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論與法律
真正的解決辦法,毋寧在於以這樣的意圖來進行一種激進的法律重組:即給共同體中每一種正當的社會利益以適當、充分的表達渠道。這種重組被克拉伯標識為法律的去中心化,經由此種去中心化,會產生法律權威的多元性。但法律創制的去中心化,不能僅僅被理解為領土劃分的層面。不同法律自治領域之間的分界線,必須和種種特定目之聯合體(Zweckverbände)的範圍界限相一致。因此,法律的去中心化便是(用一個特別受人喜歡的多元論術語)「功能性的」。由此,諸社會利益間的衝突,將透過相關黨派代表之間的相互協調過程,而不是透過對所涉訴求的真實性質不甚了解的人來解決。
因而,「已然組織起來的諸利益向諸法律共同體的轉換」,是克拉伯博士的多元論法學的精要所在。這一轉換,將不僅為個人創造出充分的渠道,以供其清晰而完整地表達他不同的社會利益,而且還為防止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階級戰爭提供了一道安全措施,因為法律共同體這個觀念,根本上清除了強力作為社會組織化之基礎這個舊觀念。再者,隨著權力觀念自政治理論當中被清除出去,主權的觀念也就必須予以拒絕,事實上,主權這個觀念無非是偽裝的權力觀念。「因為,」克拉伯論證道:「法律以控制人之意志為其目的,所以它不能從該意志那裡獲得它的約束力。這一觀點據認為要去建立的,並不是在個人的正當感(sense of right)與規則的內容之間的協調一致,而是他的意志同規則的意志之間的一種協調一致。這樣,法律就喪失了它的規範性特徵;它完全喪失了它的客觀性,並且與現實相衝突。」更進一步,傳統的主權理論錯誤地將政治權力設定為法律的最終淵源;它未能觸到法律權威的真正根據。他說道:「強制因為維護法律的必要性而得到辯護,但它絕無可能為一條缺乏法的屬性的規則賦予其法的屬性。純粹的強力,無論是像國家組織起來,還是像在某次叛亂或革命中的未經組織化,都絕對不能為一條規則提供那種倫理性因素,這種因素在本質上屬於一條法的規則。反之,強制只有在為法律服務的時候,才能獲得一種倫理的屬性。因此,規則必須擁有明確的法律品性,而它只有從自然根植在人類心靈之中的正當感(feeling or sense of right)中,才能獲得這種品性。」
誠如所述,克拉伯博士對主權理論的批判是很有分量的,正如它也相當有啟發性。但是,我們絕對不能過分輕率地認為它是對主權的致命一擊。因為,將法律權威的淵源,追溯到關於倫理正當(ethical right)之人類意識的深處,這只是意味著我們比法學上之主權的理論家們,往前再走了一步;只要主權被理解為創制法律的制度化權力,它在形式上是最高的,但在事實上是受條件限制的,那麼,正當感和主權,就不是兩個在邏輯上不能並存的術語。在此,克拉伯博士的立場同狄驥院長並沒有什麼不同。兩位都試圖證明,法律不只是政府或議會的法令,並且因此,法律的權威高於政府握有的權威。但是,正如我們所見的,這一真理也得到一元論法學家,尤其是像博丹、邊沁這類作者們的承認,至少是不受其質疑。事實上,即便是「分析學派」的法學家們,只要他們把他們的討論限定在由國家所制定的法律(loi, Gesetz)上,而將其他的「法」(justice, droit, Recht)留給哲學家和社會學家們去處理,那麼在邏輯上,他們也不能被克拉伯博士令人欽佩的批判所駁倒。
另一方面,我們樂意作出這樣的斷言,即假如我們認真對待克拉伯的正當感這一觀念,那麼我們的邏輯結論將不是多元論,而是一種最為徹底的法律一元論。正如克拉伯自己所表明的:「利益共同體」是多種多樣的目的與組織的一種多樣複合體,而這些多樣的目的與組織在它們自己中間並不提供任何協調共存的原則。因此,必須有一條進行協調的高級利益原則,它將「評估」這些利益,並將它們安排到一個融貫的法律體系之中。當然,作為「法律共同體」的國家,是一種不能專斷地為種種聯合體賦予法律價值的「專門的調節性權力」。另一方面,也很明顯的是,除非聯合體的目的得到了國家明確的法律認可,否則,就沒有哪個聯合體能正當地在這個共同體中存在並繼續其活動。如果我們對克拉伯博士理解得沒錯,那麼事實上,當任何聯合體證明自己有悖於該總體法律體系的利益時,國家將能夠正當地剝奪授予它的權利。
