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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冤罪論:關於冤罪的一百種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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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DNA證據的界限、自白的真偽與效力、證人與證言的虛實、外部人犯案與內部人犯案、情況證據的堆疊、另案逮捕的陷阱……
有罪與無罪微妙的分界點


「神奈川・鶴見的金融業夫婦強盜殺害案件」:犯人還是第一發現者?
「德島收音機商殺害事件」:外部人犯案還是內部人犯案?
「帝銀事件」:毒物謎團與情況證據堆疊?
「足利事件」:犯了錯的DNA鑑定?
「靜岡・小島主婦強盜殺害事件」:自白與祕密揭露?

本書主要分析戰後日本的重要冤罪案件;分析的重點不在於冤罪的結果,而在於案件如何變成冤罪的過程。同時希望透過案件分析冤罪的特徵與形成機制,以便建立起更具有一般性的「冤罪性」,讓「以日常感覺就能掌握到冤罪」這件事成為可能。

為了因應日本引進人民參與審判的裁判員制度,公民將擔任刑事司法之審判者,本書作者設定讀者為有可能擔任裁判員的一般公民,說明應如何避免誤判冤判。本書網羅日本二次大戰後的冤罪案件,並分析其特徵與形成冤罪的機制。
冤罪現象代表司法審判製造出了絕對的不正義!
為什麼一個案件在所謂公正的審判過程中會變成冤罪?
本書要把冤罪的各種特徵以及產生冤罪的種種機制,以意象的方式加以呈現。只要有這些一般性的印象,在公民面臨實際案件的時候,應該就可以大概了解,什麼地方會有什麼樣的「冤罪性」,應該可以在感覺到、抓到「冤罪性」這個審判中的動態。


冤罪常常是在法律學者或人權團體持續數十年的批判活動後才被平反,以日本戰後冤罪被平反的殺人案為例,從被告被逮捕起到再審無罪止,平均年數為31.1年。現在我們必須要跳過這個彷彿無止境的等待。換句話說,必須要把二十年後、甚至三十年後才會被釐清的情況轉變成「現在式」。
到目前為止,法律學者與人權團體在冤罪批判中所做的,都是鉅細靡遺的、資料量龐大的研究活動,而本書試著要簡化這些研究結果。透過思考的整理抽出冤罪的一般特徵及發生機制,以之為媒介,最終建立作為審判中的一種動態而存在的「冤罪性」。

譯者

李茂生(監譯)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謝煜偉(全書校訂;終章、後記)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監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日本京都大學法學博士,專長為刑法與刑事學,多年來關注死刑量刑、冤案救援與公務員職務犯罪等議題,著有日文著作《抽象的危険犯論の新展開》(東京弘文堂出版,2012)。

洪維德(全書校訂;序章、第一章)

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刑事法組)、日本一橋大學法學博士(刑事法專攻),台北律師公會刑事法委員會委員,現為律師。

劉家丞(第二章)

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刑事法組)。受到全世界最邪惡的刑法教授影響,開始用不同的眼光看這個世界,也開始被周圍的人覺得是個怪胎。目前在立法院委員辦公室打工,妄想成為下一個邪惡的刑法教授。

孫斌(第三章、第八章)

台灣大學藥學研究所碩士、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日本同志社大學特別聽講(交換學生),長期關注冤案救援、司法改革及人權議題,譯有《法庭辯護技術》[第2版](新學林出版)一書第四章至第七章,現為律師。

白禮維(第四章)

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刑事法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現為律師。

洪士軒(第五章)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專攻於刑法及刑事政策,二○一○年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務研究科特別聽講(交換學生),現為律師。

趙政揚(第六章)

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刑事法組),二○一○年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特別聽講(交換學生),現為律師。

郭亭妤(第七章)

東吳大學法律系在學中,日文系雙主修。

顏榕(第九章)

畢業於台北大學司法學系,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刑事法組),譯有〈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最大判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蔡芸琦合譯,《軍法專刊》第五十九卷第五期)。

林廷翰(第十章)

畢業於政治大學外交、法律雙學士,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主修刑事法學)。

目錄

前言
序章 公民判斷有罪、無罪的唯一方法
‧「公民審判」的成立條件
‧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冤罪案件
‧審判並不是發現真實的場域
‧公民審判是社會的審判場域
‧審判的社會分工論
‧冤罪性模型的案件群

第一章 刑事審判中的「證明」是什麼?
‧審判的超不完全性定理
‧犯罪證明的成立與不成立
‧犯罪構造圖
‧證據配置圖
‧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證明什麼?
‧白骨屍體、無屍體的殺人案件
‧自白的定位
‧自白的區分
‧情況證據的歷史
‧「無合理懷疑的證明」的騙局
‧證明論上的結構是什麼?

第二章 冤罪線索一――該如何區別犯人與第一發現者?
‧科學辦案無用武之地的領域
‧從現場離去的第一發現者
‧偵查者的狹窄視野
‧連第一發現者都會被判死刑嗎?
‧具有金錢動機的第一發現者
‧死刑與無罪之間極其微妙的分歧點
‧什麼是公民的冤罪性
‧「一時衝動」在證明論上的結構
‧第一發現者冤罪性的諸種態樣
‧逃走的第一發現者
‧證明論上的差異
‧「原始的,太原始的」第一發現者
‧「獸性」在證明論上的結構
‧悲情「山民」的後代

第三章 冤罪線索二――被害者家屬被當作是犯人的悲劇,是怎麼發生的?
‧外部人犯案與內部人犯案
‧內部人犯案說所包含的冤罪性
‧危險的偵查「轉向」
‧同居人證詞在證明論上的意義
‧潛藏在日常生活中的冤罪性
‧事實本身的不可思議
‧丸正事件與一條手帕
‧正木旲與鈴木忠五的冤罪風波
‧人權律師把被害人遺屬視為犯人,理由何在?
‧內部人犯案說的另外一個陷阱
‧被隱藏的意外死亡冤罪性
‧證明論觀點下的「意外死亡」
‧意外死亡冤罪性的各種態樣
‧基於何種態樣的冤罪性

第四章 確保公民審判的真實性——冤罪的認識論與存在論
‧造訪哲學上的認識論
‧審判上認識論的特殊性
‧「冤罪批判」的詭異邏輯及心理
‧康德批判哲學觀點下的冤罪論
‧為認識冤罪而為之新嘗試
‧冤罪論的沉淪
‧犯罪認識論的整體框架
‧以「證明」之名訴說的事物
‧具有多重意義的「證明」概念
‧公民審判下的證明之意義

第五章 冤罪線索三――關於毒殺的難題
‧高冤罪率的毒殺事件
‧令人瞠目結舌的冤罪性
‧毒殺事件的證明論特徵
‧「情況證據的堆疊」所代表的意義
‧帝銀事件之謎
‧持有毒物的證明
‧做出死刑判決的最高法院法官:《我的心路歷程》
‧和歌山毒咖哩事件的舉證特性
‧因一般毒物而死亡的話……
‧被要求的「證據之雙向性」
‧木鳩裁判與和歌山咖哩事件之間決定性的差異

