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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我有話要說:學生權利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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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何謂校園裡的性騷擾、性侵害?
【案例思考】


曉君今年國小六年級,因為發育的較早,總是會被男同學以身材作文章、以戲謔的外號稱呼他,或偷掀他的裙子,使曉君十分不自在,總是彆彆扭扭的穿著寬鬆的衣服或彎腰駝背,也不太敢與人交談。

嘉華從小十分熱愛運動,國中時期更入選排球校隊,時常代表學校到外地受訓或參加競賽。沒想到在一次外宿期間,帶隊的男教練藉故要嘉華獨自到教練房間,伺機對嘉華上下其手並強行擁吻,使嘉華十分恐懼,但又怕告訴別人之後,會遭到教練報復而失去校隊選手資格,不知道應該找誰幫忙?

小庭上高中後沉迷網路交友,因而結識一名已在唸大學的男網友並相約見面,第一次見面男網友即將小庭帶回租屋處,兩人於半推半就下發生關係;事後該男網友即避不見面,小庭亦十分懊悔,打算追究該名男網友之法律責任。

【法律觀點】
針對「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相關的法律大致上有:《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等相關條文。例如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了各種態樣的性侵害罪責,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等法規詳細的規定了學校及主管單位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應遵守之流程及處理方式。

但要適用以上法規時,應該先對何謂「校園性騷擾事件」及何謂「校園性侵害事件」有初步認識,才可以正確適用法規。

壹、何謂性騷擾事件?
一、有關「性騷擾事件」,現行相關法條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詳細條文內容請參見附錄)。

二、具體行為類型:
單以法條內容來看,有時候無法很明確了解內容,國內外學者曾嘗試將性擾擾類型化並舉例說明,其中較為完整的是Grube在1992年出版的書中,將性騷擾分為3大類、11小類,分別為:

(一)言詞上的要求:
1.性勒索:透過發生性關係行為用以交換各種好處、金錢或是職務升遷;或是威脅要求發生性關係,以免被解僱。
2.表示性的興趣:用親密或是羅曼蒂克的話語死纏爛打,或要求發生性關係,一再地要求侵犯個人隱私。
3.關係上的示好:面對面、寫信、打電話、簡訊或網路的方式示好,尋求建立較為親密的社會關係,性的慾望並沒有明顯的直接表達出來,但不斷重複地示好。
4.隱約的示好或提出性要求的壓力:性要求的目標或對象較為不明確,從互動的本質分析即可察覺出有騷擾的意味,如詢問個人的性行為,或透露自己的性生活態樣等。

(二)言詞上的評語:
1.個人的評語:針對某特定性別且當面做出一些評論,如猥褻的評斷或嘲笑身體的特徵、三圍或性生活的情況等。
2.主觀的物化:在他人面前或背後公開評論身材、性特徵或性生活。
3.性類別化的言詞:在工作場所中充斥詆毀或是輕視性別的言語、黃色笑話。

(三)非言詞方面的行為:
1.性傷害:強迫且具有攻擊性的行為,如強迫發生性行為。
2.具有性意味的碰觸:短暫的性接觸,如輕拍、捏、掐等行為。
3.具有性暗示的姿勢:非為直接接觸的行為,但其行為引發試圖產生身體上的接觸,如色瞇瞇盯著看、吹口哨、跟蹤等。
4.與性有關的資料:具有性意味的電影、雜誌、海報及圖片等。

三、總體來說,所謂「性騷擾事件」係指:只要發生「一切不受到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且因而使被騷擾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在嚴重的情形下,會影響被騷擾者就學、就業甚至日常生活之作息與表現」的行為,就可以算是性騷擾事件。
貳、何謂性侵害事件?
一般人通常認為「性侵害事件」必須是行為人用暴力手段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是猥褻行為才屬於「性侵害事件」,其實不是這樣,只要是在被害人不是很願意的情形下發生,或即使被害人並沒有不願意,但因被害人年紀太小,此時也算是「性侵害事件」,依法條的分類有以下數種情形(詳細條文內容請參見附錄):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項概括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是屬「強制型性侵害」包括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這是一般人最容易理解的情況,此種性侵害型態,行為人採用強制或暴力的手段,使被害人抗拒無效,即使抗拒也沒有用而遭強行得逞,甚至是心裡想抗拒但無法抗拒(例如被下藥或被恐嚇),是屬於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最為強烈的一種性侵害型態。

三、刑法第225條是屬「乘機型性侵害」包括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此種性侵害型態,被害人也是處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的狀態,但被害人此一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原因,不是因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為所造成(例如被害人自己嗑藥或喝醉酒不省人事),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天生處於這樣的狀態(例如被害人智能不足,對於性侵害行為並沒有認知,亦沒有抗拒),都仍屬於性侵害的範疇。

