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本質
活動訊息
內容簡介
法是在社會心理上,或依權威的規定,或依事實的慣習力量,或依於理性的判斷,或依這些的結合,而意識其為社會生活上,人類的意思及利益之強要規律者。
美濃部學說──
■ 「法的本質」是法律學的樞軸或根柢。
■ 法的兩種要素──法的內容的要素、法的基礎的要素。
■ 法是社會生活、人類意思、人類利益、強要性的規律。
■ 從實力說、主權說、歷史學派、承認說、自然法說等學說明瞭法的存立根據,並且就其全體而加以考察。
■ 法是一種「力」,係存在於社會心理之上的事實為前提。
■ 法是依著「法的權威」而定立的──國的立法行為與國法、行政及司法行為、自治立法及法律行為、自律的法與他律的法。
■ 法之歷史基礎及正義基礎。
本書特色
★ 日本憲法學的奠基人之一、「日本憲法學的泰斗」、「學界第一人」──美濃部達吉重要著作!
美濃部學說──
■ 「法的本質」是法律學的樞軸或根柢。
■ 法的兩種要素──法的內容的要素、法的基礎的要素。
■ 法是社會生活、人類意思、人類利益、強要性的規律。
■ 從實力說、主權說、歷史學派、承認說、自然法說等學說明瞭法的存立根據,並且就其全體而加以考察。
■ 法是一種「力」,係存在於社會心理之上的事實為前提。
■ 法是依著「法的權威」而定立的──國的立法行為與國法、行政及司法行為、自治立法及法律行為、自律的法與他律的法。
■ 法之歷史基礎及正義基礎。
本書特色
★ 日本憲法學的奠基人之一、「日本憲法學的泰斗」、「學界第一人」──美濃部達吉重要著作!
目錄
譯者序
譯者例言
著者序
緒論
一、 問題之重要性
二、 問題的意義
三、 法的二種要素
第一章 法的內容
第一節 法是社會的規律 七
一、社會生活之二元的基礎 八
二、社會的單位 一一
三、團體法與社會法 一五
四、法與國家的關係 一七
第二節 法是人類意思 規律 二○
一、意思的規律的意義及其兩種態樣 二一
二、一般性是否為法的要素 二七
三、作為法的規律對象的意思 三一
第三節 法是人類利益的規律 三七
一、作為法的本質要素的利益 三八
二、法律上的利益觀念利益和正義 四二
三、法所保護的利益主體 四四
第四節 法是強要的規律 四七
一、法之強要性 四七
二、強制是否為法的要素 四九
三、法和道德的區別 五四
四、所謂任意法的性質 五七
第二章 法的存立基礎
第一節 學說概觀 六一
一、實力說 六二
二、主權說 六五
三、歷史學派 六九
四、承認說 七○
五、自然法說 七一
第二節 作為社會心理力的法 七三
一、法的效力 七四
二、社會心理社會的實任 七九
三、作為社會心理力的法的基礎 八一
第三節 法之權威的基礎 八二
一、法是依著“法的權威”而定立的 八三
二、國的立法行為與國法 八四
三、行政及司法行為 九二
四、自治立法及法律行為 九五
五、自律的法與他律的法 九九
第四節 法之歷史的基礎 一○三
一、歷史的事實與法 一○四
二、事實上的慣習與慣習法 一○七
三、制定法與慣習法 一一○
第五節 法之正義的基礎 一一五
一、制定法與正義 一一五
二、正義之內容 一一七
三、作為法源的正義 一一九
四、制定法慣習法和條理法的關係 二二
結 論 一二七
附錄 非制定法小論 二一
一、制定法與非制定法 一三一
二、祇以制定法為法的不當 一三三
三、慣習法具有法的效力的根據 一三七
四、慣習法和制定法的關係 一四一
五、判例法 一四三
六、政治的慣習法 一四五
七、行政的慣習法 一四八
八、理法 一五一
譯者例言
著者序
緒論
一、 問題之重要性
二、 問題的意義
三、 法的二種要素
第一章 法的內容
第一節 法是社會的規律 七
一、社會生活之二元的基礎 八
二、社會的單位 一一
三、團體法與社會法 一五
四、法與國家的關係 一七
第二節 法是人類意思 規律 二○
一、意思的規律的意義及其兩種態樣 二一
二、一般性是否為法的要素 二七
三、作為法的規律對象的意思 三一
第三節 法是人類利益的規律 三七
一、作為法的本質要素的利益 三八
二、法律上的利益觀念利益和正義 四二
三、法所保護的利益主體 四四
第四節 法是強要的規律 四七
