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IP開發的商業模式與案例解析〉
本章立基於台灣的影視產業,藉由國內、外指標性案例,分析拆解實例運作,彙整IP開發之風險與商業架構。針對每一項IP開發,列舉法律和商業風險,透過策略的擬定與合約的操作,設法進行風險管控,建立IP開發的權利布局與整體商業結構。並就爭議案件,梳理共同的障礙,引以為鑑。最後援引IP開發的合約結構,綜合各式版本,整理為共通實用的商業條件,建立市場機制。
一、IP開發跨界改編
(一) IP改編之商業模式
從事IP開發,首要確立授權改編之商業模式,包括授權主體:需要由何人授權,原著作者或出版社。其次考量授權範圍即改編的項目,改編為電影、影集、動畫、舞台劇或遊戲。繼之,須斟酌權利人授權的地區,只限於台灣地區或包含全世界?日後可否將同一標的轉授權?例如韓國漫畫《梨泰院》授權台灣製作單位大慕影藝公司改編拍攝連續劇,製作完成之後,倘若大慕影藝公司欲授權給美國的製作公司改編為美國版的《梨泰院》,是否可行?在洽商授權之初,需視各自的需求及整體規劃,以決定需否同步授予日後轉授權之權限。接著訂出授權期間及確定授權金。這些議約的條件,相互之間皆具有連動的關係,倘使授權期間長、授權地區廣、改編項目多,授權金自然相應提高。
建立授權改編之商業模式過程中,投資合約的連動關係屬於重要考量,投資條件需與IP開發合約相互參照勾稽,始能避免相互牴觸。包括投資之資金到位時點,可否挹注改編權利金?投資方是否同意IP授權方參與分潤或共同享有改編作品之權利?投資方也可能掌控IP開發的成本預算中授權的權利金,倘使授權標的帶來法律上的風險,例如具有權利瑕疵或授權來源不明,權利金需否降低?違約金需否提高,以備日後證實權利瑕疵造成損害時索討違約金,彌補損失。最後是市場接受度的預測與分析,牽涉到改編有無滿足市場的要求,是否符合原著作者授權改編的範圍,以及票房收入資金回收的評估。
此外,IP跨界改編,同時需考量投資方、合作方的地位與分工。倘使投資方中,有影音串流平台參與,例如Catchplay、HBO或Netflix,有可能投資合約需同步處理發行權授與的約定,因為平台加入投資,必然堅守一項基本商業利益,即影集上架的發行權。在實務上,平台投資方通常要求製作公司必須釋出此項權利,以配合平台之核心業務。在此類合作案中,製作公司需先衡量,合作方平台是否適合發行目前刻正開發製作的影集,可否獲得最大的發行量與收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致使製作公司不願意釋出影片之發行權,恐怕雙方的投資合作將告破局。
1.製作公司翻拍外國影視作品之授權關係
⑴韓國漫畫《梨泰院》授權改編台劇
IP開發的過程非常漫長,可能時隔十年、二十年,改編的時機始臻成熟,因此需要耐心以待。例如2001年日本作者宮部美幸原著出版小說《模仿犯》 ,2023年才有機緣完成台灣影集《模仿犯》在Netflix上架 。又如漫畫《梨泰院》2018年在韓國發行,嗣於2020年在韓國改編為連續劇,五年後台灣大慕影藝製作公司決定在台改編。此際《梨泰院》在市場上已經有兩種產品了,究竟要選擇漫畫或連續劇作為改編標的?前者直接以漫畫改編成為台灣的影集,後者需透過連續劇,再改編為台劇,此項評估必須先進行各種選項利弊得失的分析。如果選擇影集,必須連同漫畫也要一起授權,因為連續劇的源頭是從漫畫而來。除非當初漫畫在洽商改編授權的時候,權利人已經同意製作公司可以根據漫畫改編成為連續劇的成果,進行轉授權,無庸再經過漫畫作者的授權。實務上有些製作公司進行改編授權時,業已完整規劃IP開發的藍圖,同步要求原著權利人給予此項承諾,以充分利用原著的商業價值,便於日後衍生著作之合併轉授權。
