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緒論:氣候變遷,為什麼已經變成每個國家的經濟問題?】(節錄)
人類自工業化革命起因大量應用蒸氣機與燃燒化石能源,導致以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迅速累積在大氣中,造成難以緩解的溫室效應。為使全球各個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所致的衝擊,聯合國於1992年成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以下本書或簡稱為《氣候公約》)即致力於尋求各締約方(Parties)抑制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根據「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資料顯示,近年來的溫升幅度以驚人速度上升,全球相較於工業革命1850年時期,儘管十年期平均溫升為1.3℃,但近年平均溫升早已在1.5℃附近徘徊、甚至超越;局部地區甚至年度溫升已逾3℃。溫升的衝擊已是明顯,依據統計資料,2010至2019年的十年間,全球因氣候變遷所致經濟災損已達1.476兆美元,相較2000至2009年的997.9億美元增加了47.9%。近來,「美國國家海洋與大氣署」(U.S. 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OAA)指出,截至2025年12月,全球大氣月平均二氧化碳濃度觀測值已達427.35ppm,已極度逼近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2014年所提出第五次綜合評估報告所強調,「若需控制全球在本世紀末溫升較工業化革命時期不逾2℃,則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以不逾450ppm為目標」。以往大家所既知的「溫室效應」已從觀測現象進而成為環境與生活面的衝擊,隨著因應的時間漸漸縮短,氣候治理即已成為國際、國家,乃至企業及個人所刻不容緩的必要工作。
一、巴黎時代的全球治理新規則
在人類迄今經濟活動所導致溫室氣體排放量龐大,且難以遏止其成長趨勢的狀況下,聯合國體系下的《氣候公約》自成立起即積極尋求各國間集體共識的治理模式,以解決此無邊界的大氣環境議題。《氣候公約》在初始即以「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下區分已開發國家集團的「附件一締約方」(Annex I Parties),以及開發中國家集團的「非附件一締約方」(Non-Annex I Parties)進行劃分,除了為日後各締約方間的排放責任進行區隔,且兼顧當中對於開發中國家所涉及的資金與能力建構之需求,也藉以鼓勵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技術開發與移轉,以解決發展中經濟體所欠缺的技術鴻溝。
直至1997年,《氣候公約》轄下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首度依據前揭共同但有區別的「排放責任」尋求制定「由上而下」治理方式(top-down approach),採用2008至2012年為第一階段承諾期設定相較1990年水準削減5.2% 的排放量,再以2013至2020年止為第二承諾期設定較1990年水準削減18% 排放量,據以要求附件一締約方遵循其減量目標。
《京都議定書》引進減量政策工具(或統稱為「京都機制」)作為碳定價制度的重要應用,包括:
(1)以「排放額度」為基礎的「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 IET),即日後排放交易之濫觴,係依據各個「附件一締約方」的應減量目標劃定上限,並以「指定排放配額」(Assigned Allowance Units; AAUs)為彼此間的排放額度交易標的,但後來因參與的附件一締約方漸少,使得該項機制實際作用有限。但該IET即成為日後歐盟與多個國家、地區排放額度交易市場的雛形;
(2)附件一國家之間的雙邊計畫「聯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 JI),由技術與資金提供方,向計畫執行的地主國取得減量額度的轉移,即包括「排放減量額度」(Emission Reduction Units; ERUs)或是以森林碳匯為主的「碳移除額度」(Removal Units; RMUs);