一、法之強要性 四七
二、強制是否為法的要素 四九
三、法和道德的區別 五四
四、所謂任意法的性質 五七
第二章 法的存立基礎
第一節 學說概觀 六一
一、實力說 六二
二、主權說 六五
三、歷史學派 六九
四、承認說 七○
五、自然法說 七一
第二節 作為社會心理力的法 七三
一、法的效力 七四
二、社會心理社會的實任 七九
三、作為社會心理力的法的基礎 八一
第三節 法之權威的基礎 八二
一、法是依著“法的權威”而定立的 八三
二、國的立法行為與國法 八四
三、行政及司法行為 九二
四、自治立法及法律行為 九五
五、自律的法與他律的法 九九
第四節 法之歷史的基礎 一○三
一、歷史的事實與法 一○四
二、事實上的慣習與慣習法 一○七
三、制定法與慣習法 一一○
第五節 法之正義的基礎 一一五
一、制定法與正義 一一五
二、正義之內容 一一七
三、作為法源的正義 一一九
四、制定法慣習法和條理法的關係 二二
結 論 一二七
附錄 非制定法小論 二一
一、制定法與非制定法 一三一
二、祇以制定法為法的不當 一三三
三、慣習法具有法的效力的根據 一三七
四、慣習法和制定法的關係 一四一
五、判例法 一四三
六、政治的慣習法 一四五
七、行政的慣習法 一四八
八、理法 一五一
試閱
法是什麼??求正確理解法的本質,而不至錯誤,對於法的?念,不是應該下個定義嗎?
這個問題,是貫通法律學全部的根本的中心問題,可說是法律學的樞軸或根柢。何則?因?在所有學問上,如果它的研究對象,先弄不明白,那麼這學問的性質,乃至其研究方法,均不得而定了。
不幸得很,關於這最重要的基本問題,學說紛紛,迄無定論!自然法學、歷史法學、宗?法學、分析法學、實證法學、利益法學等諸學派,對於法的本質,各有其特別的見解,一直至於現代,所謂新康德派、新黑格爾派、社會法學派、純粹法學派、新自然法學派等,猶是種種意見對立,不知所止。即如法的本質,是“存在”(sein)抑是“當?”(sollen)的根本問題,還是在意見不一致的狀態之中。曾經屢屢被人引用的康德──“法律學者,現在?是在摸索法的?念底定義之中”的嘲笑,即在今日仍能適用。
因?這個原故,法律學者中,很有想將“法的?念”棄置不論者,據Bergbohm所述J.oudot和Lsid Muller兩人,都以劃定“法的?念”,徒生混雜,寧是以除去?妙,即在最近Fritz Sander還有:“法律學,老是對於法的?念,作無用摸索的事實,不可不趕速?棄”之說哩!
但是,假使承認法律學是以法?研究對象的學問,那麼,?棄“法的?念”,即不外否認法律學的存立,何則?研究對象如果弄不明白,任何學問,將都沒有成立的餘地。
這樣看來,明瞭法的本質,對於法的?念,提出的確的定義,在研究法律學者,實極必要。
二、問題的意義
要論研究法的本質,不能不先瞭解問題的意義。
這並不是說,研究特定時代特定社會的“法”的具體內容。法的具體內容,依時代而變遷;又因社會而不一其致,或時代以信仰異??違法,懸?厲禁,或時代且把承認信?自由,定於法律,某社會的法律,承認一夫多妻制度,而別的社會的法律,一夫一妻之外,?不承認者,又復有之,“所謂法有如何具體內容”云云,僅是就某特定時代、某特定社會而言,就此而?研究,即是實證的法律學的任務所在。在這種意義下的法律學,唯限於某特定時代,或某特定社會,得以成立,超越時代和社會的法律學,是不能存在的。日本的憲法學和英吉利、美利堅的憲法學不同,又現代日本的憲法學,和德川時代、鎌倉時代的日本憲法學也不能不大異其趣。此外民法與刑法學也是相同的情形,自不待說。而所以紛紛如是者,要不外因?它係以法的具體內容,?研究對象的緣故。
至於論研究法的本質,那就和前面的不同,並非論究法的具體內容,和這個?沒有關係,亦不專注於某特定時代,或某特定社會——不問時之古今,洋之東西,亦不問文化程度之高低;貫串所有的時代,所有的社會,所有的文化,以明瞭法的性質,蒙昧野蠻底原始人的生活,和已達高度文化的現代人底生活,比較起來,法的內容,殆有不能相較底程度的差異。固是不難想像;但是不管這個,只要人類實行某種集團底生活,即社會生活,縱然是野蠻的原始人,也不能不和文明人一樣,應有某種形態的“法”。以故,法是貫串所有的社會生活,而?其存立底不可缺的要件。法的具體內容,固依時代或社會而不同,但法的性質,則不問怎樣的社會和時代,皆無二致。法的本質如何的問題,即是在求瞭解各種社會生活所共同的法的本質?何。
