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一、監察院的角色與挑戰
(一)監察院的定位與沿革
1.定位
監察院是中華民國五權憲法體制中的一部分,係屬於「監察權」的行使機關。它的憲政定位根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監察院是行使監察權的獨立機關,在五權分立架構中,監察院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與考試機關,具有監督與制衡其他政府機構的功能。
監察院作為五權憲法中的一環,曾在特定時期發揮制衡功能,但在歐美均以「三權分立」的民主體制深化、資訊公開與社會力量成長背景下,其存在的必要性與未來定位正面臨重大挑戰。未來是否會被改革、整併,甚至廢除,仍是台灣憲政發展的重要觀察點之一。
2.沿革
我國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迄今已有2000餘年之歷史。按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246年至206年)、漢(西元前206年至西元220年)時代,當時由御史府(台)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並設13部刺史分察地方。東漢光武帝(西元22年至57年)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12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西元220年至265年)、晉(西元265年至420年)以後,略有變革。隋(西元581年至618年)、唐(西元618年至904年)以來,分置「台」「諫」2職,御史台主監察文武官吏,諫官主諫正國家帝王,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15道,派使巡察地方。宋(西元960年至1279年)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來,台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西元1279年至1368年)以後,「台」「諫」合一之端。 至明(西元1368年至1664年)、清(西元1664年至1911年)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13道監察御史,增為15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20道,明奏密劾,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民國(下同)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17年北伐完成,全國統一,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17年2月設審計院,20年2月成立監察院,並將審計院撤銷,依法改部,隸屬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及審計權,26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
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1屆監察委員,並於37年6月5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81年5月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使得監察委員不再由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第2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82年2月1日開始行使職權。第3屆仍照第2屆方式辦理。89年4月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亦即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監察委員自第4屆起,即依此一規定產生。(資料來源: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站)
( 二)監察委員權力之侷限
依《中華民國憲法》與《監察法》規定,監察院的主要職權包括:彈劾、糾舉、糾正、審計、受理人民陳情、巡察等項,受憲法明文規定不容侵犯。而監察委員既是監察院的核心成員,負責行使監察權,雖然名義上具有高度的獨立性與重要職權,但實際執行上也有不少侷限。
1. 非最終懲處權
(1) 彈劾案即便成立,最後仍需交由懲戒機關裁決,監委本身無權處罰或解職。
(2) 由於監察權屬於事後監督權性質,無法對行政機關做政策指導,很多糾正檢討僅為建議性質,實際執行效力有限。有時候即使監委提出具體彈劾或糾正建議,但因最終無法懲處、行政機關執行改善未有下文,社會輿論便會有認為監察院「功能不彰」、「浪費資源」等批判。
2. 委員任命爭議
(1) 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這本來就是一個高度政治性的程序。有時可能因政治因素產生「酬庸」或「政治色彩」的質疑,影響其公信力。尤其當總統或執政黨提名具有明顯政治背景的人士時,更容易被外界質疑為「安插自己人」,削弱監委的中立性。
(2) 若立法院為不同政黨掌控,也可能導致提名案難以通過,影響運作效率。我國曾經有立法院因政黨惡鬥,導致監委人事案久審不決,造成監察院人力不足或停擺之例子。
3. 調查權力不完整
(1) 監委雖然可以調閱資料、訪談相關人員並進行相關調查工作,但不像司法單位具備搜索、拘提、扣押等強制力,可以有效達到調查效果。
(2) 由於缺乏實質壓力,被調查單位若不配合,監委往往只能行文催促,往往會不了了之,也會使調查進度延宕甚至流於形式。
(3) 公務機關內部資料,可能因「保密理由」而無法取得,嚴重限制調查深度。
4. 多頭馬車監督問題
(1) 隨著立法院、廉政署、審計部等機關職能日趨完整,且與部分監委職能重複,引發監委職權被「架空感」。另有些案件涉及多個單位,監委調查需要跨機關合作,但欠缺統一協調機制,易出現「各自為政」現象。
(2) 民間監督力量(媒體、NGO、社群平台)興起,也壓縮了傳統監察權的發揮空間。一般民眾對監察院制度認識有限,容易將監委誤認為司法單位或立法委員,造成功能混淆。
5. 政黨對立影響
(1) 若監委政治立場過於明顯,提出的案件易被解讀為「政治操作」,導致社會觀感不佳,甚至引發朝野對立。若調查項涉及在野黨,則更容易被解讀為政治作為,引發對立與反彈,甚至影響後續調查的正當性。
(2) 一些政治人物也可能「刻意放話」,利用媒體炒作特定案件,造成偏頗印象。某些監委調查特定案件後,即被媒體或政黨貼上「藍委」、「綠委」標籤,失去超然中立形象,進而影響其後續所有調查的可信度。
監察委員的制度設計理想上是要監督政府、捍衛公義,但在實務中卻受限於政治環境、法律工具、制度設計與輿論壓力。這些問題不僅影響調查的效率與結果,也會牽動社會觀感與整體憲政運作的公信力,未來若要讓監察權發揮實質功能,可能需從制度改革、職權強化、人事提名去政治化、以及提升社會對制度的認識等方向同時著手。
