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遇職場性騷擾時之因應方式與法律權益
在了解職場性騷擾之定義、行為樣態、認定原則,以及雇主於事前、事中與事後所應負擔之防治與處理義務後,對於廣大的勞工朋友而言,更為重要的課題在於:當自己不幸遭遇職場性騷擾時,應如何即時因應,才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而不讓缺乏性別平等意識之不當行為人有法律漏洞可鑽。
以下即就勞工於遭遇職場性騷擾時,可採取之自我保護機制與相關法律權益,進行說明。
自我保護機制
當遭遇職場性騷擾時,首要之務即是建立自我保護的意識與行動,而非選擇委曲求全或隱忍不發。因為一味隱忍,不僅可能影響自身身心健康,亦可能在無意間縱容不當行為持續發生;更可能於日後提出申訴時,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陷入各說各話、舉證困難之不利處境。
因此,自我保護的行動,不僅是在保護自己,也是保護其他同事,並同時為後續提起性騷擾申訴建立必要之事證基礎。其重點說明如下:
意識:相信自己的感受
當於職場中遭遇同事或他人以言語、文字、訊息或其他方式,傳達具有性意味之內容,並使自己感到不適、被冒犯或遭受歧視時,請相信自己的感受。此時,應明確向行為人表達不悅與拒絕之態度,或立即離開現場,以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
記錄:留下發生過的痕跡
應將遭受性冒犯或性歧視之經過詳實記錄下來,包括時間、地點、內容、行為方式及在場人員等,並留意是否有相關人證或物證。
須特別注意的是,言語或肢體性騷擾往往發生於瞬間,未必能即時錄音或錄影存證。此時,除即刻向行為人表達不適外,也應於事後盡快向其他同事、家人或友人描述所發生之情節,作為日後可佐證之資料。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性騷擾案件時,亦常接受「傳聞證據」或「情況證據」等間接事證,作為判斷依據。例如: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 一) 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
因此,即便只是事後向親友的哭訴、抱怨或轉述,亦屬一種記錄方式,更是重要的自我保護措施。
蒐證:把握時間保存證據
應盡量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證據蒐集,包括但不限於:
1. 監視器畫面
2. 在場人員名單
3.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4. 圖片、影像或錄音檔
5. 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
蒐證:盡量在最短的時間之內完成證據的蒐集,包括:監視器畫面,在場的其他人,通訊軟體上的對話,圖片、影像記錄等,e-mail 留存的內容等等。
申訴:勇敢提出,才能真正止損
於完成初步記錄與證據整理後,應盡速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雇主或公司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提出申訴。提出申訴,往往是避免性騷擾行為再次發生,最直接且有效之方式。
主動告知所需協助
提出申訴後,務必促請公司於最短時間內依照申訴人之意願,採取適當的隔離措施,避免性騷擾之事件再次發生。若自覺有需要,亦可向雇主請求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結合上述,職場性騷擾從來不是「忍一下就會過去的小事」,而是攸關尊嚴、身心健康與工作權益的重要議題。法律已為勞工設下明確的保護機制,而真正讓制度發揮力量的關鍵,在於你是否願意為自己站出來。
請記住:
● 你有權利感到不舒服
● 你有權利拒絕不當對待
● 你也有權利獲得一個安全、被尊重的工作環境
當你選擇不再沉默,不只是為自己發聲,也是在為整個職場環境,劃下不能退讓的界線。
法律權益
當勞工遭遇職場性騷擾時,除可依公司內部程序向雇主提出申訴外,仍得視性騷擾之情節嚴重性、雇主後續處理結果及案件性質,進一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全面維護自身權益。相關法律途徑與權利說明如下:
得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情形
原則上,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職場性騷擾時,應先向雇主提出申訴;惟於特定情形下,法律亦賦予勞工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整理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1 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須特別注意的是,前述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法律設有除斥期間,勞工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將喪失申訴機會。相關期限規定整理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2 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場性騷擾對被害人而言,往往造成重大心理壓力,進而影響情緒狀態、工作表現,甚至引發身心症狀或憂鬱情形,均屬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態受侵害之結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性別平等工作法亦針對職場性騷擾,進一步明定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權勢性騷擾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其內容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綜上所述,職場性騷擾並非只能默默承受的「職場風險」,法律已為勞工建構多層次的保護機制,從企業內部申訴、行政救濟,到民事賠償,均提供明確且具體的權利保障。
請記得,沉默不是義務,忍耐更不是責任。當你選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不僅是在為自己討回公道,也是在提醒整個職場—尊重,從來不是選項,而是底線。
