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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讓離婚拖垮你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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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序】

風雨過後,天晴之前

還在學校當研究生的時候,家事事件法剛通過施行,我在因緣際會下參與了不少家事事件的學術研究過程,從旁領略人生百態;一直到自己開始律師生涯,更進一步接近真實現場,盡可能伴著我的當事人,走過衝擊和諸多莫可奈何,領略人情糾纏繾綣。親密關係中的苦衷與眼淚,有太多不能言說,也來不及言說的祕密,織就了家事律師的日常,但與其惆悵,經驗告訴我,面對人生的意外插曲,我們能做的,只有面對,然後跨越。

所以,可道律師事務所的幾位律師合作,整理家事事件當事人常見的問題,包括夫妻的身分關係、財產分配、父母子女、暫時處分、保護令等,希望將多年的實務經驗化作淺顯的文字,讓一般人可以從書中,不只是撩起了簾、瞅一眼他人的人生風景,也得到了一些對家事事件的基本認知,不一定是要「學以致用」,但這個認知的確能夠讓人擁有在親密關係中面對意外插曲的勇氣,或者讀者可以把它當作一種「底氣」,讓我們的貼心話,可以在你的心裡萌芽,在任何一個需要挺身而出的時刻,支持著你前行。當然,在這一路上,每個人歷經的風霜各自傷懷,擁有的選擇、遭遇的挑戰更是截然不同,司法實務也是如此,面對紛爭之動態變化,沒有誰的故事理所當然變成誰的結局預測標竿,但希望這本書會成為你心中最基本的「譜」,讓你和律師的專業意見同行,早日望向另一個嶄新的彼端。

帶著這樣的理想,於是這本書寫於風雨過後,天晴之前。問題的解決可能是一段漫漫長路,無論這時候的你遭遇了什麼,我們都由衷希望,書裡不藏私的律師貼心話,可以陪伴你,走向晴天。

親權行使方式

不付扶養費?那小孩從此跟我姓也是合理的吧!

劉小姐與前夫有過一段婚姻,並生下一個孩子。但在婚姻生活持續一年後,雙方認為彼此並不適合,所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小姐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或義務,而劉小姐的前夫每個月應該給予未成年子女五千元的扶養費。孰料,自從離婚協議簽訂之日起,劉小姐的前夫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六年轉眼過去了,劉小姐認為前夫從未關心孩子,也未曾給付分毫扶養費,根本棄他們於不顧,因此,想將未成年子女改和自己同姓,劉小姐的主張有道理嗎?律師貼心話:

劉小姐可向法院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來加以證明,劉小姐的前夫從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即不曾依約給付任何扶養費給未成年子女。

改姓的案例中,依實務經驗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願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縱然未成年子女年紀還小,在實務上,法院往往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願。

此外,因改姓屬於家事事件,家事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法院斟酌的重點,故律師建議當事人,一定要盡力配合法院所排定的訪視時間,以免因此而導致不利結果。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主文:

准聲請人乙○○(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之父母甲○○、丙○○於民國98年4月7日結婚,嗣於99年1月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丙○○單獨任之;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前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新臺幣5,000元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詎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縱經催促其履行,亦相應不理;又其因案執行,顯然長期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多年來均由母親及母系家庭扶養照顧,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疏離,故為聲請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法院判斷:(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等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為何要變更聲請人姓氏?)未成年子女出生到現在已經快6年了,相對人從來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來看過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都知道我們的住處,從未來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以及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同學叫你什麼?)劉○汝。」、「(問:你比較喜歡哪個名字)劉○汝,比較好寫。」、「(問:有沒有看過爸爸?)從來沒有,因為我還是小嬰兒。」、「(問:其他小朋友叫你新名字,有沒有問題?)沒問題,有的小朋友會忘記,就叫我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前案記錄,顯示相對人確有因案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聲請人母親丙○○調查訪視,其評估建議認為:1.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生活起居,對於變更姓氏為母姓感到高興,顯示聲請人與母親有一定情感依附;又聲請人之母現已再婚生子,顧慮聲請人可能因自己姓氏與外祖父母或同母異父弟不同而心中感到疑惑,甚至損及身心健全發展,故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再者,聲請人母親在幼稚園工作,有穩定收入,外祖父母經營拖板車修護廠,會協助聲請人繳納學費,認聲請人可自母親及外祖父母獲得日常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母瞭解聲請人之生活作息、個人喜好及健康狀況,顯示聲請人母親具一定親職能力。2.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從小即由聲請人母親及其娘家父母照顧扶養,其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未負應有扶養義務責任,對於聲請人欲聲請變更為母姓表示尊重等語,此分別有該會104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11日104高市燭鳴字第6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及第95頁背面)附卷可參。是綜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記憶模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已長期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善盡保護或教養之義務;且聲請人均由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照顧,已建立相當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而聲請人業已明確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等情;復參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變更為母姓一節,亦予以尊重,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劉」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改定監護

前夫老在孩子面前說我壞話、破壞母子感情,可以要求改定監護嗎?