第六章 冤罪線索四――可以相信DNA鑑定嗎?
‧劃時代的DNA犯罪偵查法
‧DNA鑑定的原理
‧足利事件「錯誤鑑定之謎」
‧接連出錯的日本早期DNA鑑定
‧埋葬在黑暗中的另一起足利事件
‧DNA鑑定的高度專業性與裁判員
‧DNA證據的界限
‧當公民的判斷否定DNA證據
‧飛翔的公民審判

第七章 導致冤罪的辦案模式有何特徵?──冤罪的權力論
‧權力批判的必要與弊害
‧冤罪的認識論與權力論的關係
‧偵查的各種面向
‧另案逮捕是什麼?
‧冤罪由另案逮捕開始
‧最初是由預想偵查開始
‧產生冤罪之偵查所具有的根本結構
‧另案逮捕為何對公民而言是個問題
‧冤罪的延伸結構是什麼?
‧根據經驗及直覺而來的預想偵查,為何不可行?
‧警察偵查與檢察官偵查的不同
‧檢察官的特偵案件

第八章 冤罪線索五――有自白就能說是犯人嗎?
‧緘默權與自白的關係
‧所有的自白都是強迫出來的
‧重大事件的犯罪嫌疑人會在幾天內自白?
‧所謂「自白是證據之王」是什麼意思?
‧如果沒有自白,物證也不再有意義?
‧何謂自白中的「祕密揭露」
‧祕密揭露的強弱
‧祕密揭露與冤罪性減少的各種面向
‧偽裝的祕密揭露
‧何謂虛偽自白
‧虛偽自白的混亂
‧真偽不明是自白的宿命
‧自白的自相矛盾
‧公民審判的自白論

第九章 冤罪線索六――當犯人的熟人、朋友被當成是共犯的時候
‧八海事件與《暗無天日》
‧梅田事件和《模仿犯》
‧全部冤罪和部分冤罪
‧共犯是最重要的目擊者
‧共犯供述的陷阱
‧古典的共犯冤罪性質
‧「男人的責任」?所謂「共犯冤罪性」是什麼?
‧當代共犯冤罪性的真實面貌
‧「共謀共同正犯」概念的歸宿
‧對黑幫老大「不利」的冤罪性
‧法官的「嘆息之牆」
‧共犯冤罪的社會學

第十章 冤罪線索七――如何看穿第三人證言的虛實?
‧證人與證言的種類
‧驚人的「誤認率」
‧受到汙染的證人
‧無屍體的「無盡藏」殺人事件的奇妙證人
‧何謂已知證人
‧圍繞目擊證言的地殼變動
‧明明是「驚人的相似度」,但卻……
‧實驗心理學的見解
‧偵訊過程的全面透明化

終章 公民要如何做出最終決斷? 冤罪的正義論
‧從冤罪認識論到正義論
‧何謂審判者的「倫理性實存」?
‧解構裁判的權力性
‧某位法官的「罪與罰」
‧死刑冤罪的正義論
‧容許死刑冤罪存在的邏輯
‧要如何破除惡魔般的推論?
‧無根據的審判確信:「真實只有一個」
‧所追求的審判典範移轉
‧審判典範的現代式翻轉
‧連動的事實認定論與量刑論
‧接近未來的審判論

後記

序/導讀

推薦序

人審判人時會有的陷阱

人有七情六慾,在集團內過活,紛爭自是難免。小事的話,雙方談妥即可,但是事情大到會影響到集團生活,或造成多數人的恐慌,那就必須透過公開的儀式就紛爭作個了斷,並公告周知。刑事紛爭及其解決可以說得很複雜,但是直白而言,不外就是這樣而已。

遠古時代,紛爭是靠雙方武力強弱的判定而獲得解決,其後公的司法確立,逐漸轉成由第三方來判定,此際判定的根據或合理性,就成為關注的重點。從神判到宣誓、十二名鄉親的認同、法定證據、科學證據、自由心證等,我們看到了合理化的根源從神祕力量發展到同儕見解或法律規定的世俗化過程。然而,更重要的是,這種的發展其實僅是表徵了一件事情。此即,從頭到尾這個發展不過是人類心智的發達史而已。縱或在神判的時代,當時也是先有審判者的合理判斷後,才對心中已經認定是犯罪人的嫌疑者,令其手伸入油鍋,看看神是否透過受審者的燙傷來肯認人的審判結果。在只有肉體刑與死刑的時代,審判者的論斷將會帶來血腥,而這是與基督徒不得沾血的信仰不符的情事,所以身為基督徒的審判者才不得已將認定過犯的責任推託給神。其並非否定人為合理判斷的可能性。
如今,除了宣誓以外,似乎已經沒有任何神祕主義儀式的色彩,甚至連宣誓都披上了偽證威嚇的外衣,而墮入世俗世界。然而,發展到極致的人類心智是否真的能夠擔保判斷的真實性?

二十年前,我曾經寫過一篇論文,名為〈自白與事實認定的結構〉。文中表明審判者只能確認司法語境下的共同主觀,其僅能認定當下大部分的人所能接受的事實,而非絕對的真實。該文的用意不外是想提醒審判者,認定法律事實時,必須謙抑,不要認為自己就是類神人。當年,評論這篇論文的前輩,給了我非常嚴厲的批判,雖然不至於讓我放棄對人類心智完整性或完美性的質疑,但也令我從此不再撰文論及審判者的顢頇。

坊間有許多論述科學證據不可靠的論著,但是通常都是以新科學破除舊科學的方式為之。尚未見過以人類理智的侷限來全面性討論人審判人時會有的陷阱的書籍。森炎這位日本的法官,以他從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寫出來了。除了他所羅列出來的諸多誤認的陷阱外,更重要的是,他傳遞了一個必要不可或缺的概念。這就是所有的有罪審判結果都有「冤罪的可能性」,而這個冤罪性絕非一句「不容合理置疑」就可以解消掉的。
 

李茂生
本文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教授

試閱

第六章 冤罪線索四――可以相信DNA鑑定嗎?

