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考題(101-1-2)
請列舉任2項職業訓練的實施類別?(4分)
答案
1. 養成訓練 2. 技術生訓練
3. 進修訓練 4. 轉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