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2條之1(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的效力)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解說
本條於民國98年4月28日公布新增條文,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離婚成立與方式可分為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二種。法院於離婚訴訟程序,需先進行調解程序,婚姻訴訟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之中,可能會達成離婚協議,作成調解筆錄;或者雖然在調解程序,沒有達成調,但是在進入訴訟程序之中,達成離婚協議,作成和解筆錄,以往當事人雙方尚需持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才會發生離婚效力,但是又衍生當事人因為積忿難消,一方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又需另提離婚訴訟,用裁判離婚達成離婚效果,或者當事人雙方雖然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是又引發口語或肢體衝突,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便消弭上述爭端。
本條明文規定婚姻在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婚姻關係就發生消滅效力。當事人雙方在法院調解,作成調解筆錄;或者在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當事人雙方於調解筆錄或者和解筆錄上簽名完成的時候,就已經發生離婚效力,不再有配偶關係存在。
法院依職權主動將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寄送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離婚婚登記。
案例
阿玉與阿國夫妻二人,因為雙方已經相敬如冰,感情破裂,兩人都想離婚,但是一談起離婚條件,兩人就大吵特吵,無法協議離婚,阿玉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終於在法院調解程序達成離婚調解筆錄,兩人一離開法院就分道揚鑣,兩人是否還需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根據新增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在法院成立的離婚調解的話,法院調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就已消滅,法院也會將調解筆錄寄給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阿玉與阿國不必再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解說
本條於民國98年4月28日公布新增條文,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離婚成立與方式可分為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二種。法院於離婚訴訟程序,需先進行調解程序,婚姻訴訟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之中,可能會達成離婚協議,作成調解筆錄;或者雖然在調解程序,沒有達成調,但是在進入訴訟程序之中,達成離婚協議,作成和解筆錄,以往當事人雙方尚需持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才會發生離婚效力,但是又衍生當事人因為積忿難消,一方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又需另提離婚訴訟,用裁判離婚達成離婚效果,或者當事人雙方雖然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是又引發口語或肢體衝突,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便消弭上述爭端。
本條明文規定婚姻在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婚姻關係就發生消滅效力。當事人雙方在法院調解,作成調解筆錄;或者在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當事人雙方於調解筆錄或者和解筆錄上簽名完成的時候,就已經發生離婚效力,不再有配偶關係存在。
法院依職權主動將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寄送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離婚婚登記。
案例
阿玉與阿國夫妻二人,因為雙方已經相敬如冰,感情破裂,兩人都想離婚,但是一談起離婚條件,兩人就大吵特吵,無法協議離婚,阿玉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終於在法院調解程序達成離婚調解筆錄,兩人一離開法院就分道揚鑣,兩人是否還需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根據新增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在法院成立的離婚調解的話,法院調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就已消滅,法院也會將調解筆錄寄給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阿玉與阿國不必再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