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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論法:公司法基礎理論-董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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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董事制度
第一節 總說

一、董事會與公司經營

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企業制度,是依據出資人集體的意見(總意)進行企業的支配與營運,這是當然的事理。私營企業態樣之一的股份有限公司也維持部分該原則,由出資人(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是公司最高的意思決定機關,實質支配公司,但排除由股東直接經營公司。通常擁有為數眾多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直接經營非僅不切實際,也無法有效經營。據此理由,股份有限公司在制度上,採行經由股東會選任經營專家,委任其經營公司,股東會交出經營權,保留支配權,創造出一劃時代嶄新的所有與經營分離的現代企業模式。

在所有與經營分離的企業制度下,公司商品生產、販售、技術研發、財產、人事等公司經營活動,即公司的經營權(也稱為業務執行權)劃分給董事會,股東會保存攸關股東地位之支配權(公司社團組織行為的權限) 。董事會稱為業務執行機關,股東會則是公司最高的意思決定機關,立下這種權限劃分準則。但為權責遂行以及防止權限濫用考量,公司法上兩者權限呈現部分交錯規定亦有之,例如股東會召集權限雖純屬組織行為卻將此權限分派給董事會(公司法第171條),又公司重大經營政策決定權限規定在股東會下(公司法第185條),即為具體事例。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在民國90年公司法修改以前,存在著董事個人為獨立業務執行機關,以及董事長代表機關。同年的修法導入美國制度中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的設計,董事的地位變成董事會構成的一分子而已,更具體的說,董事已不是公司的機關 ,而董事會從董事中選出董事長,行使公司代表行為。公司法採用了這種新型機關構造,期待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在我國經濟社會能如同美國般正常有效的運作。但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狀況卻存在著諸多重大問題,法理的深透,實務的落實,都需要一段時間的努力實現,欲讓這制度運作走上正常軌道,還有很多難題要克服。

例如,我國現有之大型、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多數是屬於家族公司或是國有民營化公司,前者由創業者家族為大股東,後者由政府法人持有多數股份,公司之支配權及人事權,由創業者家族或政府法人牢牢掌握著。原本制度的設計是股東會選任有專營資質的專才人士,委任其為董事,負起公司經營的重責大任。但是這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以鞏固家族或政府法人自身利益為考量,是濃厚的禁衛性或酬庸性的董事、監察人,並非單純為公司利益著想,也不是適才適用、唯才是用的選任方式。還有一項加劇董事會無機能化的因素,就是國內盛行股東會出席開會的委託書收購制度,實際上國內的股東會如果沒有使用委託書,幾乎達不到法定的出席門檻而無法開會;因此,大量收購委託書勢在必行,公司當權派在種種的優勢條件下,從委託書爭奪戰中獲勝是必然的結果。經營者如此長期穩如泰山的地位,導致怠慢與濫權的經營,拖垮或掏空公司也不足為怪。

又在為數眾多的中小型公司,採行股份有限公司制,雖不能說是全然,但絕大多數的公司經營者,無心或無力去遵守適用繁雜的公司法規定,連最基本的要件:最少每年召開定期之股東常會或是每三個月一次的董事會,一概不開的公司比比皆是,更不能奢論董事會的機制。國內公司制度的營運如此落後、不健全,不僅投資者躊躇不前,也會令內部投資者驚走遠離,如何使我國公司制度營運透明化、健全化與效率化,是當前的急務。也要如此,才能讓我們的企業在國際舞臺上堂皇登場,在全球經濟市場活動中耀然取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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