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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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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節 何謂民事訴訟
首先,瞭解民事訴訟法之前,必須先知道何謂「民事訴訟」。簡言之,民事訴訟就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即法院)基於人民的請求,審查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以確定私權為目的之法律上程序,即是「民事訴訟」程序。換言之,民事訴訟是藉由國家司法體系所設立之法院的民事法庭(包括民事庭、家事庭、簡易庭),依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等之請求,法院就該訴訟的民事糾紛事件,例如買賣、租賃、僱傭、委任、保證、旅遊、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婚姻事件、親子關係、繼承、票據、保險等,遵循法律規定以國家權力強制解決紛爭。

第二節 為何要有民事訴訟制度
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不論大至國家與人民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小至私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均有法律加以規定,而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主要是規定在民法,其他法律如票據法、海商法等亦有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然主要的私權關係規定於民法,例如:民法第348條規定買受人有請求出賣人交付買受物的權利,但僅有此權利仍不足夠,必須有法定程序(即訴訟程序)以使買受人的此項權利能獲得保障,以便於當出賣人不交付出賣物時,買受人能有法定程序主張其在民法上的權利,此種程序即稱為「民事訴訟程序」。倘若缺乏民事訴訟程序,則民法中所規定的各種權利、義務,將可能因為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而無法獲得實現,甚而形同虛設。如以下棋來做比喻,實體上的請求權是棋子,而訴訟制度即是棋局的遊戲規則。綜合前述得知「民事訴訟」制度可發揮三項功能:解決私權的糾紛、使私法法規發生實效,而不致形同具文、透過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人民之私權。

第三節 民事訴訟法之意義
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民事訴訟進行的方式、時間、效力等一切事項之程序法。簡言之,為追求達成本案判決之目標而所為一切相關系列之訴訟程序上的行為,均需要法律予以規範,而民事訴訟法即是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所有事項的法規。
民事訴訟法分為實質意義之民事訴訟法與形式意義之民事訴訟法,所謂實質意義之民事訴訟法是指法律名稱雖然不是以民事訴訟法為名,但法條之內涵卻是實質規範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者,稱為實質民事訴訟法。此種實質民事訴訟法散見於各個單行法中,而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典,例如: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一人獨任,高院三人合議,同法第4條規定審判長之充任順序、海商法101條關於船舶碰撞之管轄法院規定,均為實質意義之民事訴訟法。至於形式意義之民事訴訟法即民事訴訟法典,本書內容係形式意義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節 民事訴訟法之體例—共八編
民事訴訟法總共有八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第五編再審程序;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程序;第六編督促程序;第七編保全程序;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原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2年6月修法刪除,蓋102年修法前之人事訴訟程序規定已由家事事件法取代之,因而予以刪除。以下就民事訴訟法各編作簡要說明:
第一編總則是規定民事訴訟法各編所共通適用之原理、原則。總則所規定之各條文,在其他各編,除性質不相容之外,都可於其他各編程序適用總則編的規定。例如:抗告程序雖然規定於第四編中,但是如果提起抗告沒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時,就屬於抗告書狀不合程序,而必須依據總則編第121條之規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用。
第二編是第一審程序。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取三級三審制度,是以民事訴訟案件,可經由上訴的程序而受到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的判決,而第二編所規定的即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即是第二審及第三審的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三級三審制度,如果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時,可依上訴的程序向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表示,第三編中的上訴審程序所規定的就是第二審上訴和第三審上訴的各種程序以及原則。
第四編規定抗告程序。所謂「抗告程序」係指當事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作的裁定,有所不服而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來的裁定,稱為「抗告」。法院所作的裁判,分成二大類,第一類是判決,第二類是裁定。對於判決有不服,必須依照第三編的規定,以上訴的程序來進行救濟,而對於裁定不服者,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以抗告的程序聲明不服,加以救濟。
第五編是再審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的終局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的行為,就是「再審」。再審和上訴最大的區別在於再審一定要對於判決確定不能再上訴的事件,才能提出再審之訴,而且再審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舉的特別理由,才可以提出再審之訴;對於還沒有判決確定,還能再上訴的案件,只能依據第三編的規定,提起上訴加以救濟,不能提再審之訴。例如:判決所依據的證物已經證明是偽造或變造的時候,而上訴期間又已經經過,判決業已確定,不能再依上訴來救濟,只能依據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第五編之一是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時,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制度,特許第三人在一定嚴格條件之限制下,對於他人間之確定判決,得提起類似再審之訴之撤銷之訴,賦予第三人以依舊制無法救濟之機會,以求實質公平。
第六編規定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係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是以金錢或其他的代替物,或者是有價證券的給付為內容,法院只依據債權人單方面之聲請,而不加以訊問債務人,直接依債權人的聲請,就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對於法院的支付命令,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的支付命令就和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稱為「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為便利債權人所設之規定,因為訴訟債務人可能是一時沒有資金,或者是有其他困難,對於債權人的債權(金錢或是其他有價證券或代替物)不加以爭執或否認,這時就沒有進行訴訟的必要,而由債權人依督促程序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即可,督促程序是規定在第508條到第521條。

第七編規定保全程序。保全程序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的程序。此程序是為保障債權人,以免債權人於訴訟勝訴確定後,無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設的制度。例如:債務人乙欠甲1,000萬元,而乙的唯一財產只有一棟房屋,假設甲向乙提起訴訟之前,發現乙正要將其唯一的一棟房屋加以變賣花用,此時如果甲沒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對乙的房屋先實施假扣押,則待甲向乙提起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之後,乙的唯一財產(房屋),早已變賣且花光,會造成甲縱使獲得勝訴判決,日後強制執行的時候,會發生強制執行無效的不利結果,因此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特設有保全程序,以確保債權人於獲得勝訴判決之後,可以有效的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編規定公示催告程序。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的聲請,以公告的方式來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出面申報權利,如果不在法院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報權利,經過法院除權判決,就會使他發生失權效果的特別程序,稱為公示催告程序。例如:記名的股票因為某種原因遺失之後,就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後,再聲請法院作除權判決,以保障遺失股票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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