王先生和張女士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結束了十二年的婚姻關係,協議中除約定其未成年的兒子王小夫由王先生單獨行使親權外,也就張女士與王小夫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有所約定。後來王先生雖有依約讓王小夫與張女士出遊、互動,張女士卻自王小夫口中得知王先生經常向王小夫灌輸離間母子感情的思想,例如:「媽媽要自組家庭,她不要照顧你了」、「媽媽有新男友了,跟媽媽一起出門會很丟臉」、「媽媽只愛錢不愛你,不要跟媽媽見面了」等語,有時甚至會阻撓兩人的會面交往,使王小夫活在被遺棄的感覺中。忍無可忍的張女士遂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律師貼心話:

法院認為,法律上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非拘泥在父或母本身對未成年子女的不利行為,評估的內容還包括其所營造的整體環境對子女有無不利而言,如此方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追求子女最大利益的真諦。故縱使父或母本身未實際從事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但其所營造的環境氛圍不利子女時,仍可構成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的事由。本事例的證明方式,主要採用王小夫的證詞,法院認為他現在已經十一歲,具有一定的表達及事理判斷的能力,且他與王先生、張女士均為骨肉至親,當無偏袒一方而故意為對他方不利陳述的動機或必要故選擇相信王小夫的證詞。

律師貼心說明,本案件中的王先生雖未斷然禁止王小夫與張女士會面交往,惟母愛關懷為子女日後人格發展健全之重要一環,王先生更應盡力維繫兩人的母子親情,自然不應於王小夫面前詆毀張女士,否則長此以往,王小夫難免對張女士產生不良觀感,如此除造成二人的關係日漸疏離外,亦有使王小夫產生偏差觀念之虞,法院因此認定,倘由王先生繼續行使對王小夫的親權,對於王小夫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由母親張女士行使負擔王小夫權利義務之必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摘要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黃○○、黃○○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又兩造長子黃○○到庭證稱:「(問:爸爸、媽媽離婚後,你有無按時與媽媽見面?)沒有,因為有時爸爸不讓我去與媽媽見面,爸爸會找很多理由,爸爸會說媽媽不要照顧我,說媽媽要自組家庭,不要照顧我們了。」……「(問:今年農曆過年有無與媽媽一起過?)本來寒假期間媽媽有10天與我們會面,媽媽也有規劃與我們見面的時間,並寫在紙上交給我,要我轉交爸爸,我有轉交,爸爸沒有表示意見,等媽媽要來接我們時,爸爸就說媽媽的妹妹要來臺灣,叫我們留在家裡,因此那天就沒有與媽媽見面,寒假期間我們與媽媽會面不到8天,差不多5天而已。另爸爸要去玩,我們不想去,爸爸會逼我們一起去。」、「(問:爸爸有無在你們面前說媽媽的事?)常常說。」、「(問:是說何事?)說媽媽的壞話。」、「(問:是何壞話?)會拿離婚證明書給我們看,一直說只能與媽媽見面,不能過去媽媽那邊住,還說媽媽沒有負責任,說媽媽要自己組一個家庭,叫我們不能去。」、「(問:爸爸、媽媽離婚後,你有無到大陸去?)有,是爸爸帶我們去大陸找外婆、外公及媽媽的妹妹,如果媽媽要帶我們去的話,爸爸就不會把護照給我們,不讓媽媽帶我們去。」、「(問:離婚後,媽媽有無要帶你們去大陸?)有,有2、3次,是暑假、寒假時,但都沒有去成。」、「(問:為何沒有去成?)因為爸爸不給我們護照。」、「(問:爸爸為何不給你們護照?)媽媽要帶我們去,爸爸覺得很丟臉,因為媽媽要帶我們還有媽媽的男朋友去,爸爸覺得別人看到我們在一起會很丟臉。」、「(問:爸爸、媽媽離婚後,你與爸爸相處情況?)還好。」、「(問:爸爸、媽媽離婚後,你與媽媽相處情況?)比較好,因為媽媽不會在我面前講爸爸的壞話,會準時將我們送回家。」……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0日筆錄)。……按黃○○、黃○○現已分別13歲、11歲,具有一定之表達及事理判斷之能力,其等與兩造均為骨肉至親關係,衡情當無偏袒一造而故為他造不利陳述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所證自堪採信。依其等所述,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確多次於其等面前有侮辱聲請人之不當言行,亦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舉。……(五)相對人於黃○○、黃○○面前指摘聲請人不是,復阻撓聲請人與黃○○、黃○○會面交往,無異剝奪其等享有母愛關懷之機會,相對人之觀念、作法殊有偏差與不當,此對子女而言,自屬負面教育,對於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影響;又縱相對人未強制子女不准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母愛關懷亦為子女日後人格發展健全之重要一環,相對人亦應盡力維繫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而非得於子女面前詆毀聲請人,若長此以往,子女將對聲請人產生不良觀感,除造成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日漸疏離外,亦恐使子女產生偏差觀念之虞,因此,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對黃○○、黃○○之親權,對於黃○○、黃○○恐生不利影響。

……(六)綜上,相對人身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既未能尊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更長期忽視子女對於母愛親情之需求,壓抑子女對母親真實情感之流露。且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而其中「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非拘泥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其本身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應包括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有不利而言,如此方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及追求子女最大利益意旨。故縱使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本身無從事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惟其所營造之整體環境對子女不利時,仍可構成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之事由。本件相對人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能營造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之適當環境,致危及未成年子女享受聲請人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自應評價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已構成上揭法定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是相對人之行為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全人格發展,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而有改定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人之必要。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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