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鳥盡弓藏?─談「勞動契約繼續性」之問題
小芬在一家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工作能力備受主管肯定,雖然經常要應付律師和當事人的脾氣,但至少是辦公室行政文書作業,沒有業績和外務的壓力,薪水待遇也挺好,對於沒有什麼事業野心的小芬來說,是能兼顧家庭生活又能貼補家用的好工作。
直到有一天,接到所長分機來電,請小芬去他的辦公室一趟。
「小芬,請坐。」所長指向面前的椅子說。
「謝謝所長,是有什麼事情要交代的嗎?」
「事務所感謝你這三年的付出,不過因人事異動的關係,需要請你做到今年年底。」
小芬一聽完所長的話,當場愣住。
「為什麼?是不是我有哪裡做得不好?」小芬問道,努力壓抑著內心的不平與憤怒。
小芬已經在事務所待了三年,最初應徵時,事務所告訴她因為要配合每個律師的習慣,所以律師助理是每年一簽,如果律師有流動,那配合的助理可能就不需要繼續僱用就不會再續約。起初小芬誠惶誠恐、兢兢業業,深怕自己無法勝任工作,但是一年又一年的續約下來,小芬也覺得工作穩定,從沒想過會突然因為約滿不續約而失去工作…
「不是妳做得不好,其實妳的表現一直都很好,也很積極。只是有個事務所很重要的當事人女兒正在找工作,一直再三拜託我,我也是沒辦法,所以…何況我們不是原本就說好每年簽約嗎?」所長臉色略顯無奈,但語氣中仍毫無歉意。
小芬聽到這裡完全明白,不是自己做不好,只是公司想換個人取代自己的職位自己就得乖乖走人,這麼不公平的事情難道自己要默默吞下去嗎?
老派貓變法術
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這樣法律的用語,聽起來就令人感到霧煞煞,到底對勞工有什麼影響?簽哪一種對勞工比較有保障?
一、定期、不定期之意義
所謂「定期」勞動契約,意思就是勞動契約是「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就當然終止。以勞工的立場來說,就是處於期滿即失業,且不會有資遣費的狀態。
而「不定期」勞動契約,意思就是勞動契約原則上是「沒有期限」的。如果勞雇任一方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特定事由」才能合法終止,甚至必須依法給付資遣費。因此,對於勞工而言,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對於保有工作飯碗,是相對有保障的。所以,我國《勞動基準法》站在保障勞工的立場,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原則上,有「繼續性」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僅例外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才得為定期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二、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認定「繼續性」工作呢?只要所從事的工作對於雇主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不是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就符合「繼續性」的要件。
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之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也就是說,如果所從事工作內容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這樣的人力需求並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換個角度來說,勞動契約例外可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應僅限於「六個月內」可完成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或是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在「九個月內」可以完成的;或是可以在特定期間內就完成,如須超過一年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備這幾種特殊情形才合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而且,即使是六個月內可以完成的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契約,如果於定期契約屆滿後,如果符合(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或是(2)雖經另訂新約,惟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之情況,仍視為是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
三、救濟方法
小芬所從事的律師助理工作既然已經持續三年以上,且是有他人將替補小芬工作,可見此項工作對雇主而言有持續性之需要,具有繼續性,應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但是雇主卻堅持一年又一年的簽定期契約,或是突然就不續約了怎麼辦?
