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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的「原住民族」

在十七世紀之前,臺灣本島上的住民是「南島民族」的一支。南島民族的分布甚廣,主要位於大洋洲,東至太平洋上的復活島,南至紐西蘭,西至非洲大陸東側的馬達加斯加群島,北至臺灣、夏威夷群島。居住於臺灣本島上的這群南島民族,曾先後被歐洲人稱為「福爾摩沙人」,被漢人(華人)稱為「番人」或「熟番、生番」「平埔族、高山族」,被日本人稱為「蕃族」、「高砂族」,並分為「蕃地蕃人」、「平地蕃人」,戰後被續稱「山地山胞」、「平地山胞」。但於今應稱之為「原住民族」,意指在現今主流民族(在臺灣即係漢族)遷入之前,原本已居住於當地的民族,在概念上有別於「少數民族」。從1990年代起,臺灣法即採此稱呼。原住民族自古以部落(村社)自治的形態為主,少有跨族或跨部落的統治者,但平埔族中曾出現一位統治著十八個村社的「大肚番王」。

原住民族的法律觀念,以崇敬祖靈、遵從慣例為核心,具體規範內容不形諸文字,僅賴口耳相傳。重大事務係由族人公決,但長老具有較大影響力。對於「不法」行為,大多課以驅離、體刑、贖金等制裁,極少處以死刑。關於自然資源的利用,自有一套規矩。家系及財產有由父子,也有由母女相承。紛爭僵持不下時,認為祖靈可透過獵首級、狩獵、角力等活動的勝負,指出誰是誰非。

原住民族的法律觀念,是臺灣「固有法」的一部分。


2.荷蘭人向新港社人 地築城

1602年成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簡稱「VOC」,由荷蘭政府授與特許狀經營亞洲貿易,並得代表荷蘭國與各國簽訂條約。東印度公司在荷蘭以十七人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1619年設立的巴達維亞城則為亞洲總部,設有總督及評議會。

當時的東印度公司為了結合在亞洲各地之間的貿易,並因應葡萄牙與西班牙勢力的競爭,亟需在中國大陸沿海一帶設立商館。1622年,該公司攻打澳門失敗,乃向北航往澎湖群島,在比較過澎湖與大員兩個港口之後,決定在澎湖築城。惟當時的澎湖仍屬中國明朝政府管轄,在福建巡撫的強硬態度與軍隊施壓下,荷蘭人於1624年被迫遷離澎湖群島,轉往當時不在明朝政府轄區內的臺灣本島(相對於澎湖之為「離島」而言)。荷蘭人先在大員島上建築城堡(即熱蘭遮城:Zeelandia)供作商館之用,並作為大員長官駐紮之地。1625年初,由於自中國大陸沿海移入的漢人遽增,大員當局乃以Cangan布十五疋為代價,向新港社(今新市)原住民購得臺江對岸稱為「赤崁」的土地,興建新的商館,安置漢人移民,並設置荷蘭人的宿舍、倉庫、醫院等,逐步發展出一個商業市街。荷蘭人之統治臺灣,即以這兩個據點為中心而展開。

荷蘭東印度公司向新港社購地的行為,顯示當時的荷蘭人認為大員島屬「無主地」可先佔,但其對岸的臺灣本土則係原住民族村社所有之地,也揭開了臺灣第一次與西方法(當時尚屬前近代的法律)接觸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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