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研究年報第29輯:民事類(一套六冊不分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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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時所增訂,在此之前,我國民法親屬編雖已設有夫妻財產制之條文,但基於時代背景(父權思想),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設計。惟於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先後歷經了85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0號解釋與因應該號解釋所為之85年9月25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洗禮修正,以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夫妻財產制所為根本性大翻修後,其整體理論架構與實質內容可謂是已大為不同。而在新法施行後不久之95年12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更是再次地改變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有與外在之面貌與內容。進者,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將甫於91年6月26日增修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規定,予以刪除。上開互異之修正,更進一步使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整體理論架構與實務操作,面臨了前所未有之挑戰。 舉例而言,就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91年6月26日公布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28條 、第1029條 與第1030條 就夫或妻死亡時之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之取回或歸屬,設有明文。故在當時之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夫或妻一方死亡,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之一。惟因91年6月26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之法定財產制已捨棄舊有聯合財產制之體系,另改採「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架構,並刪除上開民法第1028條至第1030條規定,且配合於(91年6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即不得代位、讓與或繼承)。因此,如延續以前學者通說與實務之見解,將夫或妻一方死亡解釋為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之一,則在夫或妻死亡之情形,當僅存有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至死亡配偶對生存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因(91年6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不得繼承而消滅。嗣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刪除原條文第3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規定,使其成為得繼承與讓與及代位之標的,致使不僅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得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死亡配偶對生存配偶亦得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因欠缺上述已修正刪除之民法第1028條至第1030條有關夫或妻死亡時之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之取回或歸屬之明文規定,且生存配偶通常亦屬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之一,而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生存配偶亦同時繼承死亡配偶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或義務),致使彼此與相關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與難解 。 因此,本文爰擬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學說理論與法院實務,加以深入探析,並以理論與實務互相檢驗或佐證,期能就現行法制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爭議與疑義,予以一一釐清,進而供作我國法院實務之用或未來立法修正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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