在了解職場性騷擾之定義、行為樣態、認定原則,以及雇主於事前、事中與事後所應負擔之防治與處理義務後,對於廣大的勞工朋友而言,更為重要的課題在於:當自己不幸遭遇職場性騷擾時,應如何即時因應,才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而不讓缺乏性別平等意識之不當行為人有法律漏洞可鑽。
以下即就勞工於遭遇職場性騷擾時,可採取之自我保護機制與相關法律權益,進行說明。
自我保護機制
當遭遇職場性騷擾時,首要之務即是建立自我保護的意識與行動,而非選擇委曲求全或隱忍不發。因為一味隱忍,不僅可能影響自身身心健康,亦可能在無意間縱容不當行為持續發生;更可能於日後提出申訴時,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陷入各說各話、舉證困難之不利處境。
因此,自我保護的行動,不僅是在保護自己,也是保護其他同事,並同時為後續提起性騷擾申訴建立必要之事證基礎。其重點說明如下:
意識:相信自己的感受
當於職場中遭遇同事或他人以言語、文字、訊息或其他方式,傳達具有性意味之內容,並使自己感到不適、被冒犯或遭受歧視時,請相信自己的感受。此時,應明確向行為人表達不悅與拒絕之態度,或立即離開現場,以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
記錄:留下發生過的痕跡
應將遭受性冒犯或性歧視之經過詳實記錄下來,包括時間、地點、內容、行為方式及在場人員等,並留意是否有相關人證或物證。
須特別注意的是,言語或肢體性騷擾往往發生於瞬間,未必能即時錄音或錄影存證。此時,除即刻向行為人表達不適外,也應於事後盡快向其他同事、家人或友人描述所發生之情節,作為日後可佐證之資料。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性騷擾案件時,亦常接受「傳聞證據」或「情況證據」等間接事證,作為判斷依據。例如: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 一) 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
因此,即便只是事後向親友的哭訴、抱怨或轉述,亦屬一種記錄方式,更是重要的自我保護措施。
蒐證:把握時間保存證據
應盡量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證據蒐集,包括但不限於:
1. 監視器畫面
2. 在場人員名單
3.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4. 圖片、影像或錄音檔
5. 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
蒐證:盡量在最短的時間之內完成證據的蒐集,包括:監視器畫面,在場的其他人,通訊軟體上的對話,圖片、影像記錄等,e-mail 留存的內容等等。
申訴:勇敢提出,才能真正止損
於完成初步記錄與證據整理後,應盡速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雇主或公司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提出申訴。提出申訴,往往是避免性騷擾行為再次發生,最直接且有效之方式。
主動告知所需協助
提出申訴後,務必促請公司於最短時間內依照申訴人之意願,採取適當的隔離措施,避免性騷擾之事件再次發生。若自覺有需要,亦可向雇主請求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結合上述,職場性騷擾從來不是「忍一下就會過去的小事」,而是攸關尊嚴、身心健康與工作權益的重要議題。法律已為勞工設下明確的保護機制,而真正讓制度發揮力量的關鍵,在於你是否願意為自己站出來。
請記住:
● 你有權利感到不舒服
● 你有權利拒絕不當對待
● 你也有權利獲得一個安全、被尊重的工作環境
當你選擇不再沉默,不只是為自己發聲,也是在為整個職場環境,劃下不能退讓的界線。
法律權益
當勞工遭遇職場性騷擾時,除可依公司內部程序向雇主提出申訴外,仍得視性騷擾之情節嚴重性、雇主後續處理結果及案件性質,進一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全面維護自身權益。相關法律途徑與權利說明如下:
得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情形
原則上,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職場性騷擾時,應先向雇主提出申訴;惟於特定情形下,法律亦賦予勞工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整理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1 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須特別注意的是,前述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法律設有除斥期間,勞工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將喪失申訴機會。相關期限規定整理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2 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 條第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場性騷擾對被害人而言,往往造成重大心理壓力,進而影響情緒狀態、工作表現,甚至引發身心症狀或憂鬱情形,均屬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態受侵害之結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性別平等工作法亦針對職場性騷擾,進一步明定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權勢性騷擾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其內容如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綜上所述,職場性騷擾並非只能默默承受的「職場風險」,法律已為勞工建構多層次的保護機制,從企業內部申訴、行政救濟,到民事賠償,均提供明確且具體的權利保障。
請記得,沉默不是義務,忍耐更不是責任。當你選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不僅是在為自己討回公道,也是在提醒整個職場—尊重,從來不是選項,而是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