第一章 反托拉斯經濟學(Antitrust Economics)導論(節錄)
反托拉斯的主要內容,在於透過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來關注控制私有經濟力量(the control of private economic power),對整體經濟及社會福利的影響。反托拉斯法只是其中一個規範經濟行為具法律效力的法規,因為這些法規植基於經濟學上「競爭」的觀念(notion of competition),所以反托拉斯的研究,必須重視一個經濟體系的結構及其與市場競爭的關係,以及熟知某些經濟學。
反托拉斯起源於中世紀英格蘭的普通法(common law),而普通法的性質為判例法(case law),不同於經過立法程序制定法規的成文法(statutory law)。現代反托拉斯法最有名的成文法規,則始於美國1890 年制定的《休曼法》(Sherman Act),以及1914 年接續制定的《克萊登法》(Clayton Act) 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歷經過去50 年來,在反托拉斯學說或信念中最重要的發展,是不斷地增加經濟分析在反托拉斯領域所扮演的中心角色。
反托拉斯經濟學,係強調經濟學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中心議題,亦即,反托拉斯經濟學強調以經濟學理論及分析,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而且隨著經濟環境的改變,經濟學理論及模型更是形成與時俱進的反托拉斯政策及其相關法規的基礎。近50 年來,尤其在美國,反托拉斯經濟是其執行反托拉斯法的兩大政府機關(DOJ:司法部及FTC:聯邦貿易委員會)及其法院,在從事反托拉斯分析時的指南。
反托拉斯經濟分析的基礎,植基於個體經濟中之產業經濟學,同時,反托拉斯經濟學又與「法律與經濟」(law and economics)領域相關聯。
壹、個體經濟、產業經濟與反托拉斯經濟學
一、產業經濟與個體經濟
產業經濟學(Industrial Economics)的主題,在於關注產業內廠商的行為(the behavior of firms),以及廠商對其競爭者及其顧客的政策問題之探討;其分析之理論基礎,為個體經濟學(microeconomics)中的廠商理論。在基本層次上,產業經濟學與有時稱為價格理論的個體經濟學之間並無差別。但是,超出基本層次來看,個體經濟與產業經濟之間,有如下差異
(一)個體經濟學課程,一般較強調簡單的市場結構—完全競爭與獨占;相反地,產業經濟學較感興趣且重要的應用,是在於寡占市場結構。
(二)相對於個體經濟,產業經濟學基本上相當地關注政策問題(policy questions),這些問題主要是著重「政府對於企業的政策」(government policy toward business)。
二、產業經濟與反托拉斯經濟
(一)產業經濟所關注的「政府對企業的政策」,包括反托拉斯政策、公用事業管制及國營事業政策;其中,因為反托拉斯政策適用於所有一般性企業,所以產業經濟學又與反托拉斯政策特別有關聯。
(二)產業經濟學的主要內容在於,利用廠商理論或價格理論,提供公共政策、企業行為及市場績效分析的基礎。而這些分析課題,又是反托拉斯經濟學所關注一般企業間涉及競爭的重要課題。
三、政府規範企業的法規類型
產業經濟學所關心的政府政策對經濟活動的規範及法規(government regulation),有三大類:
(一)反托拉斯政策(antitrust policy)
反托拉斯政策係政府為維持整個經濟體系競爭性,對於企業的經濟活動所賦予的規範。其本質上致力於保護消費者大眾,免於受到來自反競爭或獨占行為的不利影響;因為,透過反托拉斯立法及政策的執行,可以改變市場的廠商數,影響廠商的訂價及生產決策、市場進出條件,以及行銷策略等。
(二)經濟法規(economic regulation)
針對本質上為非競爭性市場的產業(如公用事業),在訂價及生產決策上的規範。
(三)社會法規(social regulation)
1.其目的在於保護各種社會財,例如:維護較乾淨的環境、較安全的產品及工作場所等。
2.社會法規應用於整個經濟體系的許多廠商,當某些市場結果(market outcomes)需要修正,社會法規可以透過在僱用、生產決策或行銷等各層次的規範,去影響廠商行為。
上述三項政府法規(government regulation)中,與產業經濟學特別有關的,即為反托拉斯政策(antitrust policy)。
貳、反托拉斯經濟學係反托拉斯政策及其法規的核心
一、反托拉斯經濟學植基於不斷精進的產業經濟學理論
反托拉斯經濟學的獨特性在於,強調以經濟學理論及分析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且隨著經濟環境改變,經濟學理論及模型亦不斷精進,持續作為與時俱進的反托拉斯政策及相關法規的基礎。
