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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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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條(參加人之承當訴訟及其效力)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
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解說

  本條所指之「承當訴訟」,性質上屬於「訴訟擔當」之一種,就是參加人從參加人的地位經由承當訴訟程序,成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而原來被他所輔助的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則脫離訴訟,變成不是當事人,這就叫作承當訴訟,簡單來說,就是參加人接替原來之當事人自為當事人。承當訴訟後,被輔助之原當事人曾為之訴訟行為,對於承當訴訟之參加人繼續有效。關於本條所稱之「承當訴訟」係指實體法上「非權利主體」,但卻因承當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而具有訴訟實施權。至於民事訴訟法254條亦有「承當訴訟」之用語,但在254條之承當訴訟則是指繼受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讓由真正權利主體者,回歸正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就此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承當訴訟」並非必然是絕對的「訴訟擔當」,也就是同一用語並未賦予單一之意涵,只能說「承當訴訟」是一種訴訟法上訴訟進行中之「當事人的轉換、脫離」的方式。
  依據本條的規定,參加人必須經過訴訟兩造的同意,也就 是原告和被告同時要同意,他才可以代替他所輔助的當事人的地位,而承當訴訟。
  但是如果參加人是依據本法第254條的受移轉人時,他的承當訴訟可以不用經過讓與之當事人的同意;換句話說,如果有本法第254條情形的時候,依該條情形辦理,不須依本條的規定經兩造的同意。至於第254條所謂的「承擔訴訟」,請讀者參照該條的解說。
  如果參加人依據本條的規定而承擔訴訟,他所輔助的當事人當然就脫離訴訟,不須等待法院的裁判。被輔助的該當事人雖然已經脫離訴訟,但是日後的本案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的當事人仍然發生效力(民訴§64)。而所謂對脫離的當事人仍然發生效力,包括既判力及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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