倘使欲同時取得漫畫與影集的授權,需先究明兩者權利來源是否同一?如果不屬於同一製作公司或作者(含出版社),很難作成包裹式授權,而需增加授權的手續及授權金。反之,如果它的權利集中在同一家公司,例如《我們與惡的距離》影集,第一季、第二季的劇本與影片著作權都由公視享有,倘使一起改編成美國版或韓國版的《我們與惡的距離》,授權金較易商議,授權的手續行政成本也比較低。可是在IP權利來源殊途之情形,製作公司有可能業已取得影集授權,然而原著作品或劇本的授權卻受阻;或者由於超出財務負擔,導致無法改編。因此需要作成抉擇,其間有利弊得失的考量,也有各種機緣的影響,有時候並非開發公司可以掌控的。
⑵韓國電影改編台灣版《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
IP開發完成,進入市場之後,即將開始IP的生命週期之輪迴,它可能再度被授權改編,或進行研發,甚至有一些小IP產出,進行發行銷售,接續再創造,然後再重新輪迴,所以IP開發是個動態發展、不斷演化的過程。譬如《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不僅IP孕育開發的歷程非常漫長,同時凸顯改編選擇權的過程。在韓國,最早是在2009年拍攝發行電影,片名為《最悲傷的故事》,經過了九年的歲月,在台灣才出現改編的電影《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接下來2021年拍攝發行影集 ,將面臨一個選擇,究竟要選擇台灣的電影來直接改編,或回頭尋求韓國原著的授權?最終決定從原著韓國電影《最悲傷的故事》進行改編 ,其間有種種的原因,可以確定的是不必然須經台灣電影的授權。這也是IP開發非常自由的地方,當原著與各式改編完成的產品在市場上並列的時候,開發者依然享有極大的選擇自由,端視自身的權利布局與各項資源而定。
⑶以韓國影集《外傷重症中心》之改編為例
韓國影集《外傷重症中心》改編自韓國外科醫生李鐘國的真實故事,屬於真人真事改編的典範,從網路小說改編為網路漫畫,進而製作完整的影集,上架後躍居平台冠軍 。如果台灣的製作公司欲改編成為台版影集,必須得到哪些授權?除了韓劇的劇本與影集之外,是否需要網路小說作者李洛俊的授權?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故事的源頭在於原著,除非影集製作時已經取得小說作者包裹式的授權,允諾原著之改編授權完全交由製作公司處理,包括衍生著作(即影集)改編之後的IP開發;否則仍需回溯取得原著作者的授權。
⑷以日本漫畫《工作細胞》之影視改編為例
又如日本漫畫《工作細胞》連載期間獲得高度之關注,日本漫畫家清水茜授權日本講談社自2015年至2021年刊載出版,授權拍攝真人版電影,2025年上映 。倘若欲將電影《工作細胞》改編成台灣的影集,從原著到劇本皆須取得授權。如果擔心原著作者與代理發行公司之合作關係生變,洽談合約時,不確定作者到底有沒有作成完整的授權,或授權代理期間是否已屆滿,宜由原著作者與出版社一起簽約,較為周全。
至於牽線媒合的單位,例如文策院、文化部,積極進行原著之轉介媒合,媒合單位無需與作家簽訂授權合約,因為這些單位只是居間介紹,並不發生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僅有版權經紀公司需要與作家簽約。站在製作公司的立場,必須考量是否需要同時取得原著與劇本的權利?與編劇之間如何簽約?日後需否進行IP開發?是否需在影視改編時即將全部的改編權利完整獲取?甚至在拍攝製作電影的時候,即需考慮跨國的改編,將同步影響原著的授權。IP開發唯有周全考量,才能以最低的成本獲得最大的開發成果。
2.編劇改編原著之風險
