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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清代竊盜法律的規範與懲罰

竊盜既然是歷史悠久的傳統犯罪型態,相關法律規範也早已形成。到了清代涉及竊盜的相關法律規範雖然有相當部分是繼承明朝,但仍有其時代的特色。清代各種不同形式的法律規範之中,「律」與「例」有其不同的功能。律文提供規範的基本原則,且不輕易變動。條例做為附於律文之後的規範,能夠及時因應社會的變遷,以補充律文未能擴及的範圍,並且在制度的保障之下能夠定期修訂。此外,同一個犯罪行為亦無法在單一律例之中完全涵括,而是散見於其他律例之中,竊盜的相關律例規範亦是如此。過去的相關研究並不多,日本學者森田成滿從財產權的角度來分析竊盜罪的法律,是少見的研究成果。本章第一、二節透過整理〈竊盜律〉、〈竊盜例〉,以及與竊盜行為相關的其他律例,以理解清代法律對於竊盜行為的整體規範。
雖然法律規範提供了一些準則,但明清官員在面對竊盜案件時在審訊與調查時,又有什麼是法律規範所難以參酌,而是需要實際經驗來解決的問題呢?關於此問題,明清官員留下大量的官箴書,提供了審訊經驗與教導斷案的技巧。本章最後一節擬對照官箴書在實際審判時著重的問題,以說明官員處理竊案時所關心的重點與考量的原則。

第一節 竊盜律的基本架構
〈竊盜律〉在《大清律》之中是被編排在刑律的賊盜門,律文繼承自《大明律》,並更動三處,分別是增加律文小註、刪去「軍人為盜」、改「貫」為「兩」。清朝立國之初,即沿用《大明律》,並加上小註闡明律意。原本《大明律》將〈竊盜律〉分為「已行而不得財」、「已行而但得財」、「初犯、再犯、三犯」、「掏摸」、「軍人為盜」等五節,律例館於雍正三年建議「今兵丁犯竊盜,俱行刺字,『軍人為盜』一節刪」,便成為清代通行的〈竊盜律〉。至於計贓論罪的條文,明初制律時已經發行「大明寶鈔」,計贓時便以「貫」為單位。清代修律時,由於大明寶鈔停用已久,清政府便改用「兩」為單位。
以下將分述清代〈竊盜律〉的重點與特色,並根據學者對於律文的註解說明之。

 犯罪行為的定義
所謂「竊盜」,指的是「隱面潛形之謂『竊』,穿窬之類皆是也」,或「乘人所不知而暗取之曰『竊』」,即在事主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取事主擁有的物品,就是竊盜行為。〈竊盜律〉規定「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即指無論得財與否都算是犯罪行為,但是得財與否在量刑上是有差別。分辨是否「得財」的標準,為事主在這個行為之中是否「失財」,也就是犯人取得事主物品即為得財,即使是「賊人棄財途中而去,被他人拾得」,也算是得財;除非是由「事主拾回」,才算是不得財,因為事主原本被竊去的「贓」已為事主持有。而所謂「已行而不得財」,除了上述犯人已經得財卻又放棄的情況之外,也有「已至盜所,或已穿壁踰牆,為事主覺而逐,雖不得財,業已行竊矣」,即犯人已經進入事主家中,尚未得財就已事發逃走,便符合法律上所稱的「已行而不得財」。
〈竊盜律〉又規定「掏摸者罪同」,說明與竊盜類似的行為還包括所謂「掏摸」,即「擇便取物曰『掏』,以手取物曰『摸』,如今白撞、剪綹之類,乘間潛取,與竊盜無異」,類似今日所謂的「扒竊」。在《巴縣檔案》裡也常見有「綹竊」一詞,即屬此類行為。清律學者即云:「掏摸與竊盜併論三犯次數,以其罪相同也」,在計算累犯次數時,掏摸可以列入竊盜次數,反之亦然。正因為掏摸與竊盜行為相似,故以下論竊犯刑罰時的累犯與計贓的原則,都相同運用在掏摸者。