著名反托拉斯學者羅伯特.博克(Robert H. Bork)指出:「當反托拉斯成為第一個最重要的明文法規時,它同時也是一套持續不斷演化的產業組織經濟學理論。」自1968年美國司法部發布的第一套合併準則開始,其為集合經濟學家、律師幕僚共同制定,即已具體化產業組織分析之架構。自此,產業組織經濟學在反托拉斯政策之制定及執行中,取得支配性地位,當時稱為所謂反托拉斯的經濟革命(antitrust revolution)。
進而言之,隨著環境的改變,以及經濟理論及模型的精進,美國反托拉斯執行機構歷次更新合併準則的版本,俾利合併審查符合效率及整體經濟利益。在其各版準則中所揭櫫之合併審查程序及競爭影響之經濟分析,概皆為其他歐亞競爭法執行機構共同依循。亦即,美國及歐亞等競爭法先進國家對於合併審查,實質上亦以反托拉斯經濟學所關注的目標為核心。故而,本節將陸續探討美國歷次發布之合併準則,及其涵蓋之經濟理論與引用之分析工具,以強調反托拉斯經濟學在執行反托拉斯法中所扮演的重要地位。
反托拉斯經濟學強調經濟學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由美國自1968年起,以及接續分別於1982年、1992年、2010年、2023年發布之合併準則,可見一斑。說明如下。
二、1968年至2010年,美國合併準則之演化及經濟基礎之檢視
(一)美國合併準則之演化及採用之經濟指標
美國在1968年由司法部(DOJ)發布第一套合併準則(merger guidelines),其目的在於減少一項特定的合併合法與否的不確定性。當時採取嚴格執法的態度,且依簡單的集中度指標(concentration ratio, CR),作為合併競爭效果的評估準則。1982年發布新準則及其1984年補充準則中,開始注重合併的經濟利益評估,不但引入界定相關市場的「假設性獨占者檢定」(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 HMT),並以可反映市場結構差異的市場集中度指標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簡稱HHI),取代CR指標。1992年時首度由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聯合發布水平合併準則,其包括引入合併之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評估,以及較精密詳細的參進分析兩項革新。
1992年準則引入單方效果評估的重要性,亦反映在合併執行上,由相對均質產品朝向較差異性產品的趨勢。進而,2010年再度由DOJ及FTC聯合發布新合併準則,在2010年準則中反映了自1992年以來,合併執行持續由刺蝟朝向狐狸的趨勢,Shapiro (2010)更稱2010年準則的實施,為狐狸的勝利。2010年準則採用基於廣泛基礎的折衷式分析法(eclectic approach),則可依個案及可取得之證據提供適當的方法,也就是說,合併分析不會只依賴單一方法論,對於合併競爭效果的預測,仍須依賴市場份額及市場集中度以外之證據。1992年到2010年之間合併執行最大的轉變,在於單方效果已躍升為執行機構(DOJ)最常依循用來評估不利競爭影響的理論,與此實務上轉變的同時,在此期間,學術上亦有相當多關於單方效果的經濟理論之進展。
在2010年準則中,除了應用基本經濟學原理之差異性產品市場的單方價格效果評估,亦納入單方效果常見的數種類型,包括由議價或拍賣決定價格的市場之單方效果,以及減少創新或減少產品多樣性產生之單方效果等。依據2010年準則,執行機構評估合併競爭效果之分析,不須由市場定義為出發點,而在限制競爭效果之評估中,將分析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等影響,是否顯著減弱競爭或有趨向獨占之虞。以下進一步闡述2010年準則之經濟基礎。
(二)2010年準則經濟基礎的檢視:市場界定及單方效果評估
2010年準則第一節總論中指出,在評估合併是否有強化市場力的影響時,有兩種影響效果,其一為單方效果,另一為共同效果(coordinated effect)。
1.合併競爭效果分析不須由市場定義為出發點
2010年準則中提出一些評估競爭效果的證據,例如:供應某類產品的競爭對手家數減少,或造成該產品價格大幅上升的證據。這些證據即可提供市場界定所需要的資訊,使得執法機關對競爭效果的分析,不需要倚賴先有市場定義才能進行。進而,這樣的證據也可以較直接地預測合併的競爭效果,而可減低市場定義在進行競爭效果評估所扮演的角色之重要性。
2.市場定義在2010年準則中扮演之角色
在某些涉及共同效果的案件,市場集中度水準及其變動具有較大對於競爭效果的證明力,而其衡量即需倚賴一個適當的市場定義。所以,司法部在挑戰一項合併時,並不會廢棄相關市場的認定。
3.差異性產品市場之單方價格效果與向上訂價壓力(upward pricing pressure, UPP)法
2010年準則宣稱,其植基於經濟理論進行合併競爭效果評估的主要論點及特色,在於其提出適用於差異性產品市場反映合併廠商直接競爭程度的UPP指標,作為評估單方效果的初步篩選工具。準則中進一步指出,合併雙方所銷售的產品之間直接競爭的程度,為評估單方價格效果的重點。