文學作品出版後,改編拍成為影集。改編授權的主體是原著的作者或出版社,被授權的人有可能是受製作公司委託的編劇。編劇如果接受製作公司的委託,撰寫劇本,而且是由原著改編,編劇必須要求製作公司於編劇合約中載明其所提供的原著,擔保已經獲得原著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權,以保護自己的權益。設若製作公司缺乏此項擔保,最終製作公司無法取得原著的授權時,編劇也有可能遭受波及,被原著作者質疑共同侵權。實務上曾經發生此類案例,製作公司與原著作者鬧翻,授權合約毀於一旦,作者追究侵權責任,遭連累的編劇有苦難言。
委製方擔保義務之例示條文如下:
--------------------------
1.若甲方(製作公司)提供第三方創作之故事大綱、文本、小說、漫畫、電玩、劇本或其他著作(下稱「他人著作」)供乙方(編劇)使用撰擬成為電影劇本或其他衍生著作,甲方應擔保已取得合法授權,使乙方依本合約使用他人著作不致違法侵權。
2.甲方保證其提供之創作方向或修改方案不涉及毀謗、抄襲、侵害著作權、肖像/隱私/名譽權等情事。
3.如果乙方於執行工作時對使用他人著作之權利有疑慮,應提前書面告知甲方。若甲方決定乙方需繼續執行撰寫工作,倘使日後發生損害,由甲方承擔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乙方如因此蒙受任何損害(含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甲方需賠償之。
--------------------
3.IP原著作者承接改編授權責任
出版社經紀代理作者的原著影視化授權工作,授權範圍包含改編電影、電視、網路劇本及拍攝影片,作者與出版社享有分潤通常為七三拆帳,出版社取得授權金之30%,屬於合理的商業條件。製作公司在影視化改編過程中,可能遇及出版社經紀代理期間是否足敷授權改編影視作品之期間,實務上曾發生此類紛爭。倘使作者委託授權出版社經紀代理的期間為五年,在第三年覓得製作公司的改編商機,俟談妥改編授權合約,已賸餘兩年的經紀期間,而製作公司與出版社簽訂的合約載明三年的改編期限,如果三年未屆滿,出版社的五年經紀代理期間已屆至,其與作者又未續約,製作公司的影視改編權尚存續嗎?設若作者否認逾期之授權期間,製作公司的影視改編計畫是否需擱置、有無侵權之虞?爲了避免此項爭議和風險,出版社與製作公司簽訂原著授權改編合約時,宜商請作者在合約簽名欄共同簽署,表示理解本合約的內容,並同意配合履行,一旦逢及經紀期限屆至,即由作者接續履行影視改編合約合約,不至於陷入空窗期,期能確保原著授權改編合約之完整執行,並保障製作公司的改編權益。
4.原著作者有無返還授權金之義務
影視製作公司取得原著作者或編劇之改編授權,首要亟務通常是進行籌措資金,尤須利用原著故事或劇本大綱向投資方或公部門提案,以尋求充實改編之預算經費。但如原著授權期間無法募資成功,改編案擱置時,製作公司可否要求編劇返還已經支付之授權金?遂滋疑義。實務上曾經發生製作公司募資不順遂,被迫取消改編計畫,於是向編劇索討曾支付之授權金。編劇允諾返還,因爲他被製作公司說服,認爲製作公司實際上未曾利用原著改編寫成劇本,或利用劇本順利募足資金、拍攝影片。
然而作者及編劇完全未曾考慮到授權標的機會成本之喪失,因而產生的不利益及損失。在長達數年的授權期間中,如果雙方未簽署授權合約,原本作者可以將原著小説交給其他製作公司改編,但囿於授權合約約定專屬授權之限制,使得作者失去其他的改編合作之機遇,甚至名利雙收的商機,製作公司須以這筆授權金作為彌補。因此縱使日後製作公司最終未達授權之目的,亦無權要求作者或編劇返還已收取的授權金。
5.IP全面改編後,如何與原編劇之切割