(3)附件一國家協助非附件一國家的專案機制之「清潔排放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使「附件一締約方」或相關的開發商提供技術與資金在「非附件一締約方」(地主國)執行相關的專案計畫,其產出並轉移的即為「認證排放減量額度」(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 CERs)。
前揭「京都機制」以成本有效的方式轉移排放量,以扣減附件一國家所需承擔減排義務,一度形成熱絡的碳市場制度;但問題亦隨之而來,包括碳權核發的嚴謹度、計畫開發的外加性、永久性、真實性、避免重複計算、避免對環境造成為害等要項是否具備。就以CDM來說,甚至遭遇嚴重的效率問題,不管是在方法學的開發上,或是「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CDM-EB)審議CER的核發上,常延宕非常久的時間。而對於大部份非屬《京都議定書》的締約方,CDM制度所產出的CER減量額度則大多轉作為自願性用途,如碳中和的應用。
而「京都機制」所帶動碳定價制度興起,背後除了國家與國家間的「減緩或移除成果」轉移及減量成本調節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所帶動的是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技術擴散與市場滲透。《京都議定書》因僅強調對於已開發國家(附件一締約方)的減量責任,放縱對於開發中國家(非附件一締約方)的責任要求,使得全球總體排放量仍居高不下;同時,為避免「由上而下」的氣候目標約束自身經濟發展,多個主要的已開發國家以不參加或是退出《京都議定書》為結局 ,使得整體成效受到極大影響。而歷經多年發展的清潔發展機制(CDM)的減量或移除之方法學,更是成為包含我國在內的國家層級自願減量專案的認可、適用方法學的來源之一。
為解決《京都議定書》的侷限成效,2015年在法國巴黎所舉辦的COP21締約方大會通過《巴黎協定》,使之為首個涵蓋近乎全球締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氣候協定。依據《巴黎協定》目標,其「致力追求本世紀末控制溫升不逾工業化革命時期2℃,致力追求1.5℃之氣候目標」;而所謂「履約義務之約束」則藉由各個締約方的「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採「由下而上」(bottom-up)的方式敘明自身國家對於《巴黎協定》執行期間的目標 ,及在減緩與調適上的行動內涵,且扣合《巴黎協定》的各項減緩、調適、碳匯、自願合作、資金財務、技術開發與移轉、能力建構等發展要項。據此,《巴黎協定》的新協議架構即能避免「鎖定」(locked-in)在既有的國家間排放量義務爭執的困境之中。
2023年,IPCC在「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指出:「為達本世紀末溫控1.5℃目標,將有賴立即且深度的氣候行動,包括各種成本有效且具效益的氣候技術應用」。儘管先前既有《京都議定書》在抑制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成效上並不足以遏止全球暖化的趨勢,但在各國境內減量優先的前提下,「京都機制」的市場方法(market-based approaches)仍在《巴黎協定》第六條中予以延續、擴大,且其之「國際轉讓減緩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 ITMOs)或是「A6.4減量額度」(A6.4 Emission Reductions; A6.4ERs)適用對於非NDC範疇 的設計,使得全球在各個部門別的範疇內得以有機會以成本有效、推展國際合作的方式加速進行脫碳,即藉由ITMO與A6.4ER在「其他國際減緩目的」(Other International Mitigation Purposes; OIMP)之適用。
即因《巴黎協定》不再以國家間的絕對排放量為該協定的「法定義務」,而係將減排責任藉由NDC的自我承諾下放到各個國家的國內管制作為,使得延續自「京都機制」的第六條市場機制更具備發展上的重要性。是以,呼應《巴黎協定》氣候法制開創的新局,創新低零碳與負排放科技的應用已成為促進巴黎氣候目標的關鍵途徑。然各國除了關注第六條市場機制所帶來的抵換(offset)應用,相關技術的發展、應用與部署更代表著研發資金、專利布局及衍生的市場滲透等經濟面的發展面向思考。