無論如何,當我們仔細考察作為法律共同體之國家的基礎性原則,也就是說,考察個體的正當感這條原則的時候(這條原則很強烈地使人想起盧梭的公意),克拉伯理論中的一元論傾向,就更明顯了。因為,根據克拉伯,儘管在利益共同體中,個體主要將他自己表現為一個意欲達成種種特殊目的的意志,但作為法律共同體的成員,他不能將他的注意力以這樣的方式投向種種特殊利益,而是必須投向法律體系本身,也就是投向這個整體的普遍善(general good)。換言之,當個體的正當感要在法律共同體的立法中積極發揮作用時,它不能考慮諸聯合體的種種目的,而是必須考慮國家的目標。不然的話,它將沉迷於互相衝突的利益之間的競爭,並喪失自己必不可少的客觀的、規範性的品質。事實上,克拉伯博士與盧梭之間的平行對應,還可以走得更遠。對於克拉伯來說,法律乃是「對諸利益的評價」,並且它本身必須立於這些利益至上;法律不得令自己關注於此等個別的利益,而是必須以社會之善的統一體為念來規制它們。因此,法律共同體中的立法,只要它是從普遍的正當感中產生的,那它(正如盧梭會說的那樣)就是普遍的,就是全體之人民對於全體之人民的法令。它不能讓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種種特殊利益之上,因為,根據克拉伯的法律去中心化方案,有關種種特殊利益的法律,應當由這個共同體中種種利益自己的自治組織來制定。
既持有這樣一種有關法律及其最終根據的觀念,那麼克拉伯博士承認多數決作為大眾政府的操作原則,這就沒有什麼可奇怪的了。正如他所言,假如「目的統一體以法律價值的統一為前提條件」,那麼獲得這種統一的唯一方法,就是同等地對待每一票,也就是假設所有公民的「正當感在質上都是平等的」。既然如此看待的每一位個體,都不再關注特殊利益,那麼由此可以得出,用以確定他們關於共同善之意志的合理方法,就是去數一數他們。多數的意見因而總是有約束力的。根據克拉伯博士,只要沒有達成諸意志的全體一致,那麼,獲得一條統一規則的價值,就要求所有持異議的個體服從〔多數的意見〕。
克拉伯博士的法學因而是一種一元論,而非像一般設想的那樣是一種多元論。事實上,克拉伯博士似乎完全樂意作為一名一元論者,並且是最徹底的那一類多元論者之一。他斷言:「通往自由的道路,恰恰在於既從共同體的內部、也從其外部降低甚或消除多樣性」,以便使得作為一個整體的共同體,可以被安置在法治國的一條統一化的規則之下。在那裡,必有法律的至高性(或者法律主權?),只是我們不能在「諸如國家、主權者、人民、立法者、議會或任何其他虛構的權威這種種抽象」中去尋找它。我們毋寧必須到個體倫理意識的深處去找它,這種個體倫理意識的深處,既客觀地提供了一種共同的社會目的,也客觀地提供了一種絕對的法律標準。
真正的解決辦法,毋寧在於以這樣的意圖來進行一種激進的法律重組:即給共同體中每一種正當的社會利益以適當、充分的表達渠道。這種重組被克拉伯標識為法律的去中心化,經由此種去中心化,會產生法律權威的多元性。但法律創制的去中心化,不能僅僅被理解為領土劃分的層面。不同法律自治領域之間的分界線,必須和種種特定目之聯合體(Zweckverbände)的範圍界限相一致。因此,法律的去中心化便是(用一個特別受人喜歡的多元論術語)「功能性的」。由此,諸社會利益間的衝突,將透過相關黨派代表之間的相互協調過程,而不是透過對所涉訴求的真實性質不甚了解的人來解決。
因而,「已然組織起來的諸利益向諸法律共同體的轉換」,是克拉伯博士的多元論法學的精要所在。這一轉換,將不僅為個人創造出充分的渠道,以供其清晰而完整地表達他不同的社會利益,而且還為防止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階級戰爭提供了一道安全措施,因為法律共同體這個觀念,根本上清除了強力作為社會組織化之基礎這個舊觀念。再者,隨著權力觀念自政治理論當中被清除出去,主權的觀念也就必須予以拒絕,事實上,主權這個觀念無非是偽裝的權力觀念。「因為,」克拉伯論證道:「法律以控制人之意志為其目的,所以它不能從該意志那裡獲得它的約束力。這一觀點據認為要去建立的,並不是在個人的正當感(sense of right)與規則的內容之間的協調一致,而是他的意志同規則的意志之間的一種協調一致。這樣,法律就喪失了它的規範性特徵;它完全喪失了它的客觀性,並且與現實相衝突。」更進一步,傳統的主權理論錯誤地將政治權力設定為法律的最終淵源;它未能觸到法律權威的真正根據。他說道:「強制因為維護法律的必要性而得到辯護,但它絕無可能為一條缺乏法的屬性的規則賦予其法的屬性。純粹的強力,無論是像國家組織起來,還是像在某次叛亂或革命中的未經組織化,都絕對不能為一條規則提供那種倫理性因素,這種因素在本質上屬於一條法的規則。反之,強制只有在為法律服務的時候,才能獲得一種倫理的屬性。因此,規則必須擁有明確的法律品性,而它只有從自然根植在人類心靈之中的正當感(feeling or sense of right)中,才能獲得這種品性。」
