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黨團協商制度沿革
「黨團」一詞,首次出現在《立法院組織法》的法制規範中,係指該法於民國(以下同)8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7條之1規定,略以:立法院對立法委員席次5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目的在於加速政黨政治之建立。88年1月25日《立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公布,將上開條次修改為第33條規定,略以:每1黨團至少須有5人以上,政黨席次不足5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5人以上聯盟,係鑑於黨團在議會政治之重要性,促使黨團法制化;90年11月14日公布修正該條規定,略以:每1黨團至少須有8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未能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8人以上之政團;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該條規定,增訂立法委員參加黨團,以開議日前1日為認定基準;94年2月2日再公布修正該條規定時,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爰將組成黨團及合組政團人數下修為6人;96年12月26日配合委員席次減半後,又公布修正該條規定略以: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3席且席次較多之5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每1黨團至少須維持3人以上,未能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5個時,得合組4人以上之政團,黨(政)團總數合計以5個為限。從而,黨團協商制度運作之主體,即以此為據,而黨團協商制度又因是否明文化及公開化,其發展過程可區分如下:
第一節 黨團協商法制化前
立法院朝野協商行之已久,各政黨係透過在檯面下的私自協商,並無正式的程序及相關規定,所以此種協商結果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僅是存在於該等政黨間之默契。立法院第2屆(會議日期自82年2月19日至85年1月18日)起,立法院中具有5席以上的政黨成立黨團,黨團之間開始有非正式的協商,而朝野協商等文字明文化,始自立法院第2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82年2月23日)修正通過之《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本條已於91年1月15日刪除)規定:「前項選舉人名冊編定後不得變更,但經朝野協商,提報院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由於立法院次級團體紛紛成立及採取聯合問政,立法院第2屆及第3屆(會議日期自85年2月23日至88年1月15日),立法院開始建立政黨協商制度。嗣後,有關立法院議事等相關事務,往往透過黨團協商的方式解決,有助於議事效率之提升。即在委員會中難以達成共識的保留意見與提案,透過政黨協商,各黨團派系指派委員代表參加,協商有共識達成決議時,則必須簽名,因該朝野協商結論僅具建議性質,不能代替院會的決定,所以仍須提請院會處理。職是,立法院雖然建立了一套有效率的議會協商制度,但也因不開放給媒體採訪,而屢屢被詬病為黑箱作業之負面印象。
黨團協商制度沿革
「黨團」一詞,首次出現在《立法院組織法》的法制規範中,係指該法於民國(以下同)8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7條之1規定,略以:立法院對立法委員席次5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目的在於加速政黨政治之建立。88年1月25日《立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公布,將上開條次修改為第33條規定,略以:每1黨團至少須有5人以上,政黨席次不足5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5人以上聯盟,係鑑於黨團在議會政治之重要性,促使黨團法制化;90年11月14日公布修正該條規定,略以:每1黨團至少須有8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未能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8人以上之政團;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該條規定,增訂立法委員參加黨團,以開議日前1日為認定基準;94年2月2日再公布修正該條規定時,鑑於黨團在國會政黨政治運作之重要性,為維護黨團協商機制,並充分保障少數席次政黨及弱勢族群權益,爰將組成黨團及合組政團人數下修為6人;96年12月26日配合委員席次減半後,又公布修正該條規定略以: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3席且席次較多之5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每1黨團至少須維持3人以上,未能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5個時,得合組4人以上之政團,黨(政)團總數合計以5個為限。從而,黨團協商制度運作之主體,即以此為據,而黨團協商制度又因是否明文化及公開化,其發展過程可區分如下:
第一節 黨團協商法制化前
立法院朝野協商行之已久,各政黨係透過在檯面下的私自協商,並無正式的程序及相關規定,所以此種協商結果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僅是存在於該等政黨間之默契。立法院第2屆(會議日期自82年2月19日至85年1月18日)起,立法院中具有5席以上的政黨成立黨團,黨團之間開始有非正式的協商,而朝野協商等文字明文化,始自立法院第2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82年2月23日)修正通過之《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第3條第2項(本條已於91年1月15日刪除)規定:「前項選舉人名冊編定後不得變更,但經朝野協商,提報院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由於立法院次級團體紛紛成立及採取聯合問政,立法院第2屆及第3屆(會議日期自85年2月23日至88年1月15日),立法院開始建立政黨協商制度。嗣後,有關立法院議事等相關事務,往往透過黨團協商的方式解決,有助於議事效率之提升。即在委員會中難以達成共識的保留意見與提案,透過政黨協商,各黨團派系指派委員代表參加,協商有共識達成決議時,則必須簽名,因該朝野協商結論僅具建議性質,不能代替院會的決定,所以仍須提請院會處理。職是,立法院雖然建立了一套有效率的議會協商制度,但也因不開放給媒體採訪,而屢屢被詬病為黑箱作業之負面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