隨IPCC在其「1.5℃特別評估報告」指出全球應在《巴黎協定》的基礎上由2℃目標進一步強化邁向1.5℃路徑,據以因應越漸顯著的氣候衝擊。是以,推展2050年淨零排放成為各國的迫切議題。即便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亦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巴黎協定》的締約方,但無損我國對於貢獻全球減量責任的企圖心。與2015年《巴黎協定》通過同年,臺灣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在其第四條中,率先於亞洲國家宣示擬於2050年達到相較2005年排放水準的50%削減;同時,在制度設計上含括階段管制目標、列管排放源盤查制度、碳稅費、總量管制、抵換專案、環評增量抵換制度等減碳工具。進一步,我國於2022年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路徑與策略」宣示2050年淨零排放之政策目標,並推展以低碳、淨零技術為基底,帶動行為改變與公正轉型的「12項關鍵戰略」;再於2023年提出更新版2030年NDC目標,將氣候目標提升至較2005年排放水準削減24±1%(即削減23至25%),並於說明文件中具體納入擬參酌《巴黎協定》第六條的規定,以其「國際轉讓減緩成果」(ITMOs)作為履行2030年NDC目標的工具之一 ;且於2024年底搭配第三階段管制目標的宣示,將2030年的NDC目標再推升至28±2%(即削減26至30%)。我國於2023年修正《溫管法》之內涵,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除了將前揭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修正後入法外,為加速啟動碳定價制度,故新設碳費制度與授權得以推動碳交易,除仍保留總量管制制度,並於次階段持續推動國外減量額度認可及抵減有關制度。
承前,參採、呼應《巴黎協定》的法制架構,我國的氣候法制制度與2050年淨零排放路徑與策略已初具帶領臺灣邁向低排放的發展路徑,且藉由國家資源逐步帶動創新科技的發展及應用;這當中,國際合作與綠色金融的投入即是重要發展關鍵。據此,《巴黎協定》以第六條的跨國間市場制度,藉由減量額度(ITMOs / A6.4ERs)的運用作為調節邊際減量成本的政策工具,其更能作為財務補貼的誘因。巴黎碳市場機制應用的重點在於符合《巴黎協定》第六條規則所產出、轉移的ITMOs與A6.4ERs,具備著有別於一般獨立機構等核發自願性碳權的特性,在於跨境應用時,需要締約方的「授權」與「相應調整」,得用於國家NDC的承諾實現,或是用於「其他國際減緩目的」(Other International Mitigation Purposes; OIMP)等。前揭應用使得巴黎碳市場制度賦予全球減量工作的新穎且成本有效的彈性工具。
準此,在國家氣候政策的實現上,為能維持經濟成長發展的動能與在NDC自我減量承諾的脫碳路徑思考下,如同我國的能源密集與掌握技術資源的經濟體即面臨兩大應解決的困境:
其一,如何解決各階段的NDC減碳承諾,以符合國際間實踐巴黎氣候目標之需求;
其二,如何藉由新興的氣候法制制度,掌握技術應用拓展優勢市場滲透。
若以《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所創生、轉移的減量額度作為我國減量脫碳目的之應用,則就國外減量額度的應用主要在於兩個層面上:(1)用於抵減與調整我國年度溫室氣體清冊排放量;若使用國外減量額度作為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的調整,則將用於對外揭露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貢獻上。(2)可用於國內的溫室氣體管理制度下的法遵可允許的補充性政策工具。若實際列入《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屬於碳費應徵收範圍者(電力業與製造業排放年逾2.5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涵蓋之排放量約為國家溫室氣體清冊排放量的逾五成範圍,前開列管對象可依據《碳費收費辦法》第十條適用國外減量額度抵換。然其「應收費排放量」的抵換帳目應與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資料相區隔,以避免重複核算,後續於國內國外減量額度管理準則處理登錄制度中予以釐清調整權利與責任,成為制度發展的關鍵議題。