劃時代的DNA犯罪偵查法**

所謂DNA鑑定,是利用基因的DNA鹼基序列之多樣性,來進行人身鑑別。

將DNA應用於人身鑑別的想法,來自於原本在一九八五年,英國遺傳學者艾列克.傑佛瑞(Sir Alec John Jeffreys)的發現。他注意到DNA在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上每個人均有明顯的差異等,遂開始想到可以將此原理應用於個體辨識上。而這個原理本身,則可以追溯到詹姆斯.杜威.華生沃森(James Dewey Watson)與弗朗西斯.哈利.康普頓.克里立克(Francis Harry Compton Crick)所提出的「細胞核DNA的雙股螺旋結構」。

這的確是近代分子生物學的代表性成果之一。

一九九○年代,DNA鑑定技術作為犯罪偵查的嶄新手法有著飛躍性的進步,同時也在刑事審判的世界裡引發了證據革命。一九八五年艾列克.傑佛瑞在理論上提出以DNA進行人身鑑別的可能性,之後DNA技術便立刻被應用於犯罪偵查。

另一方面,DNA鑑定技術作為審判的證據,即便至今,也不過二十多年的歷史,是一種非常新的鑑定技術。

在DNA鑑定出現以前,於刑事審判中,除了指紋之外,血液鑑定也被用來進行人身鑑別。但因為血液鑑定僅是依據血型來作區別,雖說是辨識,可是以A、B、O、AB型來作區別,相符機率僅能達到幾分之一,即使採用組合方法,相符機率也頂多縮小到幾十分之一,並不足以稱為真正的人身鑑別。

相較之下,DNA鑑定優於以往血液鑑定之處在於:一、相對於血液鑑定必須要有相當分量的新鮮血液,DNA鑑定僅需微量或者舊的檢體即可進行;二、僅需含有細胞的組織,不限於血液,任何身體組織(皮膚組織、毛髮、體毛、體液等)都有可能進行DNA鑑定;三、能以遠高於血液鑑定之機率進行篩選。

特別是第三點,有鑑於DNA的許多區域都有可從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辨識出明顯個人差異的地方,若將鹼基序列重複次數組合後加以檢查,就能以高達幾百萬人、幾千萬人中才會有一人相符,甚至是以幾億分之一、幾兆分之一的相符機率來進行辨識,所以確實是劃時代的技術。第六章 冤罪線索四――可以相信DNA鑑定嗎?

劃時代的DNA犯罪偵查法**

所謂DNA鑑定,是利用基因的DNA鹼基序列之多樣性,來進行人身鑑別。

將DNA應用於人身鑑別的想法,來自於原本在一九八五年,英國遺傳學者艾列克.傑佛瑞(Sir Alec John Jeffreys)的發現。他注意到DNA在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上每個人均有明顯的差異等,遂開始想到可以將此原理應用於個體辨識上。而這個原理本身,則可以追溯到詹姆斯.杜威.華生沃森(James Dewey Watson)與弗朗西斯.哈利.康普頓.克里立克(Francis Harry Compton Crick)所提出的「細胞核DNA的雙股螺旋結構」。

這的確是近代分子生物學的代表性成果之一。

一九九○年代,DNA鑑定技術作為犯罪偵查的嶄新手法有著飛躍性的進步,同時也在刑事審判的世界裡引發了證據革命。一九八五年艾列克.傑佛瑞在理論上提出以DNA進行人身鑑別的可能性,之後DNA技術便立刻被應用於犯罪偵查。

另一方面,DNA鑑定技術作為審判的證據,即便至今,也不過二十多年的歷史,是一種非常新的鑑定技術。

在DNA鑑定出現以前,於刑事審判中,除了指紋之外,血液鑑定也被用來進行人身鑑別。但因為血液鑑定僅是依據血型來作區別,雖說是辨識,可是以A、B、O、AB型來作區別,相符機率僅能達到幾分之一,即使採用組合方法,相符機率也頂多縮小到幾十分之一,並不足以稱為真正的人身鑑別。

相較之下,DNA鑑定優於以往血液鑑定之處在於:一、相對於血液鑑定必須要有相當分量的新鮮血液,DNA鑑定僅需微量或者舊的檢體即可進行;二、僅需含有細胞的組織,不限於血液,任何身體組織(皮膚組織、毛髮、體毛、體液等)都有可能進行DNA鑑定;三、能以遠高於血液鑑定之機率進行篩選。

特別是第三點,有鑑於DNA的許多區域都有可從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辨識出明顯個人差異的地方,若將鹼基序列重複次數組合後加以檢查,就能以高達幾百萬人、幾千萬人中才會有一人相符,甚至是以幾億分之一、幾兆分之一的相符機率來進行辨識,所以確實是劃時代的技術。噤聲的被害人

──我在水裡聞到血的味道,而他們卻想排光池裡的水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大早,領班在德州德克薩斯城的煉油廠開著堆高機。工廠所有人是英國石油公司,一家英國跨國石油和瓦斯公司。一百碼距離的地方是雙倍大的拖車辦公室,他的妻子和岳父也在煉油廠工作,此刻正在開會。突然間,從他背後拖車那個方向傳來爆炸聲。他回想著:「我即刻轉身環顧四周,看到、聽到並感覺到又發生兩次爆炸,而且比第一次更震撼。一顆巨大的火球衝向天空,一併將燃燒的瓦礫帶進空中。」

領班看到推車往一邊傾斜,然後消失,被爆炸的力量夷平了,裡面有他的妻子、岳父、朋友和同事,他衝了過去,「但一切都成了煙霧和火海;燃燒的瓦礫從空中掉下,到處都是烏黑、濃重刺鼻的油煙。我看到的拖車僅是被剷平的大量燃燒殘骸。我跳上拖車開始挖掘。」

接著又一次爆炸把他擊倒。他站起來找到一台堆高機,把覆蓋拖車的殘骸移開。在此時,「驚人的是,很長一段時間不斷有燃燒物體從天上掉下來。」他從車頂搬了約六車的物品,而多數在搬動時又會爆炸。然後他跳上拖車走進瓦礫堆,因為找不到妻子,他絕對不會離開。

從天而降的爆炸
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是美國第三大廠,每天提煉四十七萬五千桶原油。廠房占地廣闊,擁有一千二百畝地。所以它是全國最重要的能源設備,二○○五年提煉了將近三%的汽油供美國本土使用。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是工廠最悲慘的一天。

開車經過煉油廠的人,可能都看過這座奇特的建築,包含煙囪、儲存槽、火光和其他複雜的工業設施。每家煉油廠都不一樣,但一般來說,這個設備是用來將原油轉為有用的產品,包括汽油、噴射機燃料和柴油燃料。一家煉油廠是由許多製造這些產品的小煉油廠組成。德克薩斯城煉油廠在此延伸場地有三十多個不同的單位,二千多名工人。像這樣的單位生產高辛烷值汽油4。

高辛烷值汽油引爆比較緩慢,可以抑制汽車製造商所謂的過早點火或引擎爆裂。這對高性能引擎來說非常有價值,因為引擎活塞的精準計時很重要。高辛烷值汽油由蒸餾較高辛烷值液體,並將其混合至正常汽油製成。製造高辛烷值液體的建築稱為異構化工場(isomerization unit,簡稱isom unit),並且使用十二‧五英尺寬、一百七十英尺高的餘油分離金屬塔。塔的底部表面積很大,用來煮沸輕烴,讓高辛烷值液體化為蒸汽上升至塔的頂部,他們再由此蒐集液體。那天早上,金屬塔在關閉數週後正在重新啟動。啟動一座龐大的工業廠房是很重要的操作,但這件事並沒有在當天早上的安全會議裡討論。為什麼?那座塔不應該在那天啟動,但不知為何主管從沒要工人讓機器閒置不動,而其他人並不知道機器已經在重新啟動。異構化工場的工人也顯得精疲力盡,因為他們幾乎連續一個月都是十二小時輪班。