實務上曾經實際發生IP全面改編後,製作公司欲與原編劇之劇本切割,衍生劇本轉讓之談判過程。製作公司選定欲開發之劇本,但劇組評估結果,認為不易拍攝,故經過原編劇的授權後,聘請原編劇改寫劇本,然而改編了半年無法完成,製作公司只好放棄,可是他們又喜愛這個故事的原型,所以製作公司希冀取得編劇的授權,繼續改編。然而,合作的平台方要求劇本不能只取得授權,必須轉讓整個語文著作權,劇本才臻於乾淨完整。製作公司主張改編的劇本方向已經大不相同,只有參考原劇本的人物設定、世界觀的部分,故事整體改變,支線部分進行許多補充與發展,實與原劇本有別,無需另行轉讓。惟此種情形縱然已經大幅變更原劇本情節,製作公司仍需與原編劇的作品切割清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經過雙方切磋協商,原編劇終於同意,製作公司以買斷劇本權利之方式徹底處理,而且要求編劇日後不可創作類似或完全相同的故事,以符合平台方的要求,避免構成違約。
(二)影視改編先簽訂備忘錄
如果影視製作公司與出版社或原著作者洽談授權改編合約,耗時費日細節尚未談妥之際,雙方可考慮先簽訂備忘錄。正式合約與合作備忘錄/意向書,只要經雙方達成合意,加以簽署,在法律上皆具效力,對雙方都產生合約拘束力,根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備忘錄通常先約定重要條件,包括授權期間、授權標的(例如改編哪一本小說)、授權金,並表明雙方合作的意願與事項,故一經雙方簽章,即生法律效力。備忘錄或意向書特別需約明,倘使在特定時間內未簽訂正式合約,備忘錄自動失效。實務上經常忽略此項條文,導致事後雙方無法確定備忘錄究竟繼續發生效力,或已失效?作家或出版社可否再將同一部文學作品授權給第三人,合約條文未交代清楚,可能影響實際之商業運作。為避免備忘錄之執行日後橫生歧見,簽訂備忘錄時,必須載明備忘錄的效力消滅時點。
本章立基於台灣的影視產業,藉由國內、外指標性案例,分析拆解實例運作,彙整IP開發之風險與商業架構。針對每一項IP開發,列舉法律和商業風險,透過策略的擬定與合約的操作,設法進行風險管控,建立IP開發的權利布局與整體商業結構。並就爭議案件,梳理共同的障礙,引以為鑑。最後援引IP開發的合約結構,綜合各式版本,整理為共通實用的商業條件,建立市場機制。
一、IP開發跨界改編
(一) IP改編之商業模式
從事IP開發,首要確立授權改編之商業模式,包括授權主體:需要由何人授權,原著作者或出版社。其次考量授權範圍即改編的項目,改編為電影、影集、動畫、舞台劇或遊戲。繼之,須斟酌權利人授權的地區,只限於台灣地區或包含全世界?日後可否將同一標的轉授權?例如韓國漫畫《梨泰院》授權台灣製作單位大慕影藝公司改編拍攝連續劇,製作完成之後,倘若大慕影藝公司欲授權給美國的製作公司改編為美國版的《梨泰院》,是否可行?在洽商授權之初,需視各自的需求及整體規劃,以決定需否同步授予日後轉授權之權限。接著訂出授權期間及確定授權金。這些議約的條件,相互之間皆具有連動的關係,倘使授權期間長、授權地區廣、改編項目多,授權金自然相應提高。
建立授權改編之商業模式過程中,投資合約的連動關係屬於重要考量,投資條件需與IP開發合約相互參照勾稽,始能避免相互牴觸。包括投資之資金到位時點,可否挹注改編權利金?投資方是否同意IP授權方參與分潤或共同享有改編作品之權利?投資方也可能掌控IP開發的成本預算中授權的權利金,倘使授權標的帶來法律上的風險,例如具有權利瑕疵或授權來源不明,權利金需否降低?違約金需否提高,以備日後證實權利瑕疵造成損害時索討違約金,彌補損失。最後是市場接受度的預測與分析,牽涉到改編有無滿足市場的要求,是否符合原著作者授權改編的範圍,以及票房收入資金回收的評估。
