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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悖論(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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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公司之概論
  一、個人商號、合夥與團體
  人活在世界上,需要利用各種自然資源及財貨,從事各種生產、交換、銷售等行為,以滿足個人社會生活之需要,達到食、衣、住、行、育、樂等目的。為達上述目的,可以由個人經營事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如由個人經營事業者,稱為獨資商號,一般常見之「○○建材行」或「○○工程行」屬之。而雖名「商號」,但出資人與其所經營商號實為一體,商號之所有權利義務、盈餘虧損等均由出資人負擔,商號本身欠缺獨立之法人格與永續性,可能因為出資人生病、死亡等原因,商號亦隨之停擺或結束營業。除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外,有時會因個人之資源、能力、時間有限,或與他人合作可以獲取更多人才與資源,或基於分散風險等原因,而由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二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究應採取何種方式經營,是必須優先考量的問題。
  首先值得考慮的是成立合夥(民§667∼§709)。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可知合夥在民法上是將其視為「契約」的一種型態,其當事人稱為合夥人,最少須為二人,多則無限制。合夥的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其種類並無限制,營利或非營利,長久或短暫,均非所問。
  (民§668);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682I);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681)。由上可知,一經合夥人出資後,該出資即構成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與各合夥人之原有財產有所區別,但因合夥並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故不能以「合夥」的名義單獨擁有財產。又合夥財產雖與各合夥人的原有財產有所區別,但並非完全隔絕,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無限責任)。
  合夥事務原則上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及共同執行。質言之,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但得約定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為之(民§670);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但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共同執行之;有關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671);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679)。由上可知,合夥有很強的集體性,合夥事務是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及共同執行,在對外關係上,雖可設代表,但負責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只是代表其他合夥人而已(並非代表合夥本身)。
  合夥雖具有團體性,但是基於契約而成立,與當事人之人格、信用、資力等具有密切關係,仍未脫離個人之因素。例如:民法對入夥、退夥、解散、清算等設有嚴格的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691);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683)。因此,合夥雖是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但強調合夥人之人格、信用及資力等,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才能加入成為新合夥人,且任一合夥人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合夥強調當事人之信賴,因此,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674)。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678 II)。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688)。由此可知,合夥強調當事人的信賴關係及為合夥犧牲奉獻的精神,故合夥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也不得輕易將其解任或開除,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
  有關合夥之內部監督方面,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671 III)。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675)。由上可知,合夥之內部監督是委由其他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其可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並得表示異議,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合夥之損益分配原則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定之,亦即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原則上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676);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677 I)。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698)。
  綜上所述,合夥是「契約」的一種,其成立無須踐行法定之方式,僅需幾位志同道合的朋友互約出資,即可經營共同事業,相當簡便靈活,故採用者眾,對於現代社會經濟貢獻厥功甚偉。但因合夥強調當事人的信賴關係,比較適合少數人經營小規模事業。又因合夥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本身不能單獨擁有財產,合夥財產雖與各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已有所區別,但並非完全隔絕,因此,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夥雖有很強的集體性,但合夥事務原則上是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共同執行,在對外關係上,雖可設代表,代表其他合夥人,但不能設機關為其執行事務,因此並不適宜經營大規模的獨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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