英國石油沒有讓塔的安全措施維持良好狀態。如果高壓太強,溢出的液體會經由各種管道流入角落旁的容器。該容器稱為排汙罐,於一九五○年製造,曾發生過起火、釋放易燃蒸汽和腐蝕問題,但英國石油從未修理過。英國石油應該在排汙罐頂部裝置照明彈;由這些照明彈發出的火焰能夠在可控制的爆破中,安全地將多餘液體燒掉。工程師和主管機關提了好多年,英國石油應該要裝置照明彈,但他們與其他許多人的要求,都因為成本問題遭到忽視。加上排汙罐太小了,熱高壓燃料必須有出口,於是從連接排汙罐的一百一十三英尺高的煙囪噴發出來。
領班記得,他和距離排汙罐僅僅一百二十一英尺遠的辦公室其他工作人員,一開始並沒注意到發生什麼事。反正他們不在異構化工場工作,也跟它扯不上什麼關係。排汙罐原本應該放在偏僻的地方,放在工人附近很危險。他記得「我們的拖車這麼靠近操作單位是很不尋常的事」,而他的岳父很不滿意那個地點,「但我們必須遵照公司的指示」。

那天早上拖車裡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知道機器被啟動了,或是機器有問題。極具爆炸性的燃料開始由排汙罐噴飛至空中,像間歇泉一樣,流回地面蒸發,高溫燃料形成逐漸增多的蒸汽雲,可能在任何時間爆炸。有毒煙霧從現場散播開來,但是在附近拖車辦公室裡的工作人員還不知道危險降臨,也沒有警鐘或警報器響起,因為它們都故障了。

有些煉油廠員工最後發現了問題,開始準備逃跑,但跑得不夠快。一輛柴油車放錯位置,閒置在離排汙罐約二十五英尺的地方。它發生逆火,卡車的火花掉至一片逐漸蔓延的熱液體燃料上,引發了巨大的爆炸。

領班從爆炸中生存下來,並且清除了被夷平拖車上的爆炸車輛,在瓦礫堆中找到他的岳父。他已經死亡。「我停下來一段時間對著他的遺體禱告。」最後,他找到了妻子的辦公室:「有個書架在她坐在座位時掉在她頭上,我想那多少保護了她。她身處的範圍又有火又有煙霧,所以被燒傷,失去了意識。我很害怕她會死……我用肩膀把書架頂起來,把她救出來……她被抬上救援直升機,我則看著它飛離。」DNA鑑定的原理**

然而,在日本,像☆「足利事件」(一九九○年)一樣諷刺且悲傷的事實確實存在:DNA鑑定犯了明顯的錯誤,劃時代的犯罪偵查技術竟然變成冤罪的元凶。

以DNA來進行人身鑑別,本應是具有分子生物學這種穩固的科學基礎,但實際在鑑定時,為什麼會產生這樣的錯誤呢?DNA鑑定到底是什麼呢?這個問題本身就成了問題。

目前,細胞核DNA鑑定的方法有好幾種,雖然各有不同,其共通的基本作法,則如下述。

人類的細胞核內,存在著兩兩一對,共二十三對四十六個染色體。儲存著遺傳訊息的DNA,是以鹼基、醣類、磷酸立體地纏繞成螺旋狀的型態存在於染色體中(華生與克里克的「雙股螺旋結構」)。因為一對染色體中一條是來自父親,另一條則來自母親,所以一對染色體是由兩種遺傳訊息所決定(「A―B」形式)。

DNA之中有部分的鹼基序列(四種鹼基A、G、C、T的序列)是有規則地重複著(「縱排重複序列」〔tandemly repetitive sequence〕,例如以 AATG 為單位之重複等)。然後,此處的重複次數是因人而異的(例如,AATGx6、x7、x8 等)。

而重複次數到底有多大的差異呢?例如,第四號染色體,鹼基序列的重複模式有十四種,而一對兩條的染色體因為是分別來自父母,以「18-26」此種兩個數字之組合表示的話,結果可以區別出共一○五種類型(此處的 18 或 26,是表示重複的次數)。

如此一來,不但可以特定出個別染色體重複次數的差異,也可以事先在統計上確定出不同「A―B」形式出現的頻率。因此,透過調查這個重複次數,就能夠以一定的機率進行身分辨識。

如果就二十三對四十六條染色體中的若干對染色體之DNA進行上述調查,就有可能達到以幾億分之一、幾兆分之一的機率來進行人身鑑別。

說穿了,就只是調查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這麼做既不能理解DNA的整體結構,也無法掌握個人遺傳訊息的差異。DNA鑑定的原理**

然而,在日本,像☆「足利事件」(一九九○年)一樣諷刺且悲傷的事實確實存在:DNA鑑定犯了明顯的錯誤,劃時代的犯罪偵查技術竟然變成冤罪的元凶。

以DNA來進行人身鑑別,本應是具有分子生物學這種穩固的科學基礎,但實際在鑑定時,為什麼會產生這樣的錯誤呢?DNA鑑定到底是什麼呢?這個問題本身就成了問題。

目前,細胞核DNA鑑定的方法有好幾種,雖然各有不同,其共通的基本作法,則如下述。

人類的細胞核內,存在著兩兩一對,共二十三對四十六個染色體。儲存著遺傳訊息的DNA,是以鹼基、醣類、磷酸立體地纏繞成螺旋狀的型態存在於染色體中(華生與克里克的「雙股螺旋結構」)。因為一對染色體中一條是來自父親,另一條則來自母親,所以一對染色體是由兩種遺傳訊息所決定(「A―B」形式)。

DNA之中有部分的鹼基序列(四種鹼基A、G、C、T的序列)是有規則地重複著(「縱排重複序列」〔tandemly repetitive sequence〕,例如以 AATG 為單位之重複等)。然後,此處的重複次數是因人而異的(例如,AATGx6、x7、x8 等)。

而重複次數到底有多大的差異呢?例如,第四號染色體,鹼基序列的重複模式有十四種,而一對兩條的染色體因為是分別來自父母,以「18-26」此種兩個數字之組合表示的話,結果可以區別出共一○五種類型(此處的 18 或 26,是表示重複的次數)。

如此一來,不但可以特定出個別染色體重複次數的差異,也可以事先在統計上確定出不同「A―B」形式出現的頻率。因此,透過調查這個重複次數,就能夠以一定的機率進行身分辨識。

如果就二十三對四十六條染色體中的若干對染色體之DNA進行上述調查,就有可能達到以幾億分之一、幾兆分之一的機率來進行人身鑑別。

說穿了,就只是調查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這麼做既不能理解DNA的整體結構,也無法掌握個人遺傳訊息的差異。

調查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終究只能得到根據統計上的機率理論計算出來的數字(因此,當初雖然被稱為「根據DNA的人身鑑別技術」,現在則改稱為「根據DNA型別的篩選技術」)。

所謂DNA鑑定,就是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因此,如果算錯的話,結果當然就一塌糊塗了。
足利事件「錯誤鑑定之謎」**

關於「足利事件」,根據再鑑定的結果,發現DNA型別弄錯了,已確定當初警察廳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是錯誤的。但是,進一步來說,這個錯誤的性質也有問題。

在該事件中,本來不應該一致的DNA型別,為何會一致呢?