此外,IP跨界改編,同時需考量投資方、合作方的地位與分工。倘使投資方中,有影音串流平台參與,例如Catchplay、HBO或Netflix,有可能投資合約需同步處理發行權授與的約定,因為平台加入投資,必然堅守一項基本商業利益,即影集上架的發行權。在實務上,平台投資方通常要求製作公司必須釋出此項權利,以配合平台之核心業務。在此類合作案中,製作公司需先衡量,合作方平台是否適合發行目前刻正開發製作的影集,可否獲得最大的發行量與收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致使製作公司不願意釋出影片之發行權,恐怕雙方的投資合作將告破局。
1.製作公司翻拍外國影視作品之授權關係
⑴韓國漫畫《梨泰院》授權改編台劇
IP開發的過程非常漫長,可能時隔十年、二十年,改編的時機始臻成熟,因此需要耐心以待。例如2001年日本作者宮部美幸原著出版小說《模仿犯》 ,2023年才有機緣完成台灣影集《模仿犯》在Netflix上架 。又如漫畫《梨泰院》2018年在韓國發行,嗣於2020年在韓國改編為連續劇,五年後台灣大慕影藝製作公司決定在台改編。此際《梨泰院》在市場上已經有兩種產品了,究竟要選擇漫畫或連續劇作為改編標的?前者直接以漫畫改編成為台灣的影集,後者需透過連續劇,再改編為台劇,此項評估必須先進行各種選項利弊得失的分析。如果選擇影集,必須連同漫畫也要一起授權,因為連續劇的源頭是從漫畫而來。除非當初漫畫在洽商改編授權的時候,權利人已經同意製作公司可以根據漫畫改編成為連續劇的成果,進行轉授權,無庸再經過漫畫作者的授權。實務上有些製作公司進行改編授權時,業已完整規劃IP開發的藍圖,同步要求原著權利人給予此項承諾,以充分利用原著的商業價值,便於日後衍生著作之合併轉授權。
倘使欲同時取得漫畫與影集的授權,需先究明兩者權利來源是否同一?如果不屬於同一製作公司或作者(含出版社),很難作成包裹式授權,而需增加授權的手續及授權金。反之,如果它的權利集中在同一家公司,例如《我們與惡的距離》影集,第一季、第二季的劇本與影片著作權都由公視享有,倘使一起改編成美國版或韓國版的《我們與惡的距離》,授權金較易商議,授權的手續行政成本也比較低。可是在IP權利來源殊途之情形,製作公司有可能業已取得影集授權,然而原著作品或劇本的授權卻受阻;或者由於超出財務負擔,導致無法改編。因此需要作成抉擇,其間有利弊得失的考量,也有各種機緣的影響,有時候並非開發公司可以掌控的。
⑵韓國電影改編台灣版《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
IP開發完成,進入市場之後,即將開始IP的生命週期之輪迴,它可能再度被授權改編,或進行研發,甚至有一些小IP產出,進行發行銷售,接續再創造,然後再重新輪迴,所以IP開發是個動態發展、不斷演化的過程。譬如《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不僅IP孕育開發的歷程非常漫長,同時凸顯改編選擇權的過程。在韓國,最早是在2009年拍攝發行電影,片名為《最悲傷的故事》,經過了九年的歲月,在台灣才出現改編的電影《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接下來2021年拍攝發行影集 ,將面臨一個選擇,究竟要選擇台灣的電影來直接改編,或回頭尋求韓國原著的授權?最終決定從原著韓國電影《最悲傷的故事》進行改編 ,其間有種種的原因,可以確定的是不必然須經台灣電影的授權。這也是IP開發非常自由的地方,當原著與各式改編完成的產品在市場上並列的時候,開發者依然享有極大的選擇自由,端視自身的權利布局與各項資源而定。
⑶以韓國影集《外傷重症中心》之改編為例
韓國影集《外傷重症中心》改編自韓國外科醫生李鐘國的真實故事,屬於真人真事改編的典範,從網路小說改編為網路漫畫,進而製作完整的影集,上架後躍居平台冠軍 。如果台灣的製作公司欲改編成為台版影集,必須得到哪些授權?除了韓劇的劇本與影集之外,是否需要網路小說作者李洛俊的授權?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故事的源頭在於原著,除非影集製作時已經取得小說作者包裹式的授權,允諾原著之改編授權完全交由製作公司處理,包括衍生著作(即影集)改編之後的IP開發;否則仍需回溯取得原著作者的授權。