是以,藉由參與巴黎碳市場的國際專案合作計畫,如何使我國優勢的技術進行擴散與滲透至尚未部署的區域或國家市場之中,已是多年來對於國際參與如何擴大貢獻的討論。然巴黎碳市場機制專案的應用及法制對應,以及因我國非屬締約方在參與上有其銜接上的特殊性;以《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制度為核心,發展我國對應的法政策略即有其必要性。是以,依循《巴黎協定》所牽引之架構,本書從國際間各國現行碳定價與溫室氣體管理作為,解構我國共同承擔國際減量責任、參與合作計畫的策略、效益以及當中的潛在障礙。除我國的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管制之法遵義務,本書亦藉由研究《巴黎協定》之氣候治理架構,評析我國在《氣候變遷因應法》該制度下的氣候技術擴散應用策略,尤以在我國碳費先行制度的發展趨勢下,抵換「應收費排放量」係以境內減量額度為優先,甚或有著對於境內與境外減量額度不同的抵換比率之考量思維,其與傳統探討的技術滲透模式有著本質上的差異。然若在巴黎碳市場機制兼顧不致使全球淨排放量的前提下,低零碳或是負排放的技術擴散,則有著另一層的國家競爭力的戰略性思維;而既有國際合作資源如何轉型、激勵技術的推展應用,亦已成為許多國家低碳發展策略。
本書著重在《巴黎協定》轄下的法制架構與各國推動淨零路徑發展下的實例比較,據以就我國以經貿為導向、排放密集的現況下,如何在氣候法制制度與國際合作下推動技術擴散及帶動多元加值應用,如國際間常透過政策導引及獎補助制度加速有利技術落地應用,使我國除碳定價制度發展應用外,更能將我國具潛力的減量或負排放之技術予以投入新興市場領域,創造更多的附加效益。準此,本書特別針對我國長期受到地緣政治與國際參與不易的情況之下,推展務實參與國際碳權專案的方式提出因應策略及建言,期就互利雙贏的多邊國際合作模式創造新的發展路徑。
二、淨零轉型背後的技術戰、資金戰與制度戰
隨1992年巴西里約「地球高峰會」及「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召開期間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成為第一個針對氣候議題的國際公約,除了載明應將大氣中溫室氣體控制在不受人為干擾的水準之上,且在第四條承諾中載明推動有關技術開發與移轉的工作;1997年另於《氣候公約》轄下通過《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其以二階段承諾期(2008至2012年與2013至2020年)約束附件一國家(Annex I Parties;即主要的已開發國家)至2020年的減量承諾。然因《京都議定書》係以「由上而下」的責任分配方式 僅侷限在已開發國家之上。雖然《氣候公約》秘書處統計指出參與的附件一締約方多已達成《京都議定書》所設定的目標,但實質上主要的附件一國家如美國(自始至終未參加)與日本、加拿大與俄羅斯(第二承諾期退出)等的缺席,外加中國、印度等非附件一國家在追求經濟成長的前提下,減緩行動實質僅徒具口號,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仍巨幅成長,無法有效遏止氣候暖化的速度。
承前,儘管京都機制的總體成效不太顯著,但京都機制的貢獻在於尋求較為成本有效的減量(mitigation / reduction)或是移除(removal)活動──即首次在國際氣候協定體系下建立碳市場機制,使氣候資金得以流向具備外加性的減量或碳移除的技術項目計畫之中。其減緩或碳移除的成果,得以在京都機制的監管下進行移轉,並由國家層級透過相關的透明度報告呈現相關登錄資訊,避免重複核算成果。
為了突破《氣候公約》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且考量國情與能力」對於尋求開發中國家共同追求減排企圖心的侷限性;同時,在前開多個附件一已開發國家締約方選擇「不參加」或是「退出」《京都議定書》的背景下,依循既有《京都議定書》的成果基礎上進行延伸與改革,另立新的氣候協定已是迫在眉睫。尤其是碳市場制度中依據「技術普遍外加性」與「投資外加性」所牽動的氣候技術發展與移轉,勢必需要與氣候資金方面的機制,以及與能力建構等多面向的努力予以合併考量,才能在足夠誘因的前提下,讓開發中國家願意在新的氣候協定中不再只是「參與者」,而也能成為「貢獻者」。各締約方遂自2013年波蘭華沙COP19會議起思考在《氣候公約》轄下起草「2015年新氣候協議」之協商。其新的氣候治理法制變革在於由各國提出「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敘明對於2030年的氣候目標,以及在減緩、調適以及參與市場制度、促進國際合作與技術應用及其轉移之承諾性作法。
