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 論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係一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並由國家法律賦予創設之新類型權利,由於此一權利與傳統債權、物權、親屬權、繼承權性質上均有不同,復由於工業化之演變與需求,相關人類產業活動已由單純人力密集、資本密集產業,轉變為技術密集、知識密集之社會型態,因此國家有必要針對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之成果,於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之前提下,賦予相當權能之保護,以利社會交易秩序之穩定以及鼓勵研發創新,增進社會國家之福祉。
一、智慧財產權法之範圍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之範圍,依據國際條約之規範如下:
依據1967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權利:
(一)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二)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
(三)人類之任何發明。
(四)科學上之發現。
(五)產業上之新型及設計。
(六)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
(七)不正競爭之防止。
(八)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另依據1994年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被列入規範的有:
(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二)商標。
(三)產地標示。
(四)工業設計。
(五)專利。
(六)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七)未公開資訊之保護。
(八)對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
依據上述國際條約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界定,可以清楚發現,智慧財產權之領域,除典型保護「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更已擴及「產業之正當
競爭秩序」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係由一國國內法律所創設,並於該國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內予以保護,因此具有強烈的屬地主義。亦即相同之研發創新,必須藉由各國國內法律分別創設保護,於該國受侵害時,復需依據各該國法律之規定於該國有權管轄之法院予以訴追執行。因而,於我國進行智慧財產權訴訟,實有必要理解在不同領域劃分下,我國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及其權利來源。
而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智慧財產權於我國可分為:
(一)專利權:係經由專利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二)商標權:係經由商標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三)著作權:係經由著作權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四)光碟衍生之相關權益:係經由光碟管理條例所保護之相關權益。
(五)積體電路布局權:係經由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創設之權利。
(六)營業秘密:係指依據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之權益。
(七)植物新品種:係指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創設之權利。
(八)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係指依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權益。
我國於2008年7月1日所正式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即係為了保障前揭法律所創設及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藉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強化的訴訟規定與制度,以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所創設之專業法院。該專業法院成立之目的在於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該法院所管轄之案件包含有依據前述各該法律所涉及之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案件以及行政訴訟案件。而歷經多次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在2023年1月12日有較大幅度修正,並於2023年8月30日正式實施,目標是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
二、智慧財產權之特性
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客體並非有形存在之物體,而係人類經驗累積之抽象精神創作,因此,又被稱為「無體財產權」,此外,智慧財產權亦同時具有
「人格權」與「財產權」,二者伴隨相生。因此,智慧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之不同即在於:(一)具有人格權;(二)保護客體係無形物。
(一)人格權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人格權」,係基於人類精神創作所特別賦予之權利,因此必須與該精神有人格關聯性之創作人始能享有,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人格權不得讓與,該人格權主要適用於表彰該創作者之姓名表示與相關人格權益,相較於民法一般人格權,係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於智慧財產相關法律所未規範者,民法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
(二)財產權—屬於無體財產權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財產權」,除其可以為一般財產權之處分收益外,於受侵害時,通常亦可有下列二大類之請求權:1.損害賠償請求權;2.排除侵害請求權,此一請求權通常依據侵害之程度可細分為已發生侵害之「侵害排除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侵害防止請求權」。
(三)保障正當競爭秩序
相較於以法律賦予權利之智慧財產權,尚有部分係與智慧財產相關之權益,仍有保護之必要,例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與智慧財產相關之權益、營業秘密等,其目的在於保障正當之競爭秩序。
三、智慧財產權之發展與需求
智慧財產權隨著人類經濟活動之演變與發展,前揭相關法律明定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將不足以充分保護所有新型態的人力精神創作,因此越來越多新型態的精神創作將會有需要訂立新的法律來予以保障之必要,例如網域名稱、地理標示、傳統文化等,然而,一個國家是否需要保護特定精神創作,尚須要考慮到一國的經濟發展策略,以及與國際間條約的調和。
此外,關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因為其與一般財產權的特性有諸多不同,例如涉及科技專業協助、涉及產品生命週期短暫、涉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等,因此,其訴訟程序相較於一般訴訟程序也有予以調整、強化之必要,為此,我國於200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權之訴訟從普通法院及一般訴訟程序中抽離,同時提供一強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專業法院以及特殊訴訟制度,以避免普通法院依據一般訴訟程序於審理智慧財產訴訟時所面臨之困境與不足。經過了十五年的司法實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較大幅度修正,在2023年8月30日正式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條文中,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針對智慧財產民事審理程序,增訂了「審理計畫」、「查證」、「專家證人」,並擴大採行強制代理、修訂舉證便利化、強化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保護等制度,希望可以進一步回應外界的期待。
