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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登記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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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地政士與代理

一、代理申請

由於民法總則編有「代理」之規定,故土地登記得由他人代理申請,該代理人即一般所謂「代書人」。於民國90年10月4日制定公布「地政士法」,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後,該「代書人」,由「地政士」取而代之。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準此,可知土地登記得由當事人親自申請(註:對行政機關應以「申請」為之,對法院始以「聲請」為之),亦得附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該委託他人申請之「他人」,得為「一般人」或「地政士」,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制度,並未排斥一般代理,惟以土地登記代理為專業者,應具備「地政士」資格並應依法「開業」。

二、代理人應親自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同法條第2項規定,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故代理人受託辦理登記,除應有委託書外,尚應持身分證件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始予受理。

三、登記助理員

因法令規定代理人應親自持身分證件送件,但甚多代理人由於表現良好,致業務繁忙,於接待當事人、研究案情、審理案件,已經分身乏術,欲其親自

送件,實有困難。因此,乃有「複代理」之產生。「複代理人」通常係「地政士事務所」的外務人員,其僅係代理「地政士」申請收件及領狀,故不作為「代書」所得稅的課徵對象。

所謂「複代理」,應是「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委託另一「地政士」代理申請之意。故前述外務人員之代理收件及領狀,並非實質上之「複代理」。為解決前述「地政士」分身乏術之困難及提升其服務品質,地政士法第29條乃有「登記助理員」之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2.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3.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四、委託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任關係者,不在此限。目前登記申請書均已載明委任關係,故均免附委託書。

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同前述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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