如前所述,雖然DNA鑑定中需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但所謂「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由於不可能直接去數,就必須仰賴分子生物學上的技術操作。實際上,是將抽出的DNA片段進行電泳以分離出鹼基對來完成計算。

於今日,進行此種電泳法時是借助電腦來確定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然而在早期,則是以目視來判斷電泳結果(例如,如果是AATGx6的話就是六倍的距離,x7的話就是七倍的距離)的距離(根據重複的距離)。距離之測定是藉由將電泳結果對比所謂「分子量標記」(marker)的刻度來進行。

話說回來,會發現足利事件中的DNA鑑定錯誤,是因為日本大學醫學部教授押田茂實再次進行檢查。押田教授以該事件中使用過的相同方法(科學警察研究所採用的 MCT118 法),就該名幼稚園娃娃車司機的毛根之DNA型別再次進行檢查,與科學警察研究所的結果並不相同,這就是一切的開端。正因於此,法院才決定於聲請再審的程序中進行再鑑定。

就該DNA型別,科學警察研究所鑑定為「18-30」,押田教授卻得出了「18-29」的結果。根據押田教授所述,科學警察研究所錯誤之原因,是因為在以目視判讀電泳結果時,使用了所謂「123 Ladder maker」這種刻度過大的分子量標記。押田教授使用了精密度更高的分子量標記(對偶基因型階梯標記〔allelic ladder marker〕)進行測定,正確的結果並非「18-30」而是「18-29」(押田茂實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

當時,在足利事件所實施的 MCT118 法,雖然被認為僅能達到八千分之一的準確度(篩選效果),但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錯誤,當然不是使人落入這八千分之一的不幸中。它的錯誤甚至根本算不上 MCT118 法這種鑑定方法本身的問題,而純粹只是使用了不適切的分子量標記這種極為粗劣的疏失。

此外,另一個說法是,由於當時的電泳結果(「電泳圖」)不夠清晰,所以在鹼基序列的重複上無法充分判讀一個單位的差異。

更有甚者,在押田檢查報告書之後,於再審中進行的再鑑定,又發現了更嚴重的情形。

根據進行再鑑定的筑波大學教授本田克也所述,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不只是被告本人的DNA型別錯誤,連供比對的(被害者內衣所附著之體液)DNA型別也解讀錯誤了。在科學警察研究所之鑑定中被認定是「18-30」的對照資料之DNA型別,根據本田教授所述,無論進行幾次都是得出「18-24」的結果。

結果,根據押田、本田兩位教授所釐清之點,當時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存在雙重的粗劣疏失,極為粗糙。
調查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終究只能得到根據統計上的機率理論計算出來的數字(因此,當初雖然被稱為「根據DNA的人身鑑別技術」,現在則改稱為「根據DNA型別的篩選技術」)。

所謂DNA鑑定,就是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因此,如果算錯的話,結果當然就一塌糊塗了。

足利事件「錯誤鑑定之謎」**

關於「足利事件」,根據再鑑定的結果,發現DNA型別弄錯了,已確定當初警察廳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是錯誤的。但是,進一步來說,這個錯誤的性質也有問題。

在該事件中,本來不應該一致的DNA型別,為何會一致呢?

如前所述,雖然DNA鑑定中需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但所謂「計算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由於不可能直接去數,就必須仰賴分子生物學上的技術操作。實際上,是將抽出的DNA片段進行電泳以分離出鹼基對來完成計算。

於今日,進行此種電泳法時是借助電腦來確定鹼基序列的重複次數,然而在早期,則是以目視來判斷電泳結果(例如,如果是AATGx6的話就是六倍的距離,x7的話就是七倍的距離)的距離(根據重複的距離)。距離之測定是藉由將電泳結果對比所謂「分子量標記」(marker)的刻度來進行。

話說回來,會發現足利事件中的DNA鑑定錯誤,是因為日本大學醫學部教授押田茂實再次進行檢查。押田教授以該事件中使用過的相同方法(科學警察研究所採用的 MCT118 法),就該名幼稚園娃娃車司機的毛根之DNA型別再次進行檢查,與科學警察研究所的結果並不相同,這就是一切的開端。正因於此,法院才決定於聲請再審的程序中進行再鑑定。

就該DNA型別,科學警察研究所鑑定為「18-30」,押田教授卻得出了「18-29」的結果。根據押田教授所述,科學警察研究所錯誤之原因,是因為在以目視判讀電泳結果時,使用了所謂「123 Ladder maker」這種刻度過大的分子量標記。押田教授使用了精密度更高的分子量標記(對偶基因型階梯標記〔allelic ladder marker〕)進行測定,正確的結果並非「18-30」而是「18-29」(押田茂實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最後有十五個人死亡,都是在拖車辦公室或附近的員工,一百七十多名員工受傷。瓦礫紛紛飛落德克薩斯城,在市中心上班的人都感覺到地面的震動,好像發生地震一樣。從爆炸地點最遠至四分之三英里外的房屋都損毀了,損失共數十億美元。領班的妻子倖存了下來,但她失去意識約九十天,後來都待在燒傷加護病房。有毒煙霧對她的肺部造成永久性的傷害。她經常呼吸急促,肺裡隨時會產生液體,而且會不斷咳嗽。

可預見,卻仍然遇見的浩劫
多年來,員工要求在煉油廠增設安全措施,包括修理煙囪和增加照明彈。英國石油在一九九九年買下工廠,當然,老舊的工廠長期存在著問題。當地經理在二○○二年要求看發生嚴重問題的煉油廠報告,並做出結論,認為設備已完全退化,很擔心會發生嚴重的現場事故。英國石油需要花更多經費修理煉油廠,但他們不願意支付這些成本。

公司文化可能多少和這件事有關。英國石油「維持良好健康、安全和環境」的計畫聽起來很有良心。然而,從二○○三年的稽核就中發現了該公司的「開支票心態」,其預算根本不足以達到所有承諾和目標。負責員工安全的美國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曾為了同類型煙囪的不安全狀況傳喚工廠,但他們並沒有進行維修。美國化學安全委員會(U.S. Chemical Safety Board)在爆炸後做了評估,並發現大量證據都顯示浩劫即將發生。

當時,英國石油一直在重新塑造環保石油公司的形象,公司標誌改成看似黃、綠色花朵或熾烈陽光的圖案,並且高喊「超越汽油」的口號。執行長布朗(John Browne)在爆炸隔天,於德克薩斯城市政府發表聲明,告訴記者這是「英國石油史上最黑暗的一天」。在公司任職了三十八年,他說:「這是我見過最可怕的悲劇!」他向被害人家屬保證,公司會「盡一切力量讓未來覺得比較好過一些。讓明天比今天更好」。接二連三的官司,永不兌現的承諾
煉油廠爆炸相關訴訟迅速蔓延開來。為因應這起悲劇事故,英國石油立即解雇了煉油廠的六名技工和職員。英國石油內部調查報告指責這些員工不當使用設備,並且沒有採取緊急應變行動。這六名員工提出告訴,最終也都以和解收場。其間爆炸被害人,如那名領班,提出數千起對公司的控告,英國石油也開始悄悄解決。這類民事訴追和解通常是保密進行;英國石油這類公司應該會想迴避公眾耳目。