⑷以日本漫畫《工作細胞》之影視改編為例
又如日本漫畫《工作細胞》連載期間獲得高度之關注,日本漫畫家清水茜授權日本講談社自2015年至2021年刊載出版,授權拍攝真人版電影,2025年上映 。倘若欲將電影《工作細胞》改編成台灣的影集,從原著到劇本皆須取得授權。如果擔心原著作者與代理發行公司之合作關係生變,洽談合約時,不確定作者到底有沒有作成完整的授權,或授權代理期間是否已屆滿,宜由原著作者與出版社一起簽約,較為周全。
至於牽線媒合的單位,例如文策院、文化部,積極進行原著之轉介媒合,媒合單位無需與作家簽訂授權合約,因為這些單位只是居間介紹,並不發生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僅有版權經紀公司需要與作家簽約。站在製作公司的立場,必須考量是否需要同時取得原著與劇本的權利?與編劇之間如何簽約?日後需否進行IP開發?是否需在影視改編時即將全部的改編權利完整獲取?甚至在拍攝製作電影的時候,即需考慮跨國的改編,將同步影響原著的授權。IP開發唯有周全考量,才能以最低的成本獲得最大的開發成果。
2.編劇改編原著之風險
文學作品出版後,改編拍成為影集。改編授權的主體是原著的作者或出版社,被授權的人有可能是受製作公司委託的編劇。編劇如果接受製作公司的委託,撰寫劇本,而且是由原著改編,編劇必須要求製作公司於編劇合約中載明其所提供的原著,擔保已經獲得原著作者或出版社的授權,以保護自己的權益。設若製作公司缺乏此項擔保,最終製作公司無法取得原著的授權時,編劇也有可能遭受波及,被原著作者質疑共同侵權。實務上曾經發生此類案例,製作公司與原著作者鬧翻,授權合約毀於一旦,作者追究侵權責任,遭連累的編劇有苦難言。
委製方擔保義務之例示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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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甲方(製作公司)提供第三方創作之故事大綱、文本、小說、漫畫、電玩、劇本或其他著作(下稱「他人著作」)供乙方(編劇)使用撰擬成為電影劇本或其他衍生著作,甲方應擔保已取得合法授權,使乙方依本合約使用他人著作不致違法侵權。
2.甲方保證其提供之創作方向或修改方案不涉及毀謗、抄襲、侵害著作權、肖像/隱私/名譽權等情事。
3.如果乙方於執行工作時對使用他人著作之權利有疑慮,應提前書面告知甲方。若甲方決定乙方需繼續執行撰寫工作,倘使日後發生損害,由甲方承擔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乙方如因此蒙受任何損害(含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甲方需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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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P原著作者承接改編授權責任