人類自工業化革命起因大量應用蒸氣機與燃燒化石能源,導致以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迅速累積在大氣中,造成難以緩解的溫室效應。為使全球各個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所致的衝擊,聯合國於1992年成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以下本書或簡稱為《氣候公約》)即致力於尋求各締約方(Parties)抑制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根據「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 WMO)資料顯示,近年來的溫升幅度以驚人速度上升,全球相較於工業革命1850年時期,儘管十年期平均溫升為1.3℃,但近年平均溫升早已在1.5℃附近徘徊、甚至超越;局部地區甚至年度溫升已逾3℃。溫升的衝擊已是明顯,依據統計資料,2010至2019年的十年間,全球因氣候變遷所致經濟災損已達1.476兆美元,相較2000至2009年的997.9億美元增加了47.9%。近來,「美國國家海洋與大氣署」(U.S. 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OAA)指出,截至2025年12月,全球大氣月平均二氧化碳濃度觀測值已達427.35ppm,已極度逼近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2014年所提出第五次綜合評估報告所強調,「若需控制全球在本世紀末溫升較工業化革命時期不逾2℃,則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以不逾450ppm為目標」。以往大家所既知的「溫室效應」已從觀測現象進而成為環境與生活面的衝擊,隨著因應的時間漸漸縮短,氣候治理即已成為國際、國家,乃至企業及個人所刻不容緩的必要工作。
一、巴黎時代的全球治理新規則
在人類迄今經濟活動所導致溫室氣體排放量龐大,且難以遏止其成長趨勢的狀況下,聯合國體系下的《氣候公約》自成立起即積極尋求各國間集體共識的治理模式,以解決此無邊界的大氣環境議題。《氣候公約》在初始即以「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下區分已開發國家集團的「附件一締約方」(Annex I Parties),以及開發中國家集團的「非附件一締約方」(Non-Annex I Parties)進行劃分,除了為日後各締約方間的排放責任進行區隔,且兼顧當中對於開發中國家所涉及的資金與能力建構之需求,也藉以鼓勵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技術開發與移轉,以解決發展中經濟體所欠缺的技術鴻溝。
直至1997年,《氣候公約》轄下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首度依據前揭共同但有區別的「排放責任」尋求制定「由上而下」治理方式(top-down approach),採用2008至2012年為第一階段承諾期設定相較1990年水準削減5.2% 的排放量,再以2013至2020年止為第二承諾期設定較1990年水準削減18% 排放量,據以要求附件一締約方遵循其減量目標。
《京都議定書》引進減量政策工具(或統稱為「京都機制」)作為碳定價制度的重要應用,包括:
(1)以「排放額度」為基礎的「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 IET),即日後排放交易之濫觴,係依據各個「附件一締約方」的應減量目標劃定上限,並以「指定排放配額」(Assigned Allowance Units; AAUs)為彼此間的排放額度交易標的,但後來因參與的附件一締約方漸少,使得該項機制實際作用有限。但該IET即成為日後歐盟與多個國家、地區排放額度交易市場的雛形;
(2)附件一國家之間的雙邊計畫「聯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 JI),由技術與資金提供方,向計畫執行的地主國取得減量額度的轉移,即包括「排放減量額度」(Emission Reduction Units; ERUs)或是以森林碳匯為主的「碳移除額度」(Removal Units; RMUs);