四、刑法第228條是屬於「利用權勢型性侵害」亦包括利用權勢性交及利用權勢猥褻。此種型態性侵害的行為人通常對被害者有一種權威、照顧或從屬關係,例如長官對下屬、老闆對職員、扶養者對被扶養者(養父對養女)、球隊教練對球員,在「校園性侵害」型態中則為老師或校長對學生性侵害;在不對等的關係中,強勢的一方(地位較高)利用此一權威關係的優勢,要求弱勢(地位較低)的一方與之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處於弱勢一方雖有拒絕的權利,但因害怕自己因此陷入生活困頓,或是工作上沒辦法升遷之類原因(例如日前媒體報導繼父要求繼子或繼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繼子或繼女因害怕自己及母親生計落空而無法拒絕),因而勉強同意,此時被害人的意願已經受到某種程度的侵害,亦屬於性侵害的一種型態。

五、刑法第227條是屬於「準強制性交罪及準強制猥褻罪」,此時即使該未滿16歲的男女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發生的,但是行為人還是有犯罪。這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未滿16歲的青少年少女想法還不健全,對「是否為性行為及猥褻行為」還不適合擁有完整之自主權,所以就算行為人有得到該幼年男女之同意而跟他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該行為人之行為仍係屬「性侵害犯罪」,以加強對幼年男女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之保障。
?、「校園性侵害事件」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的適用範圍?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項」針對適用對象有所限定,性侵害事件或性騷擾事件必有一方為學生身分,若二方均非學生(例如:教師騷擾教師),則不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範圍內,應循其他途徑解決。然因「校園性侵害」事件較「校園性騷擾」事件嚴重許多,且已為犯罪行為,涉及刑法規範,多數案例應比照其他犯罪事件循「司法途徑」為主,「行政途徑」為輔,不像「校園性騷擾」事件多以「行政途徑」懲處而已。

二、若「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不同學校的學生之間,有無試用餘地?又「教師」定義為何?如果是代課老師或是教官、學校醫務室或健康中心人員是否包括?對此,「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補充法條的規定,可以加以參考。
肆、小結:
總結來說,「校園性騷擾事件」及「校園性侵害事件」包含範圍很廣,案例中的曉君受到其他男同學性騷擾而已影響學業及日常作息,是典型的「校園性騷擾事件」;嘉華受到教練利用權勢予以猥褻,是屬「利用權勢猥褻」之「校園性侵害事件」;而小庭雖是在半推半就下與男網友發生關係,但因小庭未滿16歲,男網友恐還是難逃「準強制性交罪」之法律制裁,雖然兩人就讀不同學校,但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仍是屬於「校園性侵害案件」,應加以注意。

【教育觀點】
所謂「校園裡的性騷擾、性侵害」,乃指校園裡的學生,因為性別因素,例如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等,受到歧視、羞辱、威脅、暴力等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性騷擾、性侵害是校園暴力問題,亦為學校防治教育的重要內容。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項定義為依據,而其事件之防治與發生後之處理則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五章,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為主。發生時所涉及之對象包括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也包括實習、代理與代課教師,或與學校有契約關係的約僱人員等。「校園裡的性騷擾、性侵害」防治的目標,應能積極落實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之維護,終極目的則應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在本質上,性侵害、性騷擾仍由於傳統、刻板印象的男女性別二元論,忽略性別存在的多元性質,以及社會制度長期以男性為主,形成女性的弱勢與抑壓成為第二等人,在機會與資源分配受到剝奪,人格受貶抑的現象。同時,對於性別氣質、性別認同或性取向等不同於傳統所認定的性別角色之表現模式,亦常予以歧視、傷害。例如同志,男生膽小、溫柔具女生特質之學生受到歧視,繼而遭霸凌的現象。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行為主體係透過處於環境中之權力優勢,基於性意圖對於弱勢者之侵略行為。例如,學校教師對學生而言享有專業權力,以及掌握學業成績與資源之優勢,加以男老師對女學生、體育教練對選手,或教師對年幼學童,則享有更為多重的權力優勢。可能造成被害人(學生)對於該行為人(教師、教練)之基於性意圖的侵略行為,不敢伸張,因而影響該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表現;或使被害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之權益。其他學生間,如成績優劣、學長學弟、體型體弱、年齡大小等都可能造成性騷擾或性侵害的事件。

一般所認為的性騷擾行為是一種非自願性、不受歡迎、令人不愉快的(感受),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身體的行為(含內容與樣態),包括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且該行為的目的或結果,會影響正常生活(含學習與工作)之進行(結果),例如:
一、言語:猥褻的話、開黃腔、三字經、話中不當隱喻、性別有關之歧視言語、取笑身材、性別特質、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等。

二、視覺:展示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影片、色情海報、圖片或影像,以及其他有關性/別之網路歧視文字與影像,或衣著暴露、暴露性器官等。

三、態度與行為:與性別有關之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與行為,如對同志、所謂「娘娘腔」、「男人婆」、性別角色分工等刻板印象而形成的歧視、霸凌等,或毛手毛腳、胡亂吹口哨、色眼亂瞄、故意親(貼)近、不當擁抱、撫摸頭髮與身體部位、糾纏不清,分手暴力、過度追求,以及指導學習時之互動與身體接觸逾越界限、性別有關含歧視意含的規定、作業或獎懲等。

四、其他:例如:學生間之身體或性器官相互觸模,或「阿魯吧」、「草上飛」等以身體撞擊物體之嬉戲、「兩小無猜」的合意性行為、師生戀等都是常見的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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