反托拉斯的主要內容,在於透過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來關注控制私有經濟力量(the control of private economic power),對整體經濟及社會福利的影響。反托拉斯法只是其中一個規範經濟行為具法律效力的法規,因為這些法規植基於經濟學上「競爭」的觀念(notion of competition),所以反托拉斯的研究,必須重視一個經濟體系的結構及其與市場競爭的關係,以及熟知某些經濟學。
反托拉斯起源於中世紀英格蘭的普通法(common law),而普通法的性質為判例法(case law),不同於經過立法程序制定法規的成文法(statutory law)。現代反托拉斯法最有名的成文法規,則始於美國1890 年制定的《休曼法》(Sherman Act),以及1914 年接續制定的《克萊登法》(Clayton Act) 及《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歷經過去50 年來,在反托拉斯學說或信念中最重要的發展,是不斷地增加經濟分析在反托拉斯領域所扮演的中心角色。
反托拉斯經濟學,係強調經濟學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中心議題,亦即,反托拉斯經濟學強調以經濟學理論及分析,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而且隨著經濟環境的改變,經濟學理論及模型更是形成與時俱進的反托拉斯政策及其相關法規的基礎。近50 年來,尤其在美國,反托拉斯經濟是其執行反托拉斯法的兩大政府機關(DOJ:司法部及FTC:聯邦貿易委員會)及其法院,在從事反托拉斯分析時的指南。
反托拉斯經濟分析的基礎,植基於個體經濟中之產業經濟學,同時,反托拉斯經濟學又與「法律與經濟」(law and economics)領域相關聯。
壹、個體經濟、產業經濟與反托拉斯經濟學
一、產業經濟與個體經濟
產業經濟學(Industrial Economics)的主題,在於關注產業內廠商的行為(the behavior of firms),以及廠商對其競爭者及其顧客的政策問題之探討;其分析之理論基礎,為個體經濟學(microeconomics)中的廠商理論。在基本層次上,產業經濟學與有時稱為價格理論的個體經濟學之間並無差別。但是,超出基本層次來看,個體經濟與產業經濟之間,有如下差異
(一)個體經濟學課程,一般較強調簡單的市場結構—完全競爭與獨占;相反地,產業經濟學較感興趣且重要的應用,是在於寡占市場結構。
(二)相對於個體經濟,產業經濟學基本上相當地關注政策問題(policy questions),這些問題主要是著重「政府對於企業的政策」(government policy toward business)。
二、產業經濟與反托拉斯經濟
(一)產業經濟所關注的「政府對企業的政策」,包括反托拉斯政策、公用事業管制及國營事業政策;其中,因為反托拉斯政策適用於所有一般性企業,所以產業經濟學又與反托拉斯政策特別有關聯。
(二)產業經濟學的主要內容在於,利用廠商理論或價格理論,提供公共政策、企業行為及市場績效分析的基礎。而這些分析課題,又是反托拉斯經濟學所關注一般企業間涉及競爭的重要課題。
三、政府規範企業的法規類型
產業經濟學所關心的政府政策對經濟活動的規範及法規(government regulation),有三大類:
(一)反托拉斯政策(antitrust policy)
反托拉斯政策係政府為維持整個經濟體系競爭性,對於企業的經濟活動所賦予的規範。其本質上致力於保護消費者大眾,免於受到來自反競爭或獨占行為的不利影響;因為,透過反托拉斯立法及政策的執行,可以改變市場的廠商數,影響廠商的訂價及生產決策、市場進出條件,以及行銷策略等。
(二)經濟法規(economic regulation)
針對本質上為非競爭性市場的產業(如公用事業),在訂價及生產決策上的規範。
(三)社會法規(social regulation)
1.其目的在於保護各種社會財,例如:維護較乾淨的環境、較安全的產品及工作場所等。
2.社會法規應用於整個經濟體系的許多廠商,當某些市場結果(market outcomes)需要修正,社會法規可以透過在僱用、生產決策或行銷等各層次的規範,去影響廠商行為。
上述三項政府法規(government regulation)中,與產業經濟學特別有關的,即為反托拉斯政策(antitrust policy)。
貳、反托拉斯經濟學係反托拉斯政策及其法規的核心
一、反托拉斯經濟學植基於不斷精進的產業經濟學理論
反托拉斯經濟學的獨特性在於,強調以經濟學理論及分析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且隨著經濟環境改變,經濟學理論及模型亦不斷精進,持續作為與時俱進的反托拉斯政策及相關法規的基礎。
