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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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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解說
在傳統中國,國家可以任意地以「莫須有」(不須要有)之罪名處死人民,對人權毫無保障。民國成立後,為了實現主權在民及保障人權的建國精神,使人民預見哪些行為是犯法的,並於事前加以避免,憲法第23條規定,當政府基於保護全體國民法益的目的,而去限制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時,應該要在必要程度內,透過法律為之。這就是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產生的基礎。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是說,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法律要件)以及該犯罪應給予何種處罰或保安處分(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不會構成犯罪,也不能對行為人施以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罪刑法定主義原本僅適用於犯罪與刑罰,不及於保安處分,但是刑法在民國94年的修正中,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加入罪刑法定主義適用的範圍。其原因在於,此種保安處分(如第90條的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的自由刑色彩,已與刑罰相當,因此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以維人權。
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使人民可以預知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並在事前加以避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可以衍生出以下四種原則:
一、罪刑明確原則
刑法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用語,應盡可能明確,避免模稜兩可,以使人民易於瞭解,得以事前避免觸法。另外,刑法關於刑罰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的規定,種類上必須確定,而且法定刑之高低度間差距不可過大,並不得使用未設上限與下限之絕對不定期刑。
二、習慣法禁止原則
民事事件,法律無明文規定者,可以援引習慣法作為法源依據,但是由於習慣法並未經過立法程序,並非成文化的法典,因此其具體內容往往不夠明確。刑事案件,由於會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生命權或人身自由權,事涉重大,因此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不得援引具體內容不夠確定的習慣法作為處罰行為人的依據,以維人權。
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民事事件,針對法律未規定的事項,可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的法條加以處理。但是在刑事案件,為使行為人得事前預見犯罪與刑罰的範圍並加以避免,因此針對刑法未規定的犯罪,不可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的法條而加以處罰,其目的也是維護行為人的權利。
四、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是說,為了讓行為人能夠在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並加以避免,因此刑法只能處罰法律條文公布生效以後的行為,而不能追溯處罰至法律公布生效以前的行為。換言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就是禁止刑法在事後惡化行為人原本已經合法的行為,而使行為人遭受到不可預測的處罰或不利益。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也有其例外,若行為人於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是該法律是變更成對行為人更有利的情況,那麼該法律就可以例外地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人(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例如刑法第100條於修正前會處罰「和平內亂」行為,但是民國81年刑法第100條修正成只處罰「暴動內亂」行為,在該條文修正後,因為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所以該修正條文可以例外地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人,使其成為無罪。
此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由於並非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對象,所以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的條文,如果於行為後有所變更,仍可依變更修正後的規定(即裁判時的法律),溯及既往地適用於受處分人(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解說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這是因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的處罰,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變更的法律,即不得溯及既往地適用於變更前的行為(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前所述,這是屬於刑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例外,因為若變更後的法律,相較於變更前的法律,更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就不會有不當侵害行為人人權之虞,所以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時可以例外地適用變更後(即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這也是刑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例外,因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上類似剝奪行為人人身自由的刑罰,所以為了保障人權,才有罪刑法定主義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適用。然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並不具備刑罰的性質,其目的係以刑罰以外的教育、矯正、醫療等方法,使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可能性的人再社會化,避免日後犯罪,而沒收性質上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同,係以剝奪受刑人財產權為手段,以達社會保安、防範危害於未然為目的,因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並無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必要。換言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可以適用行為後變更的法律,也就是「裁判時」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依據第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產生。申言之,當變更後的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或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時,可以例外地適用變更後的法律,而當變更後的法律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時,原先經裁判確定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刑或保安處分,自應免其執行。例如民國81年修正後的刑法第100條已不處罰「和平內亂」之行為,因此原本因本罪關在牢中之受刑人應立即釋放,通緝者也應立即撤銷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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