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分鐘理解著作權法
著作權的立法政策
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制定著作權法的目的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一般人提及著作權,最直接的反應是對抗仿冒、盜版的一種權利,這樣的想法很自然會將著作權法制定的目的理解為「阻止剽竊行為,以保護作者的權益」;當然,保護作者是著作權法中很重要的目的之一,但這絕不是著作權法所宣示的唯一政策,在國家政策上,更重要的是如何促進學習及文化進步,為了達到這個目標,所以給予創作人一定範圍的獨占利益鼓勵,以激勵更多更好的創作。
關於著作權的本質,一直有兩種理論相對立: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前者認為著作權是作者因創作所生的自然財產,後者則認為著作權是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占權利。若將著作權視為「自然權利」,則著作權法所關心者,只是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的影響;但若將著作權視為國家政策的工具,則著作權法必須能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
著作權法與民法
著作權法的性質重在規範私人創作權益的歸屬與行使,故學者間多認為著作權法為私法的特別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其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屬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我國立法者已將著作權法視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我們也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著作人如何支配其著作資源的法規範。
我國著作權法中有許多民事規範,有適用民法的必要,如:第11條雖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然若係公司之經理人、董、監事與法人間的關係,在民法上屬委任,其他員工與公司間關係則屬僱傭;又如第37條的「授權」、第39條的「設質」、第40條的「應有部分」、第88條的「損害賠償方法」、第89條之1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等規定,性質上均須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著作權不是對於書籍或音樂光碟本身這個「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強調排除他人對著作的不當使用,民法上權利的定位為準物權。
著作權與物權
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而來,即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所強調者為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及使用收益,物權法以賦予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強調對物的充分且有效率的利用,較無疑問,因為物權的客體(標的)是在實體世界可以感知、實際占有的。
然而著作(知識商品)的價值,不在於書籍本身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換言之,著作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念,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強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取得「著作物所有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關於著作權權利內容的認識與界定,因著作權性質無直接支配性,所以較側重於權利的排他性,即賦予權利人適度的市場獨占權,排除他人進入與該著作特定相同用途的市場,使創作者藉由財產權的創設,取得該著作財產的市場價值。
著作權的立法政策
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制定著作權法的目的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一般人提及著作權,最直接的反應是對抗仿冒、盜版的一種權利,這樣的想法很自然會將著作權法制定的目的理解為「阻止剽竊行為,以保護作者的權益」;當然,保護作者是著作權法中很重要的目的之一,但這絕不是著作權法所宣示的唯一政策,在國家政策上,更重要的是如何促進學習及文化進步,為了達到這個目標,所以給予創作人一定範圍的獨占利益鼓勵,以激勵更多更好的創作。
關於著作權的本質,一直有兩種理論相對立: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前者認為著作權是作者因創作所生的自然財產,後者則認為著作權是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占權利。若將著作權視為「自然權利」,則著作權法所關心者,只是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的影響;但若將著作權視為國家政策的工具,則著作權法必須能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
著作權法與民法
著作權法的性質重在規範私人創作權益的歸屬與行使,故學者間多認為著作權法為私法的特別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其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屬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我國立法者已將著作權法視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我們也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著作人如何支配其著作資源的法規範。
我國著作權法中有許多民事規範,有適用民法的必要,如:第11條雖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然若係公司之經理人、董、監事與法人間的關係,在民法上屬委任,其他員工與公司間關係則屬僱傭;又如第37條的「授權」、第39條的「設質」、第40條的「應有部分」、第88條的「損害賠償方法」、第89條之1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等規定,性質上均須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著作權不是對於書籍或音樂光碟本身這個「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強調排除他人對著作的不當使用,民法上權利的定位為準物權。
著作權與物權
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而來,即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所強調者為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及使用收益,物權法以賦予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強調對物的充分且有效率的利用,較無疑問,因為物權的客體(標的)是在實體世界可以感知、實際占有的。
然而著作(知識商品)的價值,不在於書籍本身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換言之,著作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念,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強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取得「著作物所有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關於著作權權利內容的認識與界定,因著作權性質無直接支配性,所以較側重於權利的排他性,即賦予權利人適度的市場獨占權,排除他人進入與該著作特定相同用途的市場,使創作者藉由財產權的創設,取得該著作財產的市場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