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稅制度與海外資金匯回的稅務議題
2016年4月, 國際調查記者同盟(ICIJ)公布巴拿馬文件(Panama Papers),披露各國富豪權貴利用租稅天堂隱藏海外資產的現象,不但引發社會大眾關注,甚至導致部分國家的政要領袖下台。雖然設立境外公司不等同逃漏稅或其他不法行為,但許多避稅手法確實與不當操作境外公司有關,在民意聲浪下,我國順勢於同年及隔年三讀通過增訂《所得稅法》第43-3條、第43-4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等反避稅法令,對於利用租
稅天堂不當避稅的行為,賦予我國政府對其課稅的法源依據。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
出於財富規劃考量、稅務考量或因早期只允許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許多個人或企業會選擇在租稅天堂設立境外公司,再由該境外公司做為投資公司從事海外基金、股票等投資操作,或做為控股公司持有實質營運的子公司股權。
在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 )制度實施前,租稅天堂的投資控股公司(A公司),投資金融商品獲配之股利或利息等孳息所得,只要不分配回我國個人或公司股東,我國政府便無法對該所得課稅。同樣地,若A公司持有實質營運的子公司(B公司),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租稅天堂不分配回我國個人或公司股東,我國政府也無法對該盈餘課稅。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的誕生就是為了防堵這種情況,在符合CFC的條件下,海外盈餘不分配也可能視同分配課稅。
CFC制度,完整來說可以分為五個部分:(1)CFC認定原則、(2)豁免門檻、(3)課稅主體、(4)計算CFC所得及(5)避免重複課稅規定。即使租稅天堂的境外公司被視為CFC,還須判斷是否符合豁免條件及是否為課稅主體,決定是否視同分配課稅。
哪些境外公司會被認定為CFC呢?符合CFC定義,須滿足以下兩項條件:
1. 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2. 符合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要件
至於哪些國家或地區是被認定低稅負呢?財政部於112年12月21日公告一份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可供參考;但是否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最終仍應以實際情況認定。
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要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至於是否符合股權控制要件,可參考下表合併計算股權控制比率。個人直接持有、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透過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間接持有,三者合併計算之股權控制比率達50%上者就符合股權控制要件。
個人或公司對「關係人」的定義略有不同。個人部分,關係人指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一)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5項關係者:
1.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
2.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
3.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4.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5.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10項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
1.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2.個人依CFC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3.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4.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5.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6.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7.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8.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9.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10.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豁免適用CFC制度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即抓虛放實)及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即抓大放小),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外國企業,得豁免適用CFC制度:
1. CFC有實質營運活動
2. CFC無實質營運但當年度盈餘單獨及合計數≦700萬
當年度盈餘合計數≦700萬,指的是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或個人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超過700萬元,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認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課稅。
CFC制度可區分為營利事業CFC制度(營利事業股東適用)與個人CFC制度(個人股東適用),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課稅主體及計算所得的規定。符合CFC定義且無豁免規定適用之CFC的營利事業股東,即為課稅主體,應按直接持有該CFC的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投資收益。個人CFC制度部分,課稅主體為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的股東,或直接持有CFC股權未達10%,但與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直接持股達10%以上的股東。
CFC之個人股東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度。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最後,由於海外盈餘未分配時已視同分配課稅,故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可申請扣抵或退稅;交易CFC股權時,也可以減除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餘額。
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但許多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其實在我國境內,我國政府卻無課稅的權利。實質管理處所制度就是為了防堵這類避稅行為,將實質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的境外公司,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課稅,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並繳納稅款,還要履行扣繳義務等其他《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若外國企業同時符合CFC條件及PEM條件時,優先適用PEM規定。