出版社經紀代理作者的原著影視化授權工作,授權範圍包含改編電影、電視、網路劇本及拍攝影片,作者與出版社享有分潤通常為七三拆帳,出版社取得授權金之30%,屬於合理的商業條件。製作公司在影視化改編過程中,可能遇及出版社經紀代理期間是否足敷授權改編影視作品之期間,實務上曾發生此類紛爭。倘使作者委託授權出版社經紀代理的期間為五年,在第三年覓得製作公司的改編商機,俟談妥改編授權合約,已賸餘兩年的經紀期間,而製作公司與出版社簽訂的合約載明三年的改編期限,如果三年未屆滿,出版社的五年經紀代理期間已屆至,其與作者又未續約,製作公司的影視改編權尚存續嗎?設若作者否認逾期之授權期間,製作公司的影視改編計畫是否需擱置、有無侵權之虞?爲了避免此項爭議和風險,出版社與製作公司簽訂原著授權改編合約時,宜商請作者在合約簽名欄共同簽署,表示理解本合約的內容,並同意配合履行,一旦逢及經紀期限屆至,即由作者接續履行影視改編合約合約,不至於陷入空窗期,期能確保原著授權改編合約之完整執行,並保障製作公司的改編權益。
4.原著作者有無返還授權金之義務
影視製作公司取得原著作者或編劇之改編授權,首要亟務通常是進行籌措資金,尤須利用原著故事或劇本大綱向投資方或公部門提案,以尋求充實改編之預算經費。但如原著授權期間無法募資成功,改編案擱置時,製作公司可否要求編劇返還已經支付之授權金?遂滋疑義。實務上曾經發生製作公司募資不順遂,被迫取消改編計畫,於是向編劇索討曾支付之授權金。編劇允諾返還,因爲他被製作公司說服,認爲製作公司實際上未曾利用原著改編寫成劇本,或利用劇本順利募足資金、拍攝影片。
然而作者及編劇完全未曾考慮到授權標的機會成本之喪失,因而產生的不利益及損失。在長達數年的授權期間中,如果雙方未簽署授權合約,原本作者可以將原著小説交給其他製作公司改編,但囿於授權合約約定專屬授權之限制,使得作者失去其他的改編合作之機遇,甚至名利雙收的商機,製作公司須以這筆授權金作為彌補。因此縱使日後製作公司最終未達授權之目的,亦無權要求作者或編劇返還已收取的授權金。
5.IP全面改編後,如何與原編劇之切割
實務上曾經實際發生IP全面改編後,製作公司欲與原編劇之劇本切割,衍生劇本轉讓之談判過程。製作公司選定欲開發之劇本,但劇組評估結果,認為不易拍攝,故經過原編劇的授權後,聘請原編劇改寫劇本,然而改編了半年無法完成,製作公司只好放棄,可是他們又喜愛這個故事的原型,所以製作公司希冀取得編劇的授權,繼續改編。然而,合作的平台方要求劇本不能只取得授權,必須轉讓整個語文著作權,劇本才臻於乾淨完整。製作公司主張改編的劇本方向已經大不相同,只有參考原劇本的人物設定、世界觀的部分,故事整體改變,支線部分進行許多補充與發展,實與原劇本有別,無需另行轉讓。惟此種情形縱然已經大幅變更原劇本情節,製作公司仍需與原編劇的作品切割清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經過雙方切磋協商,原編劇終於同意,製作公司以買斷劇本權利之方式徹底處理,而且要求編劇日後不可創作類似或完全相同的故事,以符合平台方的要求,避免構成違約。
(二)影視改編先簽訂備忘錄
如果影視製作公司與出版社或原著作者洽談授權改編合約,耗時費日細節尚未談妥之際,雙方可考慮先簽訂備忘錄。正式合約與合作備忘錄/意向書,只要經雙方達成合意,加以簽署,在法律上皆具效力,對雙方都產生合約拘束力,根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備忘錄通常先約定重要條件,包括授權期間、授權標的(例如改編哪一本小說)、授權金,並表明雙方合作的意願與事項,故一經雙方簽章,即生法律效力。備忘錄或意向書特別需約明,倘使在特定時間內未簽訂正式合約,備忘錄自動失效。實務上經常忽略此項條文,導致事後雙方無法確定備忘錄究竟繼續發生效力,或已失效?作家或出版社可否再將同一部文學作品授權給第三人,合約條文未交代清楚,可能影響實際之商業運作。為避免備忘錄之執行日後橫生歧見,簽訂備忘錄時,必須載明備忘錄的效力消滅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