(3)附件一國家協助非附件一國家的專案機制之「清潔排放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使「附件一締約方」或相關的開發商提供技術與資金在「非附件一締約方」(地主國)執行相關的專案計畫,其產出並轉移的即為「認證排放減量額度」(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 CERs)。
前揭「京都機制」以成本有效的方式轉移排放量,以扣減附件一國家所需承擔減排義務,一度形成熱絡的碳市場制度;但問題亦隨之而來,包括碳權核發的嚴謹度、計畫開發的外加性、永久性、真實性、避免重複計算、避免對環境造成為害等要項是否具備。就以CDM來說,甚至遭遇嚴重的效率問題,不管是在方法學的開發上,或是「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CDM-EB)審議CER的核發上,常延宕非常久的時間。而對於大部份非屬《京都議定書》的締約方,CDM制度所產出的CER減量額度則大多轉作為自願性用途,如碳中和的應用。
而「京都機制」所帶動碳定價制度興起,背後除了國家與國家間的「減緩或移除成果」轉移及減量成本調節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所帶動的是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技術擴散與市場滲透。《京都議定書》因僅強調對於已開發國家(附件一締約方)的減量責任,放縱對於開發中國家(非附件一締約方)的責任要求,使得全球總體排放量仍居高不下;同時,為避免「由上而下」的氣候目標約束自身經濟發展,多個主要的已開發國家以不參加或是退出《京都議定書》為結局 ,使得整體成效受到極大影響。而歷經多年發展的清潔發展機制(CDM)的減量或移除之方法學,更是成為包含我國在內的國家層級自願減量專案的認可、適用方法學的來源之一。
為解決《京都議定書》的侷限成效,2015年在法國巴黎所舉辦的COP21締約方大會通過《巴黎協定》,使之為首個涵蓋近乎全球締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氣候協定。依據《巴黎協定》目標,其「致力追求本世紀末控制溫升不逾工業化革命時期2℃,致力追求1.5℃之氣候目標」;而所謂「履約義務之約束」則藉由各個締約方的「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採「由下而上」(bottom-up)的方式敘明自身國家對於《巴黎協定》執行期間的目標 ,及在減緩與調適上的行動內涵,且扣合《巴黎協定》的各項減緩、調適、碳匯、自願合作、資金財務、技術開發與移轉、能力建構等發展要項。據此,《巴黎協定》的新協議架構即能避免「鎖定」(locked-in)在既有的國家間排放量義務爭執的困境之中。
2023年,IPCC在「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指出:「為達本世紀末溫控1.5℃目標,將有賴立即且深度的氣候行動,包括各種成本有效且具效益的氣候技術應用」。儘管先前既有《京都議定書》在抑制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成效上並不足以遏止全球暖化的趨勢,但在各國境內減量優先的前提下,「京都機制」的市場方法(market-based approaches)仍在《巴黎協定》第六條中予以延續、擴大,且其之「國際轉讓減緩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 ITMOs)或是「A6.4減量額度」(A6.4 Emission Reductions; A6.4ERs)適用對於非NDC範疇 的設計,使得全球在各個部門別的範疇內得以有機會以成本有效、推展國際合作的方式加速進行脫碳,即藉由ITMO與A6.4ER在「其他國際減緩目的」(Other International Mitigation Purposes; OIMP)之適用。
即因《巴黎協定》不再以國家間的絕對排放量為該協定的「法定義務」,而係將減排責任藉由NDC的自我承諾下放到各個國家的國內管制作為,使得延續自「京都機制」的第六條市場機制更具備發展上的重要性。是以,呼應《巴黎協定》氣候法制開創的新局,創新低零碳與負排放科技的應用已成為促進巴黎氣候目標的關鍵途徑。然各國除了關注第六條市場機制所帶來的抵換(offset)應用,相關技術的發展、應用與部署更代表著研發資金、專利布局及衍生的市場滲透等經濟面的發展面向思考。