一、監察院的角色與挑戰
(一)監察院的定位與沿革
1.定位
監察院是中華民國五權憲法體制中的一部分,係屬於「監察權」的行使機關。它的憲政定位根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監察院是行使監察權的獨立機關,在五權分立架構中,監察院獨立於行政、立法、司法與考試機關,具有監督與制衡其他政府機構的功能。
監察院作為五權憲法中的一環,曾在特定時期發揮制衡功能,但在歐美均以「三權分立」的民主體制深化、資訊公開與社會力量成長背景下,其存在的必要性與未來定位正面臨重大挑戰。未來是否會被改革、整併,甚至廢除,仍是台灣憲政發展的重要觀察點之一。
2.沿革
我國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迄今已有2000餘年之歷史。按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246年至206年)、漢(西元前206年至西元220年)時代,當時由御史府(台)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並設13部刺史分察地方。東漢光武帝(西元22年至57年)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12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西元220年至265年)、晉(西元265年至420年)以後,略有變革。隋(西元581年至618年)、唐(西元618年至904年)以來,分置「台」「諫」2職,御史台主監察文武官吏,諫官主諫正國家帝王,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15道,派使巡察地方。宋(西元960年至1279年)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來,台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西元1279年至1368年)以後,「台」「諫」合一之端。 至明(西元1368年至1664年)、清(西元1664年至1911年)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13道監察御史,增為15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20道,明奏密劾,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民國(下同)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17年北伐完成,全國統一,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17年2月設審計院,20年2月成立監察院,並將審計院撤銷,依法改部,隸屬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及審計權,26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
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1屆監察委員,並於37年6月5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81年5月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使得監察委員不再由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第2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82年2月1日開始行使職權。第3屆仍照第2屆方式辦理。89年4月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亦即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監察委員自第4屆起,即依此一規定產生。(資料來源: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站)
( 二)監察委員權力之侷限
依《中華民國憲法》與《監察法》規定,監察院的主要職權包括:彈劾、糾舉、糾正、審計、受理人民陳情、巡察等項,受憲法明文規定不容侵犯。而監察委員既是監察院的核心成員,負責行使監察權,雖然名義上具有高度的獨立性與重要職權,但實際執行上也有不少侷限。
1. 非最終懲處權
(1) 彈劾案即便成立,最後仍需交由懲戒機關裁決,監委本身無權處罰或解職。
(2) 由於監察權屬於事後監督權性質,無法對行政機關做政策指導,很多糾正檢討僅為建議性質,實際執行效力有限。有時候即使監委提出具體彈劾或糾正建議,但因最終無法懲處、行政機關執行改善未有下文,社會輿論便會有認為監察院「功能不彰」、「浪費資源」等批判。
2. 委員任命爭議
(1) 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這本來就是一個高度政治性的程序。有時可能因政治因素產生「酬庸」或「政治色彩」的質疑,影響其公信力。尤其當總統或執政黨提名具有明顯政治背景的人士時,更容易被外界質疑為「安插自己人」,削弱監委的中立性。
(2) 若立法院為不同政黨掌控,也可能導致提名案難以通過,影響運作效率。我國曾經有立法院因政黨惡鬥,導致監委人事案久審不決,造成監察院人力不足或停擺之例子。
3. 調查權力不完整
(1) 監委雖然可以調閱資料、訪談相關人員並進行相關調查工作,但不像司法單位具備搜索、拘提、扣押等強制力,可以有效達到調查效果。
(2) 由於缺乏實質壓力,被調查單位若不配合,監委往往只能行文催促,往往會不了了之,也會使調查進度延宕甚至流於形式。
(3) 公務機關內部資料,可能因「保密理由」而無法取得,嚴重限制調查深度。
4. 多頭馬車監督問題
(1) 隨著立法院、廉政署、審計部等機關職能日趨完整,且與部分監委職能重複,引發監委職權被「架空感」。另有些案件涉及多個單位,監委調查需要跨機關合作,但欠缺統一協調機制,易出現「各自為政」現象。
(2) 民間監督力量(媒體、NGO、社群平台)興起,也壓縮了傳統監察權的發揮空間。一般民眾對監察院制度認識有限,容易將監委誤認為司法單位或立法委員,造成功能混淆。
5. 政黨對立影響
(1) 若監委政治立場過於明顯,提出的案件易被解讀為「政治操作」,導致社會觀感不佳,甚至引發朝野對立。若調查項涉及在野黨,則更容易被解讀為政治作為,引發對立與反彈,甚至影響後續調查的正當性。
(2) 一些政治人物也可能「刻意放話」,利用媒體炒作特定案件,造成偏頗印象。某些監委調查特定案件後,即被媒體或政黨貼上「藍委」、「綠委」標籤,失去超然中立形象,進而影響其後續所有調查的可信度。
監察委員的制度設計理想上是要監督政府、捍衛公義,但在實務中卻受限於政治環境、法律工具、制度設計與輿論壓力。這些問題不僅影響調查的效率與結果,也會牽動社會觀感與整體憲政運作的公信力,未來若要讓監察權發揮實質功能,可能需從制度改革、職權強化、人事提名去政治化、以及提升社會對制度的認識等方向同時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