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勞工法是一個具有豐富的內涵,但卻又極具爭議性的法域。可以說,它是具有某種程度的「政治法」。集體勞工法的領域中擁有三個法規範者,分別是立法者、司法者及團體協約自治當事人,各司制定法律、形成個案見解及訂定團體協約之責任。相較於他國,我國的勞動三法形式上的完備並不遑多讓。但實質上並未具體落實所謂的國家中立原則、協商與爭議對等原則、禁止過度原則等重要的集體勞工法的原理原則。此實有待於修正中的勞動三法加以矯正過來。
就業安全法是一個非常具有生命力的法律領域。它無時無刻地觀察工作職場中各個參與者的需求,希望提供消極的給付及積極的促進措施。面對著職場結構及人口結構的轉變,它要求當事人終身學習及繼續訓練。對於帶有教養關係的實務訓練者,也要釐清其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在就業服務上,要整合就業服務機構的組織,扮演經濟政策、社會與勞工政策的樞紐,促進人才的交流及性別的平等。所以說,在台灣,基於社會國或福利國的要求,一個整合性的就業政策於焉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