(一)對雇主違法提出申訴檢舉
如果屬於繼續性工作,雇主卻違法與勞工簽定期契約,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3項)。因此,可以向各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提出申訴檢舉。(二)主張勞動契約仍是不定期契約
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無法認為雇主是因為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定期契約,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應論斷雙方勞動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
也就是說,勞工還是可以據此主張勞資雙方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事由才能終止勞動契約,甚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否則就屬違法解僱。勞工可進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薪資;或是以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主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老派貓碎碎念
如果勞工所從事工作內容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這樣的人力需求並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法律規定特定事由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小芬在一家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工作能力備受主管肯定,雖然經常要應付律師和當事人的脾氣,但至少是辦公室行政文書作業,沒有業績和外務的壓力,薪水待遇也挺好,對於沒有什麼事業野心的小芬來說,是能兼顧家庭生活又能貼補家用的好工作。
直到有一天,接到所長分機來電,請小芬去他的辦公室一趟。
「小芬,請坐。」所長指向面前的椅子說。
「謝謝所長,是有什麼事情要交代的嗎?」
「事務所感謝你這三年的付出,不過因人事異動的關係,需要請你做到今年年底。」
小芬一聽完所長的話,當場愣住。
「為什麼?是不是我有哪裡做得不好?」小芬問道,努力壓抑著內心的不平與憤怒。
小芬已經在事務所待了三年,最初應徵時,事務所告訴她因為要配合每個律師的習慣,所以律師助理是每年一簽,如果律師有流動,那配合的助理可能就不需要繼續僱用就不會再續約。起初小芬誠惶誠恐、兢兢業業,深怕自己無法勝任工作,但是一年又一年的續約下來,小芬也覺得工作穩定,從沒想過會突然因為約滿不續約而失去工作…
「不是妳做得不好,其實妳的表現一直都很好,也很積極。只是有個事務所很重要的當事人女兒正在找工作,一直再三拜託我,我也是沒辦法,所以…何況我們不是原本就說好每年簽約嗎?」所長臉色略顯無奈,但語氣中仍毫無歉意。
小芬聽到這裡完全明白,不是自己做不好,只是公司想換個人取代自己的職位自己就得乖乖走人,這麼不公平的事情難道自己要默默吞下去嗎?
老派貓變法術
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這樣法律的用語,聽起來就令人感到霧煞煞,到底對勞工有什麼影響?簽哪一種對勞工比較有保障?
一、定期、不定期之意義
所謂「定期」勞動契約,意思就是勞動契約是「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就當然終止。以勞工的立場來說,就是處於期滿即失業,且不會有資遣費的狀態。
而「不定期」勞動契約,意思就是勞動契約原則上是「沒有期限」的。如果勞雇任一方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特定事由」才能合法終止,甚至必須依法給付資遣費。因此,對於勞工而言,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對於保有工作飯碗,是相對有保障的。所以,我國《勞動基準法》站在保障勞工的立場,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原則上,有「繼續性」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僅例外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才得為定期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二、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認定「繼續性」工作呢?只要所從事的工作對於雇主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不是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就符合「繼續性」的要件。
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之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也就是說,如果所從事工作內容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這樣的人力需求並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換個角度來說,勞動契約例外可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應僅限於「六個月內」可完成的臨時性、短期性工作;或是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在「九個月內」可以完成的;或是可以在特定期間內就完成,如須超過一年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備這幾種特殊情形才合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
而且,即使是六個月內可以完成的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契約,如果於定期契約屆滿後,如果符合(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或是(2)雖經另訂新約,惟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之情況,仍視為是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
三、救濟方法
小芬所從事的律師助理工作既然已經持續三年以上,且是有他人將替補小芬工作,可見此項工作對雇主而言有持續性之需要,具有繼續性,應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但是雇主卻堅持一年又一年的簽定期契約,或是突然就不續約了怎麼辦?
(一)對雇主違法提出申訴檢舉
如果屬於繼續性工作,雇主卻違法與勞工簽定期契約,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3項)。因此,可以向各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提出申訴檢舉。(二)主張勞動契約仍是不定期契約
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無法認為雇主是因為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定期契約,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應論斷雙方勞動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
也就是說,勞工還是可以據此主張勞資雙方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事由才能終止勞動契約,甚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否則就屬違法解僱。勞工可進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薪資;或是以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主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老派貓碎碎念
如果勞工所從事工作內容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這樣的人力需求並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法律規定特定事由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