上述CFC制度,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落日後,已經行政院核定自2023年1月1日施行。PEM制度則尚未施行,要視「兩岸租稅協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準則》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決定正式施行日期。
共同申報準則
過去跨國之間的金融帳戶資訊及稅務資訊不流通,因此不少納稅義務人藉此漏報海外所得或隱匿海外資產。2010年美國通過《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條款」,要求各國配合回報全球各地美國人的金融帳戶,雖然初期面臨不少質疑,但也讓世界各國注意到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可行性。
2014年7月OECD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AEOI), 主要包含《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及《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兩部分,仿效FATCA的概念,目的在建立跨國間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機制,故俗稱「全球版肥咖條款」。
我國亦於2017年修正《稅捐稽徵法》,賦予我國政府與他國(不含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進行自動資訊交換的法源,並於同年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俗稱「臺版肥咖條款」或「臺版CRS」。
CRS上路後,稅務資訊交換的範圍及形式,將由較侷限的個案交換擴展至全面性的自動交換,個人的境外金融資產將透明化。全球版CRS的首波參與國家或地區,包含英屬維京群島、英屬開曼群島、塞席爾、安圭拉、南韓、印度、荷蘭及多數歐洲國家等;第二波參與國家或地區,包含日本、香港、澳門、中國大陸、新加坡、瑞士、薩摩亞、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尼、巴西、智利、模里西斯、貝里斯、巴拿馬、烏拉圭、汶萊及
多數亞洲國家等。我國礙於國際政治情勢,採雙邊協定方式實施CRS,一一與各國洽簽主管機關協定,並以現有的租稅協定國為優先對象,日本、澳大利亞、英國為目前3個與我國簽署主管機關協定的國家。
隨著反避稅條款及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等反避稅制度日趨成熟,同時我國CFC制度即將上路,持有境外公司或境外資產的稅務風險將較以往大幅增加、申報責任也將更重、必須檢附的文件也更多,建議持有境外資產者應對其境外資產進行檢視,即早因應規劃。
海外資金匯回的稅務議題
由於國際間的反洗錢浪潮、反避稅趨勢及CRS實施,加上近期中美貿易戰與境外公司經濟實質性要求,不少臺商為調整全球投資布局或因海外資金去處受限,資金回臺便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財政部於108年1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規定。此解釋令為現行法令之彙總歸納,並列示本金或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不但可供民眾參考,且可供五區國稅局統一見解及遵循。
依現行法令,我國個人稅務居民匯回海外資金,符合以下三種態樣之一,不用課徵所得稅:
1. 非屬所得的資金
2. 屬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或綜
合所得稅)的資金
3. 屬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或綜合
所得稅),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
計算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1.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其所得額。
2.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其所得額。
3. 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4. 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5. 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2016年4月, 國際調查記者同盟(ICIJ)公布巴拿馬文件(Panama Papers),披露各國富豪權貴利用租稅天堂隱藏海外資產的現象,不但引發社會大眾關注,甚至導致部分國家的政要領袖下台。雖然設立境外公司不等同逃漏稅或其他不法行為,但許多避稅手法確實與不當操作境外公司有關,在民意聲浪下,我國順勢於同年及隔年三讀通過增訂《所得稅法》第43-3條、第43-4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等反避稅法令,對於利用租
稅天堂不當避稅的行為,賦予我國政府對其課稅的法源依據。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
出於財富規劃考量、稅務考量或因早期只允許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許多個人或企業會選擇在租稅天堂設立境外公司,再由該境外公司做為投資公司從事海外基金、股票等投資操作,或做為控股公司持有實質營運的子公司股權。
在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 )制度實施前,租稅天堂的投資控股公司(A公司),投資金融商品獲配之股利或利息等孳息所得,只要不分配回我國個人或公司股東,我國政府便無法對該所得課稅。同樣地,若A公司持有實質營運的子公司(B公司),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租稅天堂不分配回我國個人或公司股東,我國政府也無法對該盈餘課稅。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的誕生就是為了防堵這種情況,在符合CFC的條件下,海外盈餘不分配也可能視同分配課稅。
CFC制度,完整來說可以分為五個部分:(1)CFC認定原則、(2)豁免門檻、(3)課稅主體、(4)計算CFC所得及(5)避免重複課稅規定。即使租稅天堂的境外公司被視為CFC,還須判斷是否符合豁免條件及是否為課稅主體,決定是否視同分配課稅。
哪些境外公司會被認定為CFC呢?符合CFC定義,須滿足以下兩項條件:
1. 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2. 符合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要件
至於哪些國家或地區是被認定低稅負呢?財政部於112年12月21日公告一份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可供參考;但是否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最終仍應以實際情況認定。
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要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至於是否符合股權控制要件,可參考下表合併計算股權控制比率。個人直接持有、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透過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間接持有,三者合併計算之股權控制比率達50%上者就符合股權控制要件。
個人或公司對「關係人」的定義略有不同。個人部分,關係人指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一)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5項關係者:
1.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
2.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
3.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4.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5.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10項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