著名反托拉斯學者羅伯特.博克(Robert H. Bork)指出:「當反托拉斯成為第一個最重要的明文法規時,它同時也是一套持續不斷演化的產業組織經濟學理論。」自1968年美國司法部發布的第一套合併準則開始,其為集合經濟學家、律師幕僚共同制定,即已具體化產業組織分析之架構。自此,產業組織經濟學在反托拉斯政策之制定及執行中,取得支配性地位,當時稱為所謂反托拉斯的經濟革命(antitrust revolution)。
進而言之,隨著環境的改變,以及經濟理論及模型的精進,美國反托拉斯執行機構歷次更新合併準則的版本,俾利合併審查符合效率及整體經濟利益。在其各版準則中所揭櫫之合併審查程序及競爭影響之經濟分析,概皆為其他歐亞競爭法執行機構共同依循。亦即,美國及歐亞等競爭法先進國家對於合併審查,實質上亦以反托拉斯經濟學所關注的目標為核心。故而,本節將陸續探討美國歷次發布之合併準則,及其涵蓋之經濟理論與引用之分析工具,以強調反托拉斯經濟學在執行反托拉斯法中所扮演的重要地位。
反托拉斯經濟學強調經濟學作為反托拉斯政策的核心,由美國自1968年起,以及接續分別於1982年、1992年、2010年、2023年發布之合併準則,可見一斑。說明如下。
二、1968年至2010年,美國合併準則之演化及經濟基礎之檢視
(一)美國合併準則之演化及採用之經濟指標
美國在1968年由司法部(DOJ)發布第一套合併準則(merger guidelines),其目的在於減少一項特定的合併合法與否的不確定性。當時採取嚴格執法的態度,且依簡單的集中度指標(concentration ratio, CR),作為合併競爭效果的評估準則。1982年發布新準則及其1984年補充準則中,開始注重合併的經濟利益評估,不但引入界定相關市場的「假設性獨占者檢定」(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 HMT),並以可反映市場結構差異的市場集中度指標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簡稱HHI),取代CR指標。1992年時首度由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聯合發布水平合併準則,其包括引入合併之單方效果(unilateral effect)評估,以及較精密詳細的參進分析兩項革新。
1992年準則引入單方效果評估的重要性,亦反映在合併執行上,由相對均質產品朝向較差異性產品的趨勢。進而,2010年再度由DOJ及FTC聯合發布新合併準則,在2010年準則中反映了自1992年以來,合併執行持續由刺蝟朝向狐狸的趨勢,Shapiro (2010)更稱2010年準則的實施,為狐狸的勝利。2010年準則採用基於廣泛基礎的折衷式分析法(eclectic approach),則可依個案及可取得之證據提供適當的方法,也就是說,合併分析不會只依賴單一方法論,對於合併競爭效果的預測,仍須依賴市場份額及市場集中度以外之證據。1992年到2010年之間合併執行最大的轉變,在於單方效果已躍升為執行機構(DOJ)最常依循用來評估不利競爭影響的理論,與此實務上轉變的同時,在此期間,學術上亦有相當多關於單方效果的經濟理論之進展。
在2010年準則中,除了應用基本經濟學原理之差異性產品市場的單方價格效果評估,亦納入單方效果常見的數種類型,包括由議價或拍賣決定價格的市場之單方效果,以及減少創新或減少產品多樣性產生之單方效果等。依據2010年準則,執行機構評估合併競爭效果之分析,不須由市場定義為出發點,而在限制競爭效果之評估中,將分析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等影響,是否顯著減弱競爭或有趨向獨占之虞。以下進一步闡述2010年準則之經濟基礎。
(二)2010年準則經濟基礎的檢視:市場界定及單方效果評估
2010年準則第一節總論中指出,在評估合併是否有強化市場力的影響時,有兩種影響效果,其一為單方效果,另一為共同效果(coordinated effect)。
1.合併競爭效果分析不須由市場定義為出發點
2010年準則中提出一些評估競爭效果的證據,例如:供應某類產品的競爭對手家數減少,或造成該產品價格大幅上升的證據。這些證據即可提供市場界定所需要的資訊,使得執法機關對競爭效果的分析,不需要倚賴先有市場定義才能進行。進而,這樣的證據也可以較直接地預測合併的競爭效果,而可減低市場定義在進行競爭效果評估所扮演的角色之重要性。
2.市場定義在2010年準則中扮演之角色
在某些涉及共同效果的案件,市場集中度水準及其變動具有較大對於競爭效果的證明力,而其衡量即需倚賴一個適當的市場定義。所以,司法部在挑戰一項合併時,並不會廢棄相關市場的認定。
3.差異性產品市場之單方價格效果與向上訂價壓力(upward pricing pressure, UPP)法
2010年準則宣稱,其植基於經濟理論進行合併競爭效果評估的主要論點及特色,在於其提出適用於差異性產品市場反映合併廠商直接競爭程度的UPP指標,作為評估單方效果的初步篩選工具。準則中進一步指出,合併雙方所銷售的產品之間直接競爭的程度,為評估單方價格效果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