領班形容他和妻子很早就開始和英國石油和解:「我們不想上法院;我們想要結束這件事,並試著重建生活。」雖然英國石油答應負擔妻子的醫療費用,「但在和解之後,他們並沒有兌現」。在頻繁的書信和電話溝通以後,領班提出另一項告訴,花了一年,英國石油才有所行動,而且還要求醫院打折,只負擔一半的欠款。

和私人民事和解不同的是,刑事案件通常是公開審理,其目的在於處罰罪犯,讓他們承受社會最嚴厲制裁的羞辱。聯邦檢察官決定根據《空氣清淨法》控告英國石油,一九八三年美國聯合碳化物(Union Carbide)在印度博帕爾(Bhopal)的農藥工廠釋放了大量的有毒氣體,釀成上萬人死亡的大災難,這項法令因此而誕生,又稱為博帕爾條款(Bhopal Provisions)。該法令旨在確保美國不會再發生類似事故,並認定知道無法遵守偵測和阻止有害物質釋放至空氣的具體措施,屬於犯罪行為。英國石油是第一家依據博帕爾條款起訴的公司。執行聯邦環境法的環保局官員表示,這個案件會釋放「這類犯罪會遭起訴的訊息」。至於這起爆炸案的被害人,可能在這起大宗刑事訴追案發揮什麼作用呢?

被害人的希冀:獲得補償,或是懲處罪人?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體系中擔任很重大的角色。他們不再被期望奉行維多利亞時期的兒童守則──「囝仔人,有耳無嘴」。在形成美國法律基礎的英國習慣法系統中,沒有檢察官的角色。被害人一般必須要求法官逮捕犯法者,而他們必須自己提出告訴,希望懲罰罪犯和得到傷害賠償。從殖民時期開始,專門的警察部門和檢察官開始代表被害人,但不是讓他們提告,檢察官比較著重於監禁囚犯,而不是補償被害人。當時,在足利事件所實施的 MCT118 法,雖然被認為僅能達到八千分之一的準確度(篩選效果),但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錯誤,當然不是使人落入這八千分之一的不幸中。它的錯誤甚至根本算不上 MCT118 法這種鑑定方法本身的問題,而純粹只是使用了不適切的分子量標記這種極為粗劣的疏失。

此外,另一個說法是,由於當時的電泳結果(「電泳圖」)不夠清晰,所以在鹼基序列的重複上無法充分判讀一個單位的差異。

更有甚者,在押田檢查報告書之後,於再審中進行的再鑑定,又發現了更嚴重的情形。

根據進行再鑑定的筑波大學教授本田克也所述,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不只是被告本人的DNA型別錯誤,連供比對的(被害者內衣所附著之體液)DNA型別也解讀錯誤了。在科學警察研究所之鑑定中被認定是「18-30」的對照資料之DNA型別,根據本田教授所述,無論進行幾次都是得出「18-24」的結果。

結果,根據押田、本田兩位教授所釐清之點,當時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存在雙重的粗劣疏失,極為粗糙。

接連出錯的日本早期DNA鑑定**

關於此點,並不僅限於警視廳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

事實上早在足利事件之前,就有錯誤更為嚴重的DNA鑑定。

☆大分女子短大生殺害事件(一九八一年)中所進行的DNA鑑定。在這個事件中,受法院囑託鑑定的筑波大學以犯罪現場所採集到的毛髮來進行DNA鑑定,認為其中有一根直髮與一位燙了電棒燙之男子的DNA型一致。

大分女子短大生殺害事件,案情如下:

一名住在大分市公寓裡的十八歲女子短大生遭強暴後勒斃。案發當時是夏天的夜晚,儘管公寓住戶似乎注意到好像有不尋常的聲音,但住戶們都悶不吭聲,沒有人出門查看。與死者同住的姊姊於深夜回家時才發現屍體。

事件過後六個月,警察逮捕了住在被害女子隔壁的男子。逮捕的依據是,其與現場遺留之唾液所驗出的血型一致,以及體毛鑑定的結果等。偵查的結果,採認了該名男子承認有進入隔壁房間之供述,而將他起訴。接連出錯的日本早期DNA鑑定**

關於此點,並不僅限於警視廳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

事實上早在足利事件之前,就有錯誤更為嚴重的DNA鑑定。

☆大分女子短大生殺害事件(一九八一年)中所進行的DNA鑑定。在這個事件中,受法院囑託鑑定的筑波大學以犯罪現場所採集到的毛髮來進行DNA鑑定,認為其中有一根直髮與一位燙了電棒燙之男子的DNA型一致。

大分女子短大生殺害事件,案情如下:

一名住在大分市公寓裡的十八歲女子短大生遭強暴後勒斃。案發當時是夏天的夜晚,儘管公寓住戶似乎注意到好像有不尋常的聲音,但住戶們都悶不吭聲,沒有人出門查看。與死者同住的姊姊於深夜回家時才發現屍體。

事件過後六個月,警察逮捕了住在被害女子隔壁的男子。逮捕的依據是,其與現場遺留之唾液所驗出的血型一致,以及體毛鑑定的結果等。偵查的結果,採認了該名男子承認有進入隔壁房間之供述,而將他起訴。

關於本案的審判,儘管該名男子於審判中主張本案為冤罪,一審仍判決有罪,並做出無期徒刑的判決。二審時,發現有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體毛鑑定(並非DNA鑑定,而是一般的體毛鑑定)並不正確等情事,最後法院做出無罪判決,本案因此確定。

在此事件中,二審的福岡高等法院於審判中發現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有誤後,遂決定依職權委請筑波大學以毛髮為檢體進行DNA鑑定。
然而,自筑波大學法醫學研究室得到了令人驚訝的鑑定結果。

在犯罪現場採集到的毛髮被送到筑波大學進行檢查,根據該大學的檢查結果,結論是其中有一根毛髮與冤罪男性的DNA一致。這根被認為一致的毛髮,是被送去之檢體中的一根直髮。但是,事件當時冤罪男性是留短電棒燙髮型。而所謂DNA型別一致的毛髮,則是一倍以上長度的直髮。

在這個審判中,筑波大學的DNA鑑定並沒有發揮任何功用。毋寧說只給人留下逸脫常軌的混亂印象。

然後,接下來就發生了足利事件的大騷動。在此意義上,或許可以說足利事件的發生是預料之中的吧。
埋葬在黑暗中的另一起足利事件**

與足利事件(一九九○年)相類似的事件中,有一件「福岡‧飯塚的小學女生殺害事件」。

這個事件與足利事件相同,都是以猥褻為目的之女童誘拐殺人事件,但本案被害者則有兩名。兩名就讀小學一年級的女童先是行蹤不明,隔天被發現遭掐死,這種誘拐殺害兩名女童的聳動情節,在日本戰後審判史中,可以說是少見的凶殘事件。曾任職於市府的男子被認定為犯人,經判處死刑定讞。