1.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2.個人依CFC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3.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4.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5.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6.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7.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8.前述(二)1至5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9.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10.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豁免適用CFC制度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即抓虛放實)及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即抓大放小),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外國企業,得豁免適用CFC制度:
1. CFC有實質營運活動
2. CFC無實質營運但當年度盈餘單獨及合計數≦700萬
當年度盈餘合計數≦700萬,指的是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或個人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超過700萬元,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認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課稅。
CFC制度可區分為營利事業CFC制度(營利事業股東適用)與個人CFC制度(個人股東適用),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課稅主體及計算所得的規定。符合CFC定義且無豁免規定適用之CFC的營利事業股東,即為課稅主體,應按直接持有該CFC的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投資收益。個人CFC制度部分,課稅主體為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的股東,或直接持有CFC股權未達10%,但與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直接持股達10%以上的股東。
CFC之個人股東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度。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最後,由於海外盈餘未分配時已視同分配課稅,故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可申請扣抵或退稅;交易CFC股權時,也可以減除已計算該CFC營利所得餘額。
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但許多境外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其實在我國境內,我國政府卻無課稅的權利。實質管理處所制度就是為了防堵這類避稅行為,將實質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的境外公司,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課稅,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並繳納稅款,還要履行扣繳義務等其他《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若外國企業同時符合CFC條件及PEM條件時,優先適用PEM規定。
上述CFC制度,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落日後,已經行政院核定自2023年1月1日施行。PEM制度則尚未施行,要視「兩岸租稅協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準則》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決定正式施行日期。
共同申報準則
過去跨國之間的金融帳戶資訊及稅務資訊不流通,因此不少納稅義務人藉此漏報海外所得或隱匿海外資產。2010年美國通過《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條款」,要求各國配合回報全球各地美國人的金融帳戶,雖然初期面臨不少質疑,但也讓世界各國注意到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可行性。
2014年7月OECD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AEOI), 主要包含《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及《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兩部分,仿效FATCA的概念,目的在建立跨國間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機制,故俗稱「全球版肥咖條款」。
我國亦於2017年修正《稅捐稽徵法》,賦予我國政府與他國(不含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進行自動資訊交換的法源,並於同年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俗稱「臺版肥咖條款」或「臺版CRS」。
CRS上路後,稅務資訊交換的範圍及形式,將由較侷限的個案交換擴展至全面性的自動交換,個人的境外金融資產將透明化。全球版CRS的首波參與國家或地區,包含英屬維京群島、英屬開曼群島、塞席爾、安圭拉、南韓、印度、荷蘭及多數歐洲國家等;第二波參與國家或地區,包含日本、香港、澳門、中國大陸、新加坡、瑞士、薩摩亞、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馬來西亞、印尼、巴西、智利、模里西斯、貝里斯、巴拿馬、烏拉圭、汶萊及
多數亞洲國家等。我國礙於國際政治情勢,採雙邊協定方式實施CRS,一一與各國洽簽主管機關協定,並以現有的租稅協定國為優先對象,日本、澳大利亞、英國為目前3個與我國簽署主管機關協定的國家。
隨著反避稅條款及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等反避稅制度日趨成熟,同時我國CFC制度即將上路,持有境外公司或境外資產的稅務風險將較以往大幅增加、申報責任也將更重、必須檢附的文件也更多,建議持有境外資產者應對其境外資產進行檢視,即早因應規劃。
海外資金匯回的稅務議題
由於國際間的反洗錢浪潮、反避稅趨勢及CRS實施,加上近期中美貿易戰與境外公司經濟實質性要求,不少臺商為調整全球投資布局或因海外資金去處受限,資金回臺便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財政部於108年1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規定。此解釋令為現行法令之彙總歸納,並列示本金或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不但可供民眾參考,且可供五區國稅局統一見解及遵循。
依現行法令,我國個人稅務居民匯回海外資金,符合以下三種態樣之一,不用課徵所得稅:
1. 非屬所得的資金
2. 屬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或綜
合所得稅)的資金
3. 屬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或綜合
所得稅),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
計算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1.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其所得額。
2.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其所得額。
3. 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
4. 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5. 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