隨IPCC在其「1.5℃特別評估報告」指出全球應在《巴黎協定》的基礎上由2℃目標進一步強化邁向1.5℃路徑,據以因應越漸顯著的氣候衝擊。是以,推展2050年淨零排放成為各國的迫切議題。即便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亦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巴黎協定》的締約方,但無損我國對於貢獻全球減量責任的企圖心。與2015年《巴黎協定》通過同年,臺灣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在其第四條中,率先於亞洲國家宣示擬於2050年達到相較2005年排放水準的50%削減;同時,在制度設計上含括階段管制目標、列管排放源盤查制度、碳稅費、總量管制、抵換專案、環評增量抵換制度等減碳工具。進一步,我國於2022年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路徑與策略」宣示2050年淨零排放之政策目標,並推展以低碳、淨零技術為基底,帶動行為改變與公正轉型的「12項關鍵戰略」;再於2023年提出更新版2030年NDC目標,將氣候目標提升至較2005年排放水準削減24±1%(即削減23至25%),並於說明文件中具體納入擬參酌《巴黎協定》第六條的規定,以其「國際轉讓減緩成果」(ITMOs)作為履行2030年NDC目標的工具之一 ;且於2024年底搭配第三階段管制目標的宣示,將2030年的NDC目標再推升至28±2%(即削減26至30%)。我國於2023年修正《溫管法》之內涵,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除了將前揭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修正後入法外,為加速啟動碳定價制度,故新設碳費制度與授權得以推動碳交易,除仍保留總量管制制度,並於次階段持續推動國外減量額度認可及抵減有關制度。
承前,參採、呼應《巴黎協定》的法制架構,我國的氣候法制制度與2050年淨零排放路徑與策略已初具帶領臺灣邁向低排放的發展路徑,且藉由國家資源逐步帶動創新科技的發展及應用;這當中,國際合作與綠色金融的投入即是重要發展關鍵。據此,《巴黎協定》以第六條的跨國間市場制度,藉由減量額度(ITMOs / A6.4ERs)的運用作為調節邊際減量成本的政策工具,其更能作為財務補貼的誘因。巴黎碳市場機制應用的重點在於符合《巴黎協定》第六條規則所產出、轉移的ITMOs與A6.4ERs,具備著有別於一般獨立機構等核發自願性碳權的特性,在於跨境應用時,需要締約方的「授權」與「相應調整」,得用於國家NDC的承諾實現,或是用於「其他國際減緩目的」(Other International Mitigation Purposes; OIMP)等。前揭應用使得巴黎碳市場制度賦予全球減量工作的新穎且成本有效的彈性工具。
準此,在國家氣候政策的實現上,為能維持經濟成長發展的動能與在NDC自我減量承諾的脫碳路徑思考下,如同我國的能源密集與掌握技術資源的經濟體即面臨兩大應解決的困境:
其一,如何解決各階段的NDC減碳承諾,以符合國際間實踐巴黎氣候目標之需求;
其二,如何藉由新興的氣候法制制度,掌握技術應用拓展優勢市場滲透。
若以《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所創生、轉移的減量額度作為我國減量脫碳目的之應用,則就國外減量額度的應用主要在於兩個層面上:(1)用於抵減與調整我國年度溫室氣體清冊排放量;若使用國外減量額度作為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的調整,則將用於對外揭露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貢獻上。(2)可用於國內的溫室氣體管理制度下的法遵可允許的補充性政策工具。若實際列入《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屬於碳費應徵收範圍者(電力業與製造業排放年逾2.5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涵蓋之排放量約為國家溫室氣體清冊排放量的逾五成範圍,前開列管對象可依據《碳費收費辦法》第十條適用國外減量額度抵換。然其「應收費排放量」的抵換帳目應與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資料相區隔,以避免重複核算,後續於國內國外減量額度管理準則處理登錄制度中予以釐清調整權利與責任,成為制度發展的關鍵議題。