有法界人士認為,飯塚事件就如同於足利事件。其理由並不僅是事件類型一樣(以猥褻為目的之女童誘拐殺人)。

飯塚事件中關鍵也是DNA鑑定。不僅如此,這個DNA鑑定所採用的方法,與足利事件幾乎相同。DNA鑑定的種類是採 MCT118 法,同樣使用「123 Ladder maker」來判讀結果。此外,科學警察研究所結論所得到的DNA型別,在此同樣是「18-30」。

然而,飯塚事件的發展與足利事件完全不同。

該名前市府職員,於判決確定兩年後的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突然被執行死刑了。

恰好是足利事件的冤罪新聞正開始被過度報導的時候。

當時關於足利事件的報導有: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朝日電視台在《SuperMorning》(スーパーモーニング)節目中,製作了「足利幼童殺害:另有真凶」的特輯;二月十九日同一節目中,撥放了「報告審判長,我異議」特輯;同年七月二日,日本電視台在《NewsRealTimeAction》(Newsリアルタイムアクション)節目中,撥放了「連續誘拐殺人事件,被目擊的真正犯人‧消失的足跡‧強行搜索的真相」特輯。

然後,二○○八年七月六日,召開了「請求再審無罪之東京集會」。

就在這樣的情勢中,飯塚事件的死刑被執行了。即便無法接受死刑執行的家屬們於二○○九年十月聲請受刑人死後的再審,但無論如何,這都會是留在戰後審判史中的大問題。

本事件中,幾乎可以確定當局對於鑑定結果存有不安。如果對於飯塚事件的鑑定結果有自信的話,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先進行再鑑定後再執行死刑,何況並沒有其他必須盡速執行死刑的理由。雖然有人說這個事件因為供比對的檢體已用光而無法再鑑定,但縱使如此,還是可以就本人的DNA進行再鑑定,以確認是否有誤,當局捨此不為是毫無道理的。

用逕行執行死刑來結束問題,只會種下日後無法挽回的禍根。這個事件有可能成為戰後審判史的一大汙點。因為飯塚事件的死刑執行,使人感覺到司法的黑暗面突然又出現在我們面前。關於本案的審判,儘管該名男子於審判中主張本案為冤罪,一審仍判決有罪,並做出無期徒刑的判決。二審時,發現有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體毛鑑定(並非DNA鑑定,而是一般的體毛鑑定)並不正確等情事,最後法院做出無罪判決,本案因此確定。

在此事件中,二審的福岡高等法院於審判中發現科學警察研究所的鑑定有誤後,遂決定依職權委請筑波大學以毛髮為檢體進行DNA鑑定。
然而,自筑波大學法醫學研究室得到了令人驚訝的鑑定結果。

在犯罪現場採集到的毛髮被送到筑波大學進行檢查,根據該大學的檢查結果,結論是其中有一根毛髮與冤罪男性的DNA一致。這根被認為一致的毛髮,是被送去之檢體中的一根直髮。但是,事件當時冤罪男性是留短電棒燙髮型。而所謂DNA型別一致的毛髮,則是一倍以上長度的直髮。

在這個審判中,筑波大學的DNA鑑定並沒有發揮任何功用。毋寧說只給人留下逸脫常軌的混亂印象。

然後,接下來就發生了足利事件的大騷動。在此意義上,或許可以說足利事件的發生是預料之中的吧。

埋葬在黑暗中的另一起足利事件**

與足利事件(一九九○年)相類似的事件中,有一件「福岡‧飯塚的小學女生殺害事件」。

這個事件與足利事件相同,都是以猥褻為目的之女童誘拐殺人事件,但本案被害者則有兩名。兩名就讀小學一年級的女童先是行蹤不明,隔天被發現遭掐死,這種誘拐殺害兩名女童的聳動情節,在日本戰後審判史中,可以說是少見的凶殘事件。曾任職於市府的男子被認定為犯人,經判處死刑定讞。

有法界人士認為,飯塚事件就如同於足利事件。其理由並不僅是事件類型一樣(以猥褻為目的之女童誘拐殺人)。

飯塚事件中關鍵也是DNA鑑定。不僅如此,這個DNA鑑定所採用的方法,與足利事件幾乎相同。DNA鑑定的種類是採 MCT118 法,同樣使用「123 Ladder maker」來判讀結果。此外,科學警察研究所結論所得到的DNA型別,在此同樣是「18-30」。

然而,飯塚事件的發展與足利事件完全不同。

該名前市府職員,於判決確定兩年後的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突然被執行死刑了。立法者逐漸建立聆聽刑事案件被害人說話的空間。過去幾十年,很多州頒布了被害人權利法案,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諸如針對判決發表陳述的權利,並且解釋犯罪對他們的影響。法律也著重保護被害人隱私、保護他們不受恐嚇、要求更關注他們擔心的問題,並允許他們參與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長期以來已經有賠償被害人的慣例,藉此彌補他們所受的傷害,而過去幾十年中,立法者也透過更多罪行的強制罰款,和讓被害人更容易取得補償的方式,擴張賠償範圍。

有很多人爭辯這類被害人角色的適當性,但沒有人想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應該發揮什麼作用,尤其在越來越多公司利用協議避免受審的情況下。被害人權利可能在公司訴訟中含有特別的意義,而我們不清楚立法者是否徹底想過,如果被害人成為大規模案件中重要的部分,會有什麼結果?企業犯罪和街頭犯罪中,一個人傷害另一個人的案子可能完全不一樣。被害人可能因為有權在公司量刑時發言而獲得安慰嗎?追訴公司可能涉及成千上萬的被害人,要找到和聯絡所有受犯罪行為影響的人,可能很困難。

前面的章節談到檢察官日漸趨向讓企業免於定罪和減少罰款,以作為實行體制改革的條件,但他們是否真的要求實質性改革往往令人懷疑。理論上,被害人可以在堅持追究更多責任方面,發揮很重要的作用,如果檢察官接受的罰款不足,被害人可以堅持要求傷害賠償。我想知道被害人權利在金融犯罪中發揮什麼作用,或者大批的被害人能否提供具體的貢獻。接下來我會提及被害人確實在公司訴追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分量,每年支付這類被害人的賠償金達數億美元。被害人可以為了公共利益追究公司責任,但他們的意見不見得會被聽到。除了參與權,聯邦法律也提供被害人賠償,即所謂的回復原狀/賠償(restitution)。被害人能夠得到有別於刑事罰款的金錢補償,以期他們從傷害中復原。目前在許多聯邦訴追中,強制性地必須提出回復原狀的請求,其原因來自兩項法律依據,一是一九八二年的《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法》(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其中規定,法官為特定聯邦罪犯量刑時,「得命令」回復原狀賠償給被害人;另一是一九九六年的《強制回復原狀予犯罪被害人法》(Mandatory Victims Restitution Act),其中規定,法官在為特定聯邦犯罪進行量刑時,包括暴力、詐欺、財產等犯罪,「應命令」回復原狀賠償給被害人。依據量刑準則,只要犯罪被害人可得確定,回復原狀始終是對組織量刑的選項。被害人不必主動提出回復原狀之請求,檢察官會負責找到被害人,而法官會確保他們得到賠償。而不論被告在受量刑時,其支付財力如何,法院都會就回復原狀/賠償做出判決。