 聚眾首從之別
聚眾多人集體行竊案件,在論刑時有首從之別,〈竊盜律〉規定:

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

在不得財的情況下,由於並未取得任何「贓」,因此僅處以笞刑。如果已行且得財的話,其刑責還要視犯人是否為聚眾的主謀或是從犯而定。若是聚眾行竊,主謀將依據以上的刑罰治罪,而從犯是罪減一等。減一等是多少呢?笞杖刑的級距是十下,從律文小字的舉例說明主謀若該杖一百,從犯減一等,即是杖九十。

 初犯與累犯之別
除了初犯之外,累犯者的刑罰會加重。〈竊盜律〉規定「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大清律集解附例》概括〈竊盜律〉的律義為「於贓重、屢犯者更加嚴也」,對於累犯的刑責是隨著逮捕次數而逐漸增加。分辨犯人逮捕次數的依據,即以其手臂上是否刺字為準,也就是明人王肯堂(1549-1638)所稱「所犯次數,以兩臂曾經刺字為坐」。但如果發現犯人雙臂皆已刺字,則是「怙惡不悛之亂民矣,故即坐絞」,即試圖以重刑遏止累犯的產生。由是累犯的認定方式,是以竊犯被逮捕的次數而定,第一次(初犯)與第二次(再犯)被逮捕的刑責相同,只有刺字部位的差別,一旦第三次被逮捕(三犯),則是判處死刑。
計贓論刑
〈竊盜律〉的一大特色,即是量刑時依行竊贓物的價值高低而定。這項計贓定罪的標準是附在律文的最後,其規定為:

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說明在初犯與再犯的情況下,自一兩以上,每增加十兩為一個等級,其刑責就從杖刑開始加等,五十兩以上處以徒刑,一百兩以上處以流刑,一直加到一百二十兩以上,則是死刑的絞監候;而三犯的情況,則是不必計算贓物價值,一律處以〈竊盜律〉的最重刑責絞監候。
明初因為通行貨幣為大明寶鈔,因此計贓定罪的規定是「一貫以下,杖六十」,後來大明寶鈔廢止,白銀取而代之成為通貨,計贓的「貫」就得換算成「兩」。根據明末佘自強的說法,當時「每鈔一貫,止值銀一分二厘五毫」,如果以〈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四十貫,斬」的規定,「四十貫止值銀五錢耳」,於法太重。清代以兩計贓,反而使情罪平衡。
計贓論刑又涉及到兩種情況,一是行竊多家財物,另一是聚眾偷竊分贓,此二狀況下如何計贓論罪?在上述〈竊盜律〉小註沿用《明律》的內容,對於行竊多家財物的論刑原則係所謂「以一主為重」,即指如果是竊盜多家財物,則以贓物價值最高者來計贓論罪。因為「將各主通算全科,則失之太重」,如果將犯人所竊的每家贓物合併計算的話,原本也許每家贓物甚低,分開計算都只有杖刑的輕罪,但全部加在一起可能會到流刑,甚至死刑,「恐死有餘辜,失之於重」。如果因此判處死刑,雖然符合法律計贓的規定,但實際上卻是比犯人所犯的罪還要重的刑責。
至於「併贓論」的原則根據上述〈竊盜律〉的小註,係指聚眾偷竊分贓時,雖然所有人共同竊取同一家之後每個人皆分得部分贓物,但計贓的方式卻無法分開計算,而是要合併計算後按照主謀與從犯區分刑責,因為「(贓物)在彼雖分,而在失主則失去若干物」,「皆此共盜之人所取,故追贓則照入己,論罪則必併贓也」。從失主的角度,案中失去的贓物價值不會因為聚眾人數之多寡而增減,聚眾者無論各自參與的比例有多少,犯罪的程度都是一樣,只是主謀與從犯的差別而已,因此「贓可分而罪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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