誠如所述,克拉伯博士對主權理論的批判是很有分量的,正如它也相當有啟發性。但是,我們絕對不能過分輕率地認為它是對主權的致命一擊。因為,將法律權威的淵源,追溯到關於倫理正當(ethical right)之人類意識的深處,這只是意味著我們比法學上之主權的理論家們,往前再走了一步;只要主權被理解為創制法律的制度化權力,它在形式上是最高的,但在事實上是受條件限制的,那麼,正當感和主權,就不是兩個在邏輯上不能並存的術語。在此,克拉伯博士的立場同狄驥院長並沒有什麼不同。兩位都試圖證明,法律不只是政府或議會的法令,並且因此,法律的權威高於政府握有的權威。但是,正如我們所見的,這一真理也得到一元論法學家,尤其是像博丹、邊沁這類作者們的承認,至少是不受其質疑。事實上,即便是「分析學派」的法學家們,只要他們把他們的討論限定在由國家所制定的法律(loi, Gesetz)上,而將其他的「法」(justice, droit, Recht)留給哲學家和社會學家們去處理,那麼在邏輯上,他們也不能被克拉伯博士令人欽佩的批判所駁倒。
另一方面,我們樂意作出這樣的斷言,即假如我們認真對待克拉伯的正當感這一觀念,那麼我們的邏輯結論將不是多元論,而是一種最為徹底的法律一元論。正如克拉伯自己所表明的:「利益共同體」是多種多樣的目的與組織的一種多樣複合體,而這些多樣的目的與組織在它們自己中間並不提供任何協調共存的原則。因此,必須有一條進行協調的高級利益原則,它將「評估」這些利益,並將它們安排到一個融貫的法律體系之中。當然,作為「法律共同體」的國家,是一種不能專斷地為種種聯合體賦予法律價值的「專門的調節性權力」。另一方面,也很明顯的是,除非聯合體的目的得到了國家明確的法律認可,否則,就沒有哪個聯合體能正當地在這個共同體中存在並繼續其活動。如果我們對克拉伯博士理解得沒錯,那麼事實上,當任何聯合體證明自己有悖於該總體法律體系的利益時,國家將能夠正當地剝奪授予它的權利。
無論如何,當我們仔細考察作為法律共同體之國家的基礎性原則,也就是說,考察個體的正當感這條原則的時候(這條原則很強烈地使人想起盧梭的公意),克拉伯理論中的一元論傾向,就更明顯了。因為,根據克拉伯,儘管在利益共同體中,個體主要將他自己表現為一個意欲達成種種特殊目的的意志,但作為法律共同體的成員,他不能將他的注意力以這樣的方式投向種種特殊利益,而是必須投向法律體系本身,也就是投向這個整體的普遍善(general good)。換言之,當個體的正當感要在法律共同體的立法中積極發揮作用時,它不能考慮諸聯合體的種種目的,而是必須考慮國家的目標。不然的話,它將沉迷於互相衝突的利益之間的競爭,並喪失自己必不可少的客觀的、規範性的品質。事實上,克拉伯博士與盧梭之間的平行對應,還可以走得更遠。對於克拉伯來說,法律乃是「對諸利益的評價」,並且它本身必須立於這些利益至上;法律不得令自己關注於此等個別的利益,而是必須以社會之善的統一體為念來規制它們。因此,法律共同體中的立法,只要它是從普遍的正當感中產生的,那它(正如盧梭會說的那樣)就是普遍的,就是全體之人民對於全體之人民的法令。它不能讓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種種特殊利益之上,因為,根據克拉伯的法律去中心化方案,有關種種特殊利益的法律,應當由這個共同體中種種利益自己的自治組織來制定。
既持有這樣一種有關法律及其最終根據的觀念,那麼克拉伯博士承認多數決作為大眾政府的操作原則,這就沒有什麼可奇怪的了。正如他所言,假如「目的統一體以法律價值的統一為前提條件」,那麼獲得這種統一的唯一方法,就是同等地對待每一票,也就是假設所有公民的「正當感在質上都是平等的」。既然如此看待的每一位個體,都不再關注特殊利益,那麼由此可以得出,用以確定他們關於共同善之意志的合理方法,就是去數一數他們。多數的意見因而總是有約束力的。根據克拉伯博士,只要沒有達成諸意志的全體一致,那麼,獲得一條統一規則的價值,就要求所有持異議的個體服從〔多數的意見〕。
克拉伯博士的法學因而是一種一元論,而非像一般設想的那樣是一種多元論。事實上,克拉伯博士似乎完全樂意作為一名一元論者,並且是最徹底的那一類多元論者之一。他斷言:「通往自由的道路,恰恰在於既從共同體的內部、也從其外部降低甚或消除多樣性」,以便使得作為一個整體的共同體,可以被安置在法治國的一條統一化的規則之下。在那裡,必有法律的至高性(或者法律主權?),只是我們不能在「諸如國家、主權者、人民、立法者、議會或任何其他虛構的權威這種種抽象」中去尋找它。我們毋寧必須到個體倫理意識的深處去找它,這種個體倫理意識的深處,既客觀地提供了一種共同的社會目的,也客觀地提供了一種絕對的法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