三、法的二種要素
要瞭解法的本質,得先將它的二種要素,區別明白。
其第一要素,係關於法的內容底要素,法的具體內容固是千差萬別,不一其揆,但是?然都具有法的性質,其內容上,也必不能不有某種共通的要素。它的共通要素是什麼?具備如何內容,纔獲有法的性質?它和道德風俗的區別,在什麼地方?這是?瞭解法的本質,第一要研究的問題。
這個問題,是貫通法律學全部的根本的中心問題,可說是法律學的樞軸或根柢。何則?因?在所有學問上,如果它的研究對象,先弄不明白,那麼這學問的性質,乃至其研究方法,均不得而定了。
不幸得很,關於這最重要的基本問題,學說紛紛,迄無定論!自然法學、歷史法學、宗?法學、分析法學、實證法學、利益法學等諸學派,對於法的本質,各有其特別的見解,一直至於現代,所謂新康德派、新黑格爾派、社會法學派、純粹法學派、新自然法學派等,猶是種種意見對立,不知所止。即如法的本質,是“存在”(sein)抑是“當?”(sollen)的根本問題,還是在意見不一致的狀態之中。曾經屢屢被人引用的康德──“法律學者,現在?是在摸索法的?念底定義之中”的嘲笑,即在今日仍能適用。
因?這個原故,法律學者中,很有想將“法的?念”棄置不論者,據Bergbohm所述J.oudot和Lsid Muller兩人,都以劃定“法的?念”,徒生混雜,寧是以除去?妙,即在最近Fritz Sander還有:“法律學,老是對於法的?念,作無用摸索的事實,不可不趕速?棄”之說哩!
但是,假使承認法律學是以法?研究對象的學問,那麼,?棄“法的?念”,即不外否認法律學的存立,何則?研究對象如果弄不明白,任何學問,將都沒有成立的餘地。
這樣看來,明瞭法的本質,對於法的?念,提出的確的定義,在研究法律學者,實極必要。
二、問題的意義
要論研究法的本質,不能不先瞭解問題的意義。
這並不是說,研究特定時代特定社會的“法”的具體內容。法的具體內容,依時代而變遷;又因社會而不一其致,或時代以信仰異??違法,懸?厲禁,或時代且把承認信?自由,定於法律,某社會的法律,承認一夫多妻制度,而別的社會的法律,一夫一妻之外,?不承認者,又復有之,“所謂法有如何具體內容”云云,僅是就某特定時代、某特定社會而言,就此而?研究,即是實證的法律學的任務所在。在這種意義下的法律學,唯限於某特定時代,或某特定社會,得以成立,超越時代和社會的法律學,是不能存在的。日本的憲法學和英吉利、美利堅的憲法學不同,又現代日本的憲法學,和德川時代、鎌倉時代的日本憲法學也不能不大異其趣。此外民法與刑法學也是相同的情形,自不待說。而所以紛紛如是者,要不外因?它係以法的具體內容,?研究對象的緣故。
至於論研究法的本質,那就和前面的不同,並非論究法的具體內容,和這個?沒有關係,亦不專注於某特定時代,或某特定社會——不問時之古今,洋之東西,亦不問文化程度之高低;貫串所有的時代,所有的社會,所有的文化,以明瞭法的性質,蒙昧野蠻底原始人的生活,和已達高度文化的現代人底生活,比較起來,法的內容,殆有不能相較底程度的差異。固是不難想像;但是不管這個,只要人類實行某種集團底生活,即社會生活,縱然是野蠻的原始人,也不能不和文明人一樣,應有某種形態的“法”。以故,法是貫串所有的社會生活,而?其存立底不可缺的要件。法的具體內容,固依時代或社會而不同,但法的性質,則不問怎樣的社會和時代,皆無二致。法的本質如何的問題,即是在求瞭解各種社會生活所共同的法的本質?何。
三、法的二種要素
要瞭解法的本質,得先將它的二種要素,區別明白。
其第一要素,係關於法的內容底要素,法的具體內容固是千差萬別,不一其揆,但是?然都具有法的性質,其內容上,也必不能不有某種共通的要素。它的共通要素是什麼?具備如何內容,纔獲有法的性質?它和道德風俗的區別,在什麼地方?這是?瞭解法的本質,第一要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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