回復原狀的金錢賠償是刑事處罰的形式之一,也可作為緩刑的條件。如果被告無法一次付清,法官可能會做成付款的時間表──分期方案。也有分配領取賠償優先順位的程序,例如賠償應先給付給私人犯罪被害人,然後才是政府,或判決犯罪被害人應較保險公司與其他第三方享有優先權。被害人不能重複取得賠償;由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保險公司所收到的金額,將由回復原狀賠償中扣除。

財產沒收是在聯邦刑事案件中,賠償犯罪被害人的第二種選擇。沒收的客體可能及於犯罪人的汽車、藝術品、珠寶和其他資產,再加以拍賣。此一情況可能出現在刑事案件,或針對財產本身所進行的個別民事或行政程序中。將沒收得來的資產和金錢給付犯罪被害人,稱為緩解(remission)。和回復原狀不同的是,它的範圍不包括收入損失、所失利益或人身傷害,而犯罪被害人必須要提出賠償之聲請,並且只能收到所失財產的公平市價。司法部的資產沒收暨洗錢司處理複雜的沒收事宜,光是在二○○八年,就給付超過四億美元的金額給犯罪被害人。此外,沒收所得的金額可能被併入回復原狀基金,即所謂返還(restoration)的程序。沒收資產也可能用於支付執法的費用(大部分分配給國家和地方執法單位)。恰好是足利事件的冤罪新聞正開始被過度報導的時候。

當時關於足利事件的報導有: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朝日電視台在《SuperMorning》(スーパーモーニング)節目中,製作了「足利幼童殺害:另有真凶」的特輯;二月十九日同一節目中,撥放了「報告審判長,我異議」特輯;同年七月二日,日本電視台在《NewsRealTimeAction》(Newsリアルタイムアクション)節目中,撥放了「連續誘拐殺人事件,被目擊的真正犯人‧消失的足跡‧強行搜索的真相」特輯。

然後,二○○八年七月六日,召開了「請求再審無罪之東京集會」。

就在這樣的情勢中,飯塚事件的死刑被執行了。即便無法接受死刑執行的家屬們於二○○九年十月聲請受刑人死後的再審,但無論如何,這都會是留在戰後審判史中的大問題。

本事件中,幾乎可以確定當局對於鑑定結果存有不安。如果對於飯塚事件的鑑定結果有自信的話,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先進行再鑑定後再執行死刑,何況並沒有其他必須盡速執行死刑的理由。雖然有人說這個事件因為供比對的檢體已用光而無法再鑑定,但縱使如此,還是可以就本人的DNA進行再鑑定,以確認是否有誤,當局捨此不為是毫無道理的。

用逕行執行死刑來結束問題,只會種下日後無法挽回的禍根。這個事件有可能成為戰後審判史的一大汙點。因為飯塚事件的死刑執行,使人感覺到司法的黑暗面突然又出現在我們面前。

DNA鑑定的高度專業性與裁判員**

現在,DNA鑑定被認為已經不會出現像過去那樣的錯誤了。然而,除了極少數實際接觸鑑定的專家,沒有人可以確定這件事情。

如前所述(序章),「專家鑑定之批判性檢討」的必要性雖然是老生常談。但事實上難以做到,尤其在DNA鑑定更是空談。實際上,我們既無法體驗華生與克里克所發現的細胞核DNA「雙股螺旋結構」,也無法自己去重複進行為分離鹼基對(base pair)(#譯按:原文如此,唯此處似應指DNA片段#)所為的電泳實驗。雖然能以電腦來判讀電泳法所得到的鹼基序列重複次數,但最終我們仍然無法就該電腦程式進行驗證。DNA鑑定的高度專業性與裁判員**

現在,DNA鑑定被認為已經不會出現像過去那樣的錯誤了。然而,除了極少數實際接觸鑑定的專家,沒有人可以確定這件事情。

如前所述(序章),「專家鑑定之批判性檢討」的必要性雖然是老生常談。但事實上難以做到,尤其在DNA鑑定更是空談。實際上,我們既無法體驗華生與克里克所發現的細胞核DNA「雙股螺旋結構」,也無法自己去重複進行為分離鹼基對(base pair)(#譯按:原文如此,唯此處似應指DNA片段#)所為的電泳實驗。雖然能以電腦來判讀電泳法所得到的鹼基序列重複次數,但最終我們仍然無法就該電腦程式進行驗證。

就此,我們只能認可專家體系這種高度的社會分工。現實上來說,別無他法。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回顧審判史就可以知道,我們無法完全信任DNA鑑定。對審判者來說,雖然常常會意識到鑑定具有錯誤的風險(抽象可能性),仍不得不以鑑定作為前提。結果,作為證據的DNA鑑定,即具有此種宿命的矛盾。

那麼,關於DNA鑑定這種高度科學性證據,公民審判的角色為何?就此,我們只能認可專家體系這種高度的社會分工。現實上來說,別無他法。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回顧審判史就可以知道,我們無法完全信任DNA鑑定。對審判者來說,雖然常常會意識到鑑定具有錯誤的風險(抽象可能性),仍不得不以鑑定作為前提。結果,作為證據的DNA鑑定,即具有此種宿命的矛盾。

那麼,關於DNA鑑定這種高度科學性證據,公民審判的角色為何?在所有公司訴追協議案件中,最高額的沒收金額出現在摩根大通案,共計沒收了價值十七億美元的資產。其犯行是在二○一四年初,未就馬多夫利用銀行帳戶行使龐氏騙局的可疑活動,做成報告。如果摩根大通被裁判所付的是刑事罰款,這筆錢就會歸於財政部。但檢察官所追的,是要求沒收十七億美元源自龐氏騙局的財產,因此這筆錢會併入設立以賠償該騙局被害人的基金。

企業犯罪可能會使犯罪被害人之參與與回復原狀本身,變成很複雜的訴訟。如果特定的犯罪被害人太多,致無法執行回復原狀;或如果計算回復原狀金額涉及解決「複雜事實議題」,並會過度耽延定罪裁判時,法院不一定必須就回復原狀做成判決。不過法官有各種辦法,可以處理擁有大量犯罪被害人與涉及複雜事實的案件,包括指派託管人協助賠償程序進行。

詳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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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語言
    • 中文繁體
    • 裝訂
    • ISBN
    • 9789862729205
    • 分級
    • 普通級
    • 頁數
    • 320
    • 商品規格
    • 21*15*1
    • 出版地
    •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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