智慧財產權係一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並由國家法律賦予創設之新類型權利,由於此一權利與傳統債權、物權、親屬權、繼承權性質上均有不同,復由於工業化之演變與需求,相關人類產業活動已由單純人力密集、資本密集產業,轉變為技術密集、知識密集之社會型態,因此國家有必要針對以人類智慧經驗累積之成果,於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之前提下,賦予相當權能之保護,以利社會交易秩序之穩定以及鼓勵研發創新,增進社會國家之福祉。
一、智慧財產權法之範圍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之範圍,依據國際條約之規範如下:
依據1967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權利:
(一)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
(二)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
(三)人類之任何發明。
(四)科學上之發現。
(五)產業上之新型及設計。
(六)製造標章、商業標章及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與營業標記。
(七)不正競爭之防止。
(八)在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之權利。
另依據1994年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被列入規範的有:
(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二)商標。
(三)產地標示。
(四)工業設計。
(五)專利。
(六)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七)未公開資訊之保護。
(八)對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
依據上述國際條約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界定,可以清楚發現,智慧財產權之領域,除典型保護「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更已擴及「產業之正當
競爭秩序」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係由一國國內法律所創設,並於該國司法管轄權之範圍內予以保護,因此具有強烈的屬地主義。亦即相同之研發創新,必須藉由各國國內法律分別創設保護,於該國受侵害時,復需依據各該國法律之規定於該國有權管轄之法院予以訴追執行。因而,於我國進行智慧財產權訴訟,實有必要理解在不同領域劃分下,我國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及其權利來源。
而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智慧財產權於我國可分為:
(一)專利權:係經由專利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二)商標權:係經由商標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三)著作權:係經由著作權法所創設並保護之權利。
(四)光碟衍生之相關權益:係經由光碟管理條例所保護之相關權益。
(五)積體電路布局權:係經由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創設之權利。
(六)營業秘密:係指依據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之權益。
(七)植物新品種:係指由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創設之權利。
(八)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係指依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權益。
我國於2008年7月1日所正式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即係為了保障前揭法律所創設及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藉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強化的訴訟規定與制度,以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所創設之專業法院。該專業法院成立之目的在於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該法院所管轄之案件包含有依據前述各該法律所涉及之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案件以及行政訴訟案件。而歷經多次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在2023年1月12日有較大幅度修正,並於2023年8月30日正式實施,目標是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
二、智慧財產權之特性
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客體並非有形存在之物體,而係人類經驗累積之抽象精神創作,因此,又被稱為「無體財產權」,此外,智慧財產權亦同時具有
「人格權」與「財產權」,二者伴隨相生。因此,智慧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之不同即在於:(一)具有人格權;(二)保護客體係無形物。
(一)人格權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人格權」,係基於人類精神創作所特別賦予之權利,因此必須與該精神有人格關聯性之創作人始能享有,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人格權不得讓與,該人格權主要適用於表彰該創作者之姓名表示與相關人格權益,相較於民法一般人格權,係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於智慧財產相關法律所未規範者,民法仍有補充適用之餘地。
(二)財產權—屬於無體財產權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財產權」,除其可以為一般財產權之處分收益外,於受侵害時,通常亦可有下列二大類之請求權:1.損害賠償請求權;2.排除侵害請求權,此一請求權通常依據侵害之程度可細分為已發生侵害之「侵害排除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侵害防止請求權」。
(三)保障正當競爭秩序
相較於以法律賦予權利之智慧財產權,尚有部分係與智慧財產相關之權益,仍有保護之必要,例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與智慧財產相關之權益、營業秘密等,其目的在於保障正當之競爭秩序。
三、智慧財產權之發展與需求
智慧財產權隨著人類經濟活動之演變與發展,前揭相關法律明定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將不足以充分保護所有新型態的人力精神創作,因此越來越多新型態的精神創作將會有需要訂立新的法律來予以保障之必要,例如網域名稱、地理標示、傳統文化等,然而,一個國家是否需要保護特定精神創作,尚須要考慮到一國的經濟發展策略,以及與國際間條約的調和。
此外,關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因為其與一般財產權的特性有諸多不同,例如涉及科技專業協助、涉及產品生命週期短暫、涉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等,因此,其訴訟程序相較於一般訴訟程序也有予以調整、強化之必要,為此,我國於2008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權之訴訟從普通法院及一般訴訟程序中抽離,同時提供一強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專業法院以及特殊訴訟制度,以避免普通法院依據一般訴訟程序於審理智慧財產訴訟時所面臨之困境與不足。經過了十五年的司法實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較大幅度修正,在2023年8月30日正式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條文中,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針對智慧財產民事審理程序,增訂了「審理計畫」、「查證」、「專家證人」,並擴大採行強制代理、修訂舉證便利化、強化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保護等制度,希望可以進一步回應外界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