是以,藉由參與巴黎碳市場的國際專案合作計畫,如何使我國優勢的技術進行擴散與滲透至尚未部署的區域或國家市場之中,已是多年來對於國際參與如何擴大貢獻的討論。然巴黎碳市場機制專案的應用及法制對應,以及因我國非屬締約方在參與上有其銜接上的特殊性;以《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制度為核心,發展我國對應的法政策略即有其必要性。是以,依循《巴黎協定》所牽引之架構,本書從國際間各國現行碳定價與溫室氣體管理作為,解構我國共同承擔國際減量責任、參與合作計畫的策略、效益以及當中的潛在障礙。除我國的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管制之法遵義務,本書亦藉由研究《巴黎協定》之氣候治理架構,評析我國在《氣候變遷因應法》該制度下的氣候技術擴散應用策略,尤以在我國碳費先行制度的發展趨勢下,抵換「應收費排放量」係以境內減量額度為優先,甚或有著對於境內與境外減量額度不同的抵換比率之考量思維,其與傳統探討的技術滲透模式有著本質上的差異。然若在巴黎碳市場機制兼顧不致使全球淨排放量的前提下,低零碳或是負排放的技術擴散,則有著另一層的國家競爭力的戰略性思維;而既有國際合作資源如何轉型、激勵技術的推展應用,亦已成為許多國家低碳發展策略。
本書著重在《巴黎協定》轄下的法制架構與各國推動淨零路徑發展下的實例比較,據以就我國以經貿為導向、排放密集的現況下,如何在氣候法制制度與國際合作下推動技術擴散及帶動多元加值應用,如國際間常透過政策導引及獎補助制度加速有利技術落地應用,使我國除碳定價制度發展應用外,更能將我國具潛力的減量或負排放之技術予以投入新興市場領域,創造更多的附加效益。準此,本書特別針對我國長期受到地緣政治與國際參與不易的情況之下,推展務實參與國際碳權專案的方式提出因應策略及建言,期就互利雙贏的多邊國際合作模式創造新的發展路徑。
二、淨零轉型背後的技術戰、資金戰與制度戰
隨1992年巴西里約「地球高峰會」及「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召開期間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成為第一個針對氣候議題的國際公約,除了載明應將大氣中溫室氣體控制在不受人為干擾的水準之上,且在第四條承諾中載明推動有關技術開發與移轉的工作;1997年另於《氣候公約》轄下通過《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其以二階段承諾期(2008至2012年與2013至2020年)約束附件一國家(Annex I Parties;即主要的已開發國家)至2020年的減量承諾。然因《京都議定書》係以「由上而下」的責任分配方式 僅侷限在已開發國家之上。雖然《氣候公約》秘書處統計指出參與的附件一締約方多已達成《京都議定書》所設定的目標,但實質上主要的附件一國家如美國(自始至終未參加)與日本、加拿大與俄羅斯(第二承諾期退出)等的缺席,外加中國、印度等非附件一國家在追求經濟成長的前提下,減緩行動實質僅徒具口號,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仍巨幅成長,無法有效遏止氣候暖化的速度。
承前,儘管京都機制的總體成效不太顯著,但京都機制的貢獻在於尋求較為成本有效的減量(mitigation / reduction)或是移除(removal)活動──即首次在國際氣候協定體系下建立碳市場機制,使氣候資金得以流向具備外加性的減量或碳移除的技術項目計畫之中。其減緩或碳移除的成果,得以在京都機制的監管下進行移轉,並由國家層級透過相關的透明度報告呈現相關登錄資訊,避免重複核算成果。
為了突破《氣候公約》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且考量國情與能力」對於尋求開發中國家共同追求減排企圖心的侷限性;同時,在前開多個附件一已開發國家締約方選擇「不參加」或是「退出」《京都議定書》的背景下,依循既有《京都議定書》的成果基礎上進行延伸與改革,另立新的氣候協定已是迫在眉睫。尤其是碳市場制度中依據「技術普遍外加性」與「投資外加性」所牽動的氣候技術發展與移轉,勢必需要與氣候資金方面的機制,以及與能力建構等多面向的努力予以合併考量,才能在足夠誘因的前提下,讓開發中國家願意在新的氣候協定中不再只是「參與者」,而也能成為「貢獻者」。各締約方遂自2013年波蘭華沙COP19會議起思考在《氣候公約》轄下起草「2015年新氣候協議」之協商。其新的氣候治理法制變革在於由各國提出「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敘明對於2030年的氣候目標,以及在減緩、調適以及參與市場制度、促進國際合